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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不服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不服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管辖权异议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了富政征补决字(2014)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中第一项对原告82.8平方米有证房屋,安置一处户型90平方米住宅楼;第二项选择货币补偿为216242.00元人民币。给原告的货币补偿价格无法买到同等地段的商服,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上级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在未生效之前,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受理裁决前就应该就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组织听证。原告接到听证通知时间是2014年9月2日,被告在组织听证时,没有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员参加。在整个过程中也未进行调解,在会上问为何不调解,竟然说不予答复。复议时竟说原告不同意按政策补偿无法调解。如原告同意何需进行调解那,听证会只是走过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评估机构是拆迁人指定的。复议时被告称是抽签产生的,抽签时原告根本就没有到场,况且三种方式,只有在投票、协商不成时,才能进行抽签,显然被告行为是违背原告自愿原则的,此鉴定结论不应予以认可和采信。被告违背原告意愿,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房照用途上虽然标注住宅,但原告在此房一直经营废品收购行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等相关手续予以证实)为生。原告是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被告给予置换住宅楼房,致使原告丧失今后生活来源收入。被告称只有宁年路和通江路上的房屋动迁时给商服,其他不给,这是不合理的。第一、原告的房屋是民宅商用,理应安置商服以此维持生活。第二、占上这两条路不分是否有经营业务就给商服显然不合理。复议时被告否认了此说辞,但事实上很多人得到了商服。这可以查证,证人也可出庭作证。库房按仓库计算不认可。停产停业补偿计算不认可。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应予以撤销。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提供的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富裕字第s2013060311号;2、税务登记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税收完税证;5、残疾证;6、房屋分户评估表;7、房屋征收决定书;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9、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10、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1、身份证复印件;12、未到税务起征点通知;

13、完税发票;1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和《中国消费者》2011年9月7日杂志征订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是住宅商用多年。

被告辩称

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

富裕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8日起对铁西通江路南侧地段实施房屋征收,确定富裕**办公室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限定的房屋签约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在房屋签约期限内县征收办对房屋相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原告在此地段有房屋一处,面积为82.8平方米。结构:其它,用途:住宅。仓房61.1平方米及其它附属设施。原告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后,县征收办对未签约协议原因进行调查,原告坚持要求货币补偿100万元,不要房子,达不到要求拒绝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2012年《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按照《关于2012年富裕县城区房屋征收项目回迁安置楼房造价经济指标确认的通知》富建联发(2012)1号的补偿标准,依法作出了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对原告申辩事实和理由的答辩。

1、原告提出在补偿决定之前,对其的房屋进行了拆除。经征收办调查没有此事。

2、原告提出经济补偿120万元人民币(8000/平方米151.1平方米)。

原告的此项要求不符合《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3、原告提出在听证会上没有进行调解。

听证会并非没有调解,通过对政策解读和对原告具体问题的解答,达到说服原告目的,同样是调解。

4、原告称其抽签是并未到场。

抽签是在该地段房屋征收动员大会上进行的,当时原告本人就在会场就座,有大会现场录像光碟可以证实。

5、原告提出征收办的抽签行为违反原告自愿原则。

征收办组织被征收地段被征收户抽签前已经进行了协商,未协商出结果后,才在动员大会上进行抽签。故符合《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6、原告提出给予安置住宅楼不合理,致使其丧失生活来源。

征收人依据《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征收人已经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原告可自寻其他谋生手段。

7、原告称他的房屋是民宅商用,应安置商服。

原告的此项要求不符合《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8、原告提出在宁年路和通江路上的房屋无论是否有经营业务就给商服。

征收办签订回迁商服协议的均经营手续齐全。无原告所述情况。

9、原告提出库房按仓房计算不认可。

征收人是依据富裕县住建局、物价局《关于发布2012年富裕县镇区仓房重置价格的通知》相应的附属物标准给予补偿。

10、原告对停产停业补偿计算不认可。

依据《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执照手续的,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82.8平方米100元/平方米六个月=49,6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1、同意作出补偿决定的批复;2、产权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房屋照片,证明补偿决定合法;3、征收房屋估价分户表;

4、谈话协商笔录;5、富规证明函;6、富发改证明函;7、富国土证明函;8、被证实地段封闭公告;9、被征收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两次);10、征收地段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11、送达回证(包括听证会、补偿决定)、听证会签到簿;12、听证会笔录,证明征收程序合法;1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补偿决定合法;14、被征收人及房屋情况调查登记表;15、附属物计算表,证明征收程序合法;16、《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17、《关于发布2012年富裕镇城区仓房重置价格的通知》;18、《关于2012年富裕县富裕镇城区房屋征收项目回迁安置楼房造价经济指标确认的通知》;1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补偿决定合法;20、《富裕县房屋征收动员大会》光碟;21、黑棚改(2013)4号文件。

被告在举证期限过后提交的证据材料,1、富裕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1年第10次);

2、政府工作报告;3、富政呈(2013)36号;4、2012年关于上报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5、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的通知;6、关于下达2013年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通知;7、2009年富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裕县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

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9、资金存储证明;10、房地产评估报告;11、评估公司资质证明;12、分户评估表复印件;13、补偿决定公示情况照片、征收补偿方案公示情况照片、征收决定公示情况照片;14、2012年国民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以上证据证明其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4-21均无异议。对证据1补偿决定有异议,认为自己有残疾证、营业执照等应按商服给予补偿,同等地段都是按商服给的,不给就不公平。被告规定在通江路和宁年路有营业执照的都给商服,原告临近宁年路,应该给商服,补偿不合理。对证据3评估分户表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太低,应该按商服评估,民房商用,用于废品收购,应该比照商服评估。

原告对被告在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提供的第二组14份证据不认可,并且对6号证据棚户区通知,认为该地段是商业用地,不是棚户区改造,是嘉禾搞的商业开发,对这一组证据均不认可,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5、6-9号证据,因都是行政机关出具或作出的,与征收补偿有关联性,为此,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10-13号证据,身份证、户口、税务通知、完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4号证据订阅刊物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4-21号,因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14号证据,因是被告在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供的,原告不认可,不予质证。并且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根据基本建设领导小组第10次会议纪要,决定在本辖区职教中心以北、宁安街以西、林*小区以南围合地段列为嘉禾新城项目,进行房屋征收。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下属单位城乡规划局作出了该地段规划意见函;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该地段的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函;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该地段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0月10日对该地段建设用地征收范围作出了封闭通知。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1日两次对该地段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11月18日被告对该地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富裕县利民房**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对原告出具了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估价表(住宅)。估价时点为2012年11月19日。2013年8月6日黑龙江省非煤矿城市棚户区改造推进办公室下达了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并附改造项目计划表,嘉禾新城项目地段(原告居住地段)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2014年4月27日、6月18日、8月21日三次入户调查。2014年8月20日进行房屋调查。2014年9月2日举行了听证,2012年6月21日,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价监督管理局发布了2012年富裕镇城区仓房重置价格的通知确定了仓房每平方米的重置价格。2014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原告可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其中一种补偿方式:“(一)产权调换对原告建筑面积82.8平方米有证住宅房屋,可为其安置一处户型90平方米住宅楼,因原告有残疾,可免交增加部分面积款。如上调到100平方米,其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如原告收到11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交纳增加面积款。(二)货币补偿,原房屋评估结果不变112,111.00元,搬迁费按一次计算1,490.00元,一次性计发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49,680.00元。残疾证增加3平方米的补偿款4,062.00元。”附属设施按2012年6月21日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价管理监督局通知确定的重置价格补偿的。原告不服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至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评估违反了估价机构产生的三种方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大部分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虽然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提交了14份证据:1、富裕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1年第10次);2、政府工作报告;3、富政呈(2013)36号;4、2012年关于上报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5、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的通知;6、关于下达2013年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通知;7、2009年富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裕县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9、资金存储证明;10、房地产评估报告;11、评估公司资质证明;12、分户评估表复印件;13、补偿决定公示情况照片、征收补偿方案公示情况照片、征收决定公示情况照片;14、2012年国民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不予质证,为此,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不能作为依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公示程序要件及事实证据、依据,属证据不足,缺少程序要件,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的;第2目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富政征补决字(2014)42号关于对夏太福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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