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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镇赉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镇赉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1日颁发给第三人郑世凤镇集用(2011)第082105701号土地使用权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据,只强调办证过程中是在原告赵**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89年12月28日镇赉县人民政府向自己颁发了吉房执字第NO018328号房产执照。房屋座落位置为东屏镇致祥村致祥屯,建筑面积132平方米,结构为土木平房。1998年5月15日向本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2235.4平方米,批准使用面积330平方米。2010年7月3日农村泥草房改造,被告批准原告在原宅基地改建房屋面积56㎡,宅基地使用面积290㎡。同日,第三人郑**私下申请,被告批准郑**在赵**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之内,使用宅基地面积330㎡,建筑面积72㎡,结构起脊,东与赵**并山墙。2011年4月10日郑**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郑**颁发了镇集用(2011)第082105701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镇集用(2011)第082105701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县政府授权由国土局核发的,办理时,原告知情,所以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与原告儿子在婚姻存续期间由第三人与原告之子出资翻建的,房屋应该由第三人及原告之子共有。第三人用自己的名义办理用房审批时,原告是知情的,故政府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1)镇集建*字第98-05-15-1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地初始使用权人为原告赵**;(2)第018328号房屋产权执照,证明原有房屋为原告赵**自建;(3)申请人为赵**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4)郑**的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说明表中“赵**”的名字,非本人签字;(5)镇赉县国土资源局东屏国土资源所的说明;证明登记程序违法;对以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只强调在办证登记过程中,原告赵**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才用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向本庭提供。

第三人提供了王*、李*、等人证明翻建房屋时,第三人郑**出资(借款)、找他人帮工等情况,因与本案审理的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8日镇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赵**颁发了吉房执字第NO018328号房产执照。房屋座落位置为东屏镇致祥村致祥屯,建筑面积132平方米,结构为土木平房。1998年5月15日向原告赵**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2235.4平方米,批准使用面积330平方米。2010年7月3日农村泥草房改造,被告批准原告在原宅基地改建房屋面积56㎡,宅基地使用面积290㎡。同日,第三人郑**申请,被告批准郑**在赵**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之内,使用宅基地面积330㎡,建筑面积72㎡,结构起脊,东与赵**并山墙。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郑**颁发了镇集用(2011)第082105701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镇赉县人民政府在原告赵**本人没有书面意见及本人签字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郑**的申请,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镇赉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1日核发给第三人郑**的镇集用(2011)第082105701号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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