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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原告房屋及土地所属区域(洮南市**棉花公司后院)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申报材料。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与任何答复,致使原告无法获取上述政府信息,无法确定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性,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杜**申请公开的信息,当时洮南市发改局没有该信息材料;2、洮南市发改局和吉**改委已答复了原告杜**;3、原告杜**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是2013年11月25日才以文件形式制发的。2013年11月25日洮南市发改局以洮发改字(2013)269号文件制发了《关于白城市**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该通知就是原告杜**在2013年6月24日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综上,原告杜**起诉依法确认洮南市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立即履行信息公开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邮寄至发改局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邮件复印件。证明向被告提出申请,并且被告已收到。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回复。证明被告在2012年对原告所在地区做出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文件。4、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四没异议。证据三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信息公开时被告还没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2013年6月28日回复是对原告杜**答复的,内容是2012年立项的吉祥家园是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建设单位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11月26日,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11日,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6月21日,当时被告没有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3日给白城**革委员会的书面答复,说明当时洮南市发改局没有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资料。2、2013年6月28日,省发改委进行了答复意见函,意见内容也是没有原告要求公开的立项文件及材料。3、2013年6月28日洮南市发改局直接对原告杜**的答复意见,内容是被告单位没有原告要求公开的项目立项文件及申报材料,让其到相关部门咨询。原告质证称:针对1、2证据,该两份答复是对上级机关的答复,而不是对当事人的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信息公开。对于证据3,原告本人至今没有收到这份答复,要求被告提供送达凭证。

对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邮寄形式要求被告书面公开洮南市**棉花公司后院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申报材料的信息,该材料中建设项目立项的文件属于被告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公开的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被告掌握的内部资料,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审批意见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杜**提出的信息进行公开。其于2013年11月25日以洮发改字(2013)269号文件《关于白城市**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无论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是否属于被告掌握、是否应当由被告公开,向原告作出答复都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提出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回复,即原告申请的建设项目立项及申报材料信息当时不存在,被告无法公开,项目申请报告等其它信息可由杜**到相关业务部门咨询。但原告对其答复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回复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其行为违法。据此,原告申请被告对建设项目立项的文件应当公开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申报材料属于被告掌握的内部资料,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其要求公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其他的信息虽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但应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原告杜**公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的信息,即洮发改字(2013)269号文件《关于白城市**有限公司吉祥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

二、被告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对原告杜**提出的项目申请报告等其他信息作出书面答复。

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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