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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周**、许**诉甘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土地征用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许**诉甘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土地征用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梅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周**、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甘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王**,第三人甘南县**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兴十四村)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2010年7月24日第三人兴十四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分别作出《关于2010年在村内建设两栋公寓楼的决定》和《关于2010年在村内再建二期公寓楼的决定》,决定将村老区2009年12月31日以前建设的包括新建房等所有房屋三年内全部拆除。2011年6月30日兴十四村党支部委员会、村委员会规定了老区房屋“兴运家园”拆迁时间。周**、许**居住的房屋(65.1㎡),产权人为周**的父亲周**(兴十四村村民),位于拆除范围内。房屋拆迁过程中,周**与兴十四村在2012年3月6日签订了拆迁合同,周**、许**未与村拆迁领导小组达成协议。2012年4月13日,周**、许**居住房屋由兴十四村组织搬迁后拆除。兴十四村通知周**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周**未领取。2012年9月13日,周**、许**向甘南县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房屋拆迁及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等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的申请,甘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二人提出信息公开的事项,应到兴十四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周**、许**认为甘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齐*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周**、许**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地段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尚未作出,及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已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决定驳回了周**、许**的行政复议申请。周**、许**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甘**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甘南县人民政府在期限内公开二人申请公开事项。

周**、许**户籍在甘南县音河镇(现变更为兴十四镇),居住房屋(面积65.1㎡、取得日期1996年11月22日)位于兴十四村,房屋产权人为周**的父亲周**,1998年4月8日周**与父亲周**、母亲刘**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将此房屋归周**所有,周**未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兴十四村根据本村“建设中心镇”的需要组织了包括周**、许**居住房屋范围内的老区房屋拆迁,确定了周**、许**居住房屋的产权人周**是被拆迁人。

甘南县音河镇人民政府驻地于2011年7月15日经黑龙江省民政厅批准更名为兴十四镇,并迁至兴十四村。2011年12月2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兴十四村集体建设用地64.67公顷征为国有,作为甘南县二〇一一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甘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甘**(2012)2号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并送达给兴十四村进行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甘南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周**、许**申请事项属于可公开政府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周**、许**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能,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后,对答复不满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兴十四村组织了包括周**、许**居住房屋在内的老区房屋拆迁工作,而不是甘南县人民政府,兴十四村房屋拆迁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甘南县人民政府没有公开此项信息义务。周**、许**居住房屋的产权人是周**的父亲周**,周**与父亲周**签订了分家协议,但周**未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即未取得房屋产权,周**、许**不是被拆迁人。甘南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周**、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周**、许**进行了答复,符合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拆迁房屋产权人周**在兴十四村确定的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期限内签订了拆迁合同,房屋实际居住人周**、许**也自动履行了搬迁义务。兴十四村已经对周**、许**进行了安置,甘南县人民政府没有公开周**、许**申请关于房屋拆迁事项相关信息不损害周**、许**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故甘南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经依法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的法定职责。甘南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12月2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兴十四村集体建设用地64.67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下发甘政发(2012)2号文件,制定了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送达给兴十四村进行公告,完成了此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因此,周**、许**认为甘南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兴十四村及居住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审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周**、许**不是兴十四村村民,兴十四村土地征收不影响周**、许**利益。综上所述,周**、许**的诉讼请求均不应支持。周**、许**主张不同意将兴十四村列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有误,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住房位于甘南县兴十四村,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上诉人息息相关,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是上诉人在自己父亲的宅基地上修建的自建房,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的权属应该在房子建成之日起就产生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对方的证人未进行当庭质证就采纳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第三人证据采纳也违反了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齐齐哈尔市政府告知上诉人向甘南县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没有告知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又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依法应该进行公开的范围,前后矛盾。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查明上诉人房屋坐落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征收为国有土地,该征收手续本身属于政府信息,应予公开,被上诉人拒绝公开违法。齐齐哈尔市政府查明申请公开的房屋地段的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等尚未作出,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房屋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强制拆迁,被上诉人与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对此不闻不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齐齐哈尔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未与拆迁领导小组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兴十四村强拆了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申请资格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为信息公开义务应该由兴十四村承担曲解了信息公开条例、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甘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是上诉人居住房屋被拆迁的有关信息,房屋拆迁案件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持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所有人,二上诉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做出书面告知,告知上诉人到兴十四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履行了答复职责。上诉人居住房屋坐落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公开职责。

第三人兴十村述称,甘南县人民政府收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收兴十四村土地的批文后,向我村下发,我村会计签收后将批文复印件在村公示板及时张贴,向全体村民公告,当时没有拍照。周**购买我村建在被征收土地的别墅,当时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后该地块变为国有,别墅小产权证可换大产权证,周**自己办理小产权证换大产权证时被拒。说明周**对涉诉土地被征收的情况是知情的。被征收的房屋产权人是周**,村委会与周**签订协议并无不当。周**、许**不同意签订协议和搬迁的事实存在,但村委会做工作后,周**、许**同意搬迁,村委会并未对其强迁。

甘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甘南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周**、许**等人申请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周**、许**请求政府信息公开,已经给予答复,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2.关于甘南县政府在2012年对兴十四镇没有政府房屋征收项目的证明,证明:县政府在2012年在该镇没有进行拆迁,所以没有可公开内容;3.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甘南县音河镇人民政府驻地迁址及更名的批复,证明:因为音河镇政府迁至兴十四村,更名为兴十四镇,县政府才申请将兴十四村部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〇一一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证明:兴十四村部分集体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征为国有,该批复是征用土地的前提;5.甘南县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甘政发(2012)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信息已经公开;6.兴十四村关于2010年在村内建设两栋公寓楼的决定及补充规定,关于老区房屋拆迁时间的规定,证明:兴十四村拆迁与县政府无关;7.关于老区房屋拆迁合同,证明:拆迁时房屋产权人周**同意并签字;8.通报,证明拆迁前兴十四村对周**有过告知之后才进行的拆迁;9.2012年对“关于2010年在村内建设公寓楼的补充规定”修改的决定,证明:拆迁工作是兴十四村组织的,经过村民代表签字确认,由兴十四村集体决定的;10周**房屋所有权证两份(面积65.1㎡、180㎡)证明:被拆迁人是周**,周**、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周**、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十五份,申请表内容完全一致,发送单位和时间不同,向甘南县政府递交一份,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向甘南县政府办信息中心递交一份,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证明:周**、许**要求甘南县政府及相关单位对兴十四村拆迁内容进行信息公开;2.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甘南县政府、甘南县规划处),市政府法制办告知书、齐市城乡规划局答复、甘南县政府告知书、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局不予受理告知书、齐齐哈尔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专递回执单,以上证据证明:周**、许**向甘南县人民政府等十五个单位申请信息公开,都没有得到答复,申请复议,也没有得到答复;3.分家协议,证明:周**、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周普然房屋所有权证(面积65.1㎡);证明:周**、许**在拆迁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5**镇党委书记范**出具的证明,证明:兴十四村拆迁工作是镇政府组织的,是政府行为,政府承认拆迁房屋是周**的;6.2012年3月11日中共甘**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导小组联合下发的《兴十四村党总支、村委会关于2012年房屋拆迁未签订拆迁合同的通报》,《兴十四村党总支、村委会关于对2012年违反拆迁规定人员的处理决定》,2012年4月11日兴十四**委员会下发的兴**(2012)30号文件,关于对《农林、村直两支部对周**、周**两名同志退党决定》的批复、关于对《兴十四村规民约》相关条例的补充规定,证明:以上是周**、许**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7.照片两张,证明周**、许**居住此拆迁房屋。

第三人兴十村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周**房照,拆迁合同,证明:拆迁房屋登记在周**名下,周**已经签了拆迁合同,本人自愿,合同合法有效;2.兴十四村委会关于在2010年建设公寓楼的决定,补充决定,再建决定,证明:三份决定是兴十四村两委班子制定的,周**当时在村委会任主任职务,参与上述决定内容,包括:福利待遇,拆迁补偿标准,拆迁体现了公平和一视同仁标准,并提供商品房和别墅用于安置。200平米别墅,造价35万元,当时8万元就入住,违反村规民约的给退补差;3**委会兴运家园拆迁规定,两委会拆迁原告位置规定,证明:周**房屋在拆迁之列,补偿标准与其他村民完全一致,周**使用的房屋与其他村民同样对待,无任何特殊;4.两委会未签订合同通报,两委会补充规定(修改),村规民约补充规定,证明:周**未按照村规民约执行拆迁,通告后,产权人和使用人同意拆迁;5.周**、葛**等上访说明,证明:兴十四村对周**不存在强制拆迁,对周**做了很多细致思想工作,并向上级机关汇报;6.证人王**,证明:周**当时任兴十四村委会主任,参与制定了兴十四村小城镇建设相关规定,2011年到2013年都有具体拆迁计划,从2010年4月到2013年4月份,拆迁户都签订了拆迁合同,必须由产权人签,一户一签,周**同意拆迁,周**、周**开始不同意,通过做工作,在2012年4月13日、14日,他们同意拆迁,当天拆了四户,就包括周**、周**两户。当时村里建了别墅,商品房保证村民居住,周**以8万,周**以10万购买了别墅;7.证人葛**;8.证人崔**;9.证人张**;10、证人王**;11、证人李成;12、证人沈自学;13、证人张*;14、证人邢**;15、证人王**;16、证人张**;17、证人付伟廷;18、证人葛**,以上证人证言分别证实了对周**、周**居住房屋搬迁情况,不存在强迁。

上诉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

对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周**、许**向甘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黑龙江省甘南县兴十四镇兴十四村老区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方案等,因该地段房屋拆迁公告等信息并非甘南县人民政府制作,该信息不属于甘南县政府公开。对此,甘南县政府向周**、许**告知向兴十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履行了告知义务。

兴十四村集体建设用地64.67公顷土地征用为国有后,甘南县人民政府下发甘政发(2012)2号文件,制定了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该信息属于甘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甘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用)土地方案后,将该方案送达给兴十四村进行公告,根据甘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其完成了此项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甘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周**、葛**等人申请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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