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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洮南市兴隆东路北侧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现有关单位欲征收原告房屋,收回土地使用权。为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原告房屋及土地所属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致使原告无法获取上述政府信息,无法确定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性,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确认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及办公室未收到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法给其做出答复。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和洮南**经办中心按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在该规划征收区域范围内公开了洮南市6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补偿方案、洮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洮**(2012)第001号及该区域内的详细规划动迁范围图的政府信息。其余审批程序不在法律及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认为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属合法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进行了信息公开。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被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EMS快递邮寄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的申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信息公开有一定厉害关系。被告对EMS快递邮寄单有异议,因为没有单位签收人员的签名。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6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的补偿方案2.洮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3.吉祥家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公示图。用以证明以进行了详细公开,程序合法,履行了公开的职责。原告质证认为6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的补偿方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房屋征收决定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我们要求公开的信息。吉祥家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公示图,也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我们申请的有几项不在这范围内。

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房屋及土地所属区域在洮南市6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之内。2011年12月29日洮南**办公室发布洮南市6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补偿方案,范围东至明渠北街,西至泰州北街,南至兴隆东路,北至育英东路。征收方案公布时间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29日。征收时间以洮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期限为准。2012年7月25日洮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洮**(2012)00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同时发布公告。2013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原告房屋及土地所属区域,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但特快专递的回执单上并没有被告单位的签收。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月14日核发了编号为22230220140114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政府机构的职能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洮南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此信息应予进行公开。虽然被告否认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通报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房屋及土地所属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批准文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公开建筑工程施工申报材料。因为此材料是施工单位向政府提交的施工方案,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对此被告应当同申报方联系,确定申报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然后反馈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书面向原告公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信息。

二、被告在十五日内书面向原告通报同申报方沟通申报材料是否公开的结果。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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