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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齐齐哈尔**输有限公司因与齐齐哈尔**尔基分局不履行变更法人登记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齐哈尔**输有限公司因与齐齐哈尔**尔基分局不履行变更法人登记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齐哈尔**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尔基分局委托代理人汪*、赵**,第三人高佩权及委托代理人袁**、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齐齐哈尔**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朱**。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高佩权到被上诉人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准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3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变更法人登记以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予以撤销,恢复原始状态,公司法人为朱**。2013年5月21日,朱**去世。2013年9月2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刘**当选为董事长,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在齐齐哈尔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声明作废。第三人高佩权于2014年1月28日在齐齐哈**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未丢失,现该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均在第三人高佩权处。上诉人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7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办理的公章现已缴销、收回。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法人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企字(2014)29号(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不予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齐齐哈尔**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为刘**。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富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齐齐哈尔**拉尔基分局履行法人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主体适格。因第三人高佩权变更法人登记被撤销后,营业执照、公章在高佩权处并且认为刘**当选公司法人是个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及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追加高佩权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为部门规章,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予为其办理变更登记,该条例为行政法规,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且上诉人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无不当,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企字(2014)29号第(二)款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第7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因该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在第三人高佩权处,上诉人不能提交营业执照副本,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齐齐哈尔**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齐哈尔**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涉嫌包庇被上诉人,不履行变更法人登记的职责,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基分局在答辩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高佩权在答辩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齐齐哈尔**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证明换届选举,选举出新一届董事会。2、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的证明,证明新一届选举的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3、免职报告,证明新一届董事会成立。4、监事会会议纪要,证明换届选举新一届监事会成员。5、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选举新一届董事长。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办理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7、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办理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8、董事、监事、经理信息3份,证明办理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9、齐齐哈尔市印章刻制审批表2份及关于刘**补办齐齐哈尔**输有限公司印章有关情况的补充函,证明印章是经过合法手续办理的。10、公司撤销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撤销第三人高佩权法人变更登记的事实。11、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明高佩权非法领取营业执照。1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撤销高佩权法人之后恢复到原始状态。13、朱**辞职报告。14、朱**死亡证明,证明死亡时间。

被上诉人齐**富拉尔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6日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收缴公章函,证明原告补办公章被收缴。2、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5日公告登报3份,证明原告登报公告执照丢失及第三人登报声明执照没有丢失,公章也没有丢失。3、登记驳回通知书(2014)第01号,证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及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第03号,证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及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企字(2014)29号,(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7条,证明未予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

第三人高偑权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章,证明**限公司现在由第三人高佩权管理。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15年3月23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出据的环球公司刻制公章说明,证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方办理的印章刻制审批表中的印章缴销及2014年7月28日刻制的公章,在原告方起诉后收回。

上述证据均己随案卷移送本院。

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审一致。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富拉尔基分局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工商管理变更登记工作,有权作出不予变更登记的行为。上诉人齐齐哈尔**输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第三人高佩权认为刘**当选公司法人是个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营业执照、公章在第三人处,高佩权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因上诉人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交营业热照副本,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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