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国诉讷河市公安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讷河市公安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讷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史**、吴**,以及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陈焕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讷河市九井镇三合村5组农民陈**,怀疑自家两垄玉米被地邻张*偷割,向讷河市公安局九井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开始立案调查,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0月,原告与三合村村民陈**发生民事纠纷。陈*找到九**出所民警哥哥李*。李*明知该事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仍然带领两名民警到原告家要强行将原告带走。在原告一再声明李*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李*将原告带到派出所,准备对原告坐在刑具上刑讯,原告警告其行为违法。这时该所所长正好看到,经过了解,所长认为李*行为违法,立即将原告释放,此时李*已将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上午。原告认为李*在明知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然知法犯法,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在原告的一直申诉下,讷河市公安局已经给予李*警告处分。虽然该处分畸轻,有包庇怂恿之嫌,但也表明讷河市公安局已确认李*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是:1、民警李*与陈*是近亲属,李*应回避,无权办理此案。2、此前被告已就此事给予李*警告处分,说明已经确认李*行为违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行政法规范畴,违反此规定即违法。4、李*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强制传唤。李*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极大的伤害,在收割大忙季节无法雇佣到人使用收割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一、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三、赔偿原告收割机修理费28,500.00元、作业费81,648.00元【63.00元/每亩18亩72小时(收割机维修时间)】、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共计170,1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讷河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九**出所接到九井镇三合村五组农民陈**报案,其怀疑自家两条垄玉米被地邻张**割,值班民警李**通过手机联系到张*,让张*到九**出所接受调查,而张*没到案。之后,民警李**、马**来到张*干农活的地里,对张*实施治安传唤,张*以干农活忙为由拒绝传唤。16日上午9时许,民警李**、公安助理员李广、高*驱车来到张*干农活的地里再次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不予配合拒绝接受传唤,而且态度蛮横、口出不逊,随后民警李**等人在未经所领导批准的前提下,对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张*实施了强制传唤。到案后张*接受民警的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离开。经查,张*从到案接受询问至离开派出所时间总计不足一小时,离所后到家时间最长也不足三小时。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张*的询问笔录,证人范**、王**、王**询问笔录,办案人刘*、李**的询问笔录,公安助理员李广、高*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原告的赔偿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原告称民警李**与报案村民陈**是近亲属,李*应当回避,无权办理此案问题。办案民警李**与陈**、张*都有亲属关系,但不是原告所说的近亲属,案发前李**不知道自己与陈**、张*是什么亲属关系,案发后经过调查民警李**才知道与报案人陈**有点亲属关系,此种情况不能作为李*回避出警办案的理由。2、针对原告称,李*因办理此案受到行政警告处分,说明被告已经确认民警李*行为违法的问题。民警李**2015年1月15日受到局内行政警告处分的原因,是李**在处理辖区群众陈**与张*纠纷案中,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办理,犯有不正确履职错误。具体说,就是办案民警李**在接到报案后,在传唤违法嫌疑人张*时应适用书面传唤而没有使用,在张*拒不配合工作时,未经派出所领导同意,擅自使用了强制传唤。这些情况均属公安机关内部办案审批程序上的瑕疵,上升不到对原告利益的侵害,其行为系违反内部规定,但不是行政违法。从结果上看,上述存在的执法程序瑕疵问题,没有对违法嫌疑人张*的人身造成任何损害,没有损害谈何赔偿。3、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民警李*违反规定对其适用强制传唤的问题。值班民警李**接到陈**报案后,第一次来到张*干活的地里传唤其到所里接受调查,张*拒绝接受传唤。第二次到张*等人干活的地里实施传唤时,在说明传唤理由后,张*本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到所里说明具体情况,但张*态度蛮横、拒不配合,而且还口出不逊。此种情况按照规定也确应适用治安强制传唤措施。只是办案民警没有及时与所长沟通请示,这正是办案民警李**本人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直接原因。对违法嫌疑人使用强制传唤措施是否请示所长的问题,是公安执法程序内部审批程序上的要求,其本身并没有对张*的人身造成任何损害。4、关于原告称李*滥用职权,对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在大忙季节无法雇佣到人使用收割机,从而造成损失要求赔偿问题。首先,值班民警李**接到报案后出警是正常的执法行为,不是滥用职权。反之,如他接警不出,那才是违法的不作为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采取的一系列调查活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称将其带到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准备对原告在刑具上进行刑讯,原告所说的“刑具”,只不过是派出所内讯(询)问室内一个铁制软包椅子,不是法律规定的刑具。再者,从张*被传唤后离开干活的地里到九**出所接受调查取证的时间也不足三小时,这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最短询问调查取证时间八小时的规定。原告称九**出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一上午,对其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等,不是客观事实。关于原告称无法雇佣到人使用收割机及损失问题。九**出所传唤张*的调查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上午,而张*家的二手玉米收割机是在当天下午天刚要黑时出现故障的,当时玉米收割机是由张*雇佣的司机杨**驾驶的,故障原因是机器保养不当造成的。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这样的经济损失,实属荒唐。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张*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不能支持。

第三人陈**述称,其与李**无亲属关系,第三人玉米地被割,报警是正常的行为,公安机关出警也是正常的执法行为,如果报警公安不出警才是有问题的,第三人对原告告派出所不理解。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

(一)被告针对行政案件处理过程及事实部分、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

1、陈**的报案笔录。(证实陈**电话报案及对案件受理过程)

2、张*的询问笔录。(证实传唤当事人、调查询问取证过程)

3、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进行受理并及时进行处理;第44条传唤嫌疑人的程序,需要传唤证,并可以强制传唤;第47条办案时间的规定;第14条回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近亲属的解释。

(二)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部分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依据:

1、2014年10月15日九井镇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报案人陈**笔录。

(1)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陈**发现自家玉米地的两垄玉米被盗割,回家后与西头地邻张*联系,张*承认是自己割的,并说去年他少种两根垄,今年他就多收了陈的两垄玉米。

(2)该笔录证实张*承认割了陈**的两垄玉米,当陈本人找张时,张让陈去找屯长王**解决,陈与屯长王**联系后,王答应给解决,但时隔数日王也没给解决此事,陈**气就到派出所报了案。

(3)该笔录证实陈玉米地是承包本村村民范**的地,并证实种玉米的这块地前一年不是本人耕种的。

2、2015年4月10日询问陈**笔录。

(1)该笔录证实陈**和张国家发生事情以后,才知道与九**出所民警李**有点亲属,具体是陈对象周*的亲姑父范**和李**是亲属,因为陈一直在黑河生活,只是去年种地时才回来的,所以他们具体什么亲属陈也不知道。

(2)证实陈并没有多种张国家的地,地垄21根是有数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承包范**地时,范指错了地界,往上串了两根垄,秋后陈的两垄玉米被别人无故收去自己当然要报案了。

3、2014年10月16日询问张*笔录。

(1)该笔录证实地邻范**去年(2013年)在原告地里多种了两根垄,经屯长王**和范**协商,答应今年(2014年)把原告两根垄还给原告种,春播时就把邻地的两根垄种了玉米,到秋10月份的一天原告就把玉米收割了。

(2)该笔录证实玉米收割以后,地邻陈**来找过原告,并说原告多收的两根垄是范**承包给他家的。

4、2014年10月24日公安督察人员询问张*笔录。

(1)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九**出所民警李**等人到其干活的地里了解情况,本人承认确实收了陈**家的两垄玉米,并让民警去找屯长王**解决。

(2)该笔录证实民警在传唤现场离开时,本人口出不逊,情绪激动。并且以干农活忙为由,拒绝传唤。

(3)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上午,民警李**等人再次来到地里,将张拽进派出所的警车里,拉到九井镇派出所并让其坐在了(讯)询问室的铁制椅子里的事实。

(4)该笔录证实张*派出所回来以后,调查民警李**是报案人陈**的亲属。

5、2014年10月24日公安督察人员询问陈**笔录。

(1)该笔录证实其丈夫张*在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点钟左右从九**出所回到家里。

(2)该笔录证实因为其丈夫被派出所找去,自己家的玉米收机器在地里干活时,司机将机器弄坏了。

6、2014年12月4日询问范**笔录。

该笔录证实2013年末范把地承包给了周**,周又把这地给了他姑爷陈**种了,当时包地时是本人和周在地里指的地界,后来才知道指错了,往张*那边错了两根垄,但地亩数没有多,一共21根垄。

7、2014年12月4日询问屯长王**笔录。

(1)该笔录证实2013年春范**将地承包给周**(陈**的岳父)时,范**错指了与张*的地界,致使张*2013年少种了两根垄的地。串下来的两根垄,让自己和老由家分别种了。

(2)该笔录证实张国收了陈**家的两垄玉米后,陈**确实找过他,让他给解决,只是自己这边干活忙没有腾出时间给解决,以致出现了后来发生的这些事情。

8、2015年4月24日询问证人王**笔录。

(1)该笔录证实2014年秋季玉米收割机干活期间,本人和张*及另外一名雇佣司机杨**换班开车驾驶。

(2)该笔录证实九**出所的警察找张国**出所的那天下午(2014年10月16日下午)天刚要黑时,杨**驾驶玉米收割机在地里干活时,无极里面的一个部件坏了,当天晚上就修好了,第二天早晨就能正常干活了,修理费花了不到三千元。

9、2014年10月27日公安督察人员询问民警李**笔录。

(1)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九井镇三合村五组农民陈**报案称:“他家玉米地被人偷了两垄,价值1300元,他怀疑是邻地张**他家地里两垄玉米。”当天下午,李**就给张*打电话让他到派出所来一趟,说明一下情况,他说在地里干活没时间来。李**就和马**雇一个车到他干活的地方找他,看见他和一个司机在玉米收割机上收割玉米,等了一会他下车了,李**和他说:“陈**报案说你盗窃了他家的两垄玉米。”而后他说是他收的,并说让办案人员找村上去,李**让他到派出所把情况谈一下,他不配合,直接上了玉米收割机就走了。后来李**和马**就回所里了,晚上李**说和所长刘*汇报了这个案件。

(2)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上午9点多钟,李**和所里助理员李*、高*,坐李**警车出了一个盗窃现场,顺便来到九井村九组张*家找张*,张*没在家,听张*媳妇说张*在屯西地里干活呢,办案人员开车就去西地找他,到那后看见张*和另外一个司机用收割机收玉米,他看见办案人员后下车了,李**让他到派出所里去说明情况,他说忙不去,有什么事情找屯长去,而且他态度生硬不配合,还口出不逊辱骂办案人,李**和李*就把他拽上了警车,他还撕扒了几下。

(3)该笔录证实将张**到派出所以后,李**和李*把他领到办案区,他坐在铁椅子上,当时也没有用手铐铐他,大约9点50分左右,所长刘*和李*对张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当时有群众要办理户口,李**是内勤就给群众办户口去了。后来的事李**就不知道了。

(4)该笔录证实李**与陈**、范**有亲属关系一开始并不知道,是张*这个事发生以后才知道的,是三合村村民王**和李**闲唠嗑时说的,具体亲属关系:范**是陈**没有结婚的姑父丈人,范又是李**父亲的叔伯兄弟,因为李**十四岁就到讷河街里念书了,根本不知道这些亲属关系。李**父母在九井镇三合村居住多年,按屯亲的论法李**和张*也能论上亲属。三合村蔡**是李**姑父丈人崔**的亲家,张*的舅舅是蔡**亲家。

10、2014年10月27日公安督察人员询问公安助理员高*笔录。

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上午9点钟左右,李**带领高*和李**人,李*开着所里警车到九井村九组张*家找张*,张*没在家,他媳妇说张*在屯西地干活呢,我们开车就去西地找他,到那后民警李**让他上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他不去,也不配合我们工作,还辱骂我们,后来李**和李*就把他拽上车拉到派出所。到派出所以后李**和李*把张*领到所里办案区。

11、2014年10月27日公安督察人员询问公安助理李*笔录。

(1)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上午9点钟左右,李**带领李*和高*三人,李*开着所里警车到九井村九组张*家找张*,张*没在家,他媳妇说张*在屯西地干活呢,我们开车就去西地找他,到那后民警李**让他上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他不去,也不配合我们工作,还口出不逊辱骂我们,后来李*和李**就把他拽上车拉到派出所。

(2)该笔录证实我们把张**到所里以后,李*和李**把他领到办案区,准备进行谈话,当时张*坐在铁椅子上,我们也没有用手铐扣他,大约9点50分左右开始和张*进行询问并制做笔录。所长刘*问了张*一些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得知此情况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大约10时20分左右张*就离开派出所走了。从张*被传唤离开干活地里到其在九**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结束的时间应不足一小时。

第二部分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第44条、第47条、第14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和最**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的规定。

原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

(一)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及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质证、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中第一份笔录有异议,询问人是马**和刘*,这与在48页被告说明材料中证实该案是李**处理的相矛盾。笔录时间有错误,卷宗第38页刘*的笔录,刘所长说4点钟才回到所里,在询问原告时刘所长没在所里,陈**是电话报案,不知道是谁接警,陈**没有到派出所谈笔录。所以这份笔录是假的;陈**第二份笔录形成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赔偿决定书是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该笔录是赔偿决定书作出后形成的,是属于程序瑕疵。公安机关赔偿证据是陈**的报案材料,是否有陈**的报案材料,民警李**接警报案时,双方都说是民事纠纷,李**从开始就知道是民事纠纷,卷宗没有说是否为刘所长派李**办案,卷宗没有反映清楚。原告对被告2号证据内容没有异议,说明没有报案材料,笔录明确表示陈**找过张*,此案是民事纠纷;原告对被告3号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答辩说被告的行为是违反内部规定,内部规定就是刚才举证作为法律依据的文件,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规定作为证据提供,说明不是内部规定;适用该法律错误,该法律是规范被告处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公安机关从开始就知道是民事案件,不适用该程序。

第三人对被告第一部分1至3号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质证、认证情况:

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认为,该笔录是假笔录,笔录证实陈**到派出所报案,当时陈**没有到派出所报案,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接到报案时就知道是民事纠纷,原告承认是他割的,屯长答应解决,说明是民事纠纷。原告对被告2号证据认为,笔录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是赔偿决定作出后收集的,程序有瑕疵;从开春种地就是原告方种地,第三人早就知道两根垄是怎么回事。原告对被告3号证据主张,笔录询问人是李广和刘所,高磊的笔录中也体现是李广,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4号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笔录中:原告转身上车……,不是口出不逊。原告对被告5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6号证据原告主张不是陈**种的,是周红军的地,范**承包的土地。原告对被告7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8号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赔偿决定已经做出后诉讼中收集的证据,程序是有瑕疵的。原告对被告9号证据内容有异议:1)该笔录说李**与刘所汇报了,刘所在纪检委说没有汇报,李**说有盗窃案件,他没有说案情,不是汇报是欺骗领导;2)笔录中李**出盗窃现场路过原告家,刘所卷宗中说九**学案件,根本不路过原告家,李**是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办该案的;3)笔录中说李**的笔录,当时李**说他去办户口了,没有办理此案,他们进派出所后李**对协警李**授意给原告定盗窃罪。原告对被告10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辱骂干警和办案人员,李**有不符合身份的语言。原告对被告11号证据有异议,1)对证实原告口出不逊的事实不认可;2)刘所问了情况认为属于民事纠纷,说明被告所称李**汇报了此案不是事实,说明刘所之前不知道此案。对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部分1号、3号至11号证据及被告法律依据没异议。第三人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主张地是第三人种的,地的纠纷村里已解决了,证实是第三人的地。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办理行政案件证据的确认:对被告1号证据材料,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2号材料,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3号证据法律依据要件的真实性以及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第47条规定予以确认,对被告违反该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所引用的条款不予确认。二、对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确认:对被告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该笔录与其它证实内容有矛盾,不予确认。对2号证据,制作时间不符合规定,不予确认。对3号至7号证据予以确认。对8号证据的制作时间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赔偿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对9号证据,因原告有异议,所证实内容与其它证实有矛盾,不予确认。对10号、11号证据可以互相认证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作出赔偿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九**出所接到九井镇三合村五组农民陈**报案,其怀疑自家两条垄玉米被地邻张**割,值班民警李**通过手机联系到张*,让张*到九**出所接受调查而张*没到案。而后民警李**、马**来到张*干农活的地里对张*实施治安传唤,张*以干农活忙为由拒绝传唤。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民警李**、公安助理员李广、高*开车来到张*干农活的地里再次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不予配合拒绝接受传唤,随后民警李**等人在未经所领导批准的前提下,对张*实施了强制传唤,到案后让张*坐在办案区铁椅子上20分钟左右接受民警的询问,此时,九**出所刘*所长到办案区了解情况后,让张*从铁椅子中出来坐到凳子上谈完笔录,认为是民事纠纷就让张*回家了,该纠纷经村上调解已解决。被告主张从张*到案接受询问至离开派出所时间总计不足一小时,离所后到家时间最长也不足三小时。而原告张*主张其在九**出所的时间近2小时,其到家时已是中午。当日原告张*家的玉米收割机出现故障。事后,原告张*因此案多次上访,反映民警李**违法办案,要求对其玉米收割机维修及作业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1月15日,讷河市公安局因民警李**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犯有不正确履职错误,作出给于李**警告处分的决定。针对张*要求赔偿一事,2015年3月27日,讷河市公安局作出讷公行赔字(2015)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三、赔偿原告收割机修理费28,500.00元、作业费81,648.00元【63.00元每亩18亩72小时(收割机维修时间)】、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共计170,1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被告讷河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被告讷河市公安局九**出所工作人员接到辖区群众陈**报案后,对案件进行受理,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确认案件性质及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属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九**出所工作人员针对原告张*拒绝配合接受调查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传唤措施,未经九**出所负责人批准,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有关强传唤程序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规定,应确认被告对原告张*实施的强制传唤行政行为违法。二、针对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及行政赔偿请求问题,一方面,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张*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八小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有关时限的规定。而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张*询问查证中,未对其人身实施损害行为,经被告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本案属一般民事纠纷后,没有再对案件进行继续处理,而是交由所在村进行了协调处理;另一方面,原告针对玉米收割机损失、精神损失赔偿事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且原告收割机的损坏与被告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收割机的损坏不是被告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该损坏属原告方自己对机器未能及时检修等原因造成的,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和第十五条“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第(三)项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讷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张*实施的强制传唤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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