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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陈**诉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陈**不服被告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智学、孟**,第三人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祝**、陈**于2014年10月28日报送的关于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陈书坤工伤申请,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之规定,应由生产经营地负责处理,故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祝**与陈**诉称,在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原告祝**之子、原告陈**之父陈**死亡为工伤,在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富)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的陈**伤亡事故应由生产经营地负责处理为由不予受理。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注册地即是实际经营地,其营业执照上明确写明为富裕县富裕镇,所以被告的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富)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号决定书也是违法的,并且没有告知原告的救济权利,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富)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号通知书,同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行为,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且依法认定陈**为工伤死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对原告的申请没有受理。第2组证据:陈**、祝**、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格及死者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第3组证据: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2014)第142号起诉书、长岭县公安局(2014)第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长岭县公安局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祝**之子在2014年5月11日在驾驶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黑BF6143货车在卸货时,被收割机挤压致死,是在工作岗位死亡。证明2、在工作时间从事工作事务死亡。并且在发生死亡事故时与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具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责任是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也同时证明陈**是工伤死亡。第4组证据:齐齐**管理所出具的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黑BF6143是登记在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名下。第5组证据:富裕县工商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证明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是个体工商户,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主体,同时也证明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注册地与营业地都为富裕县。

被告辩称

被告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裕县人社局)辩称,陈**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三合村11组农民,2014年5月11日在吉林省长岭县巨宝镇刘**粮库指挥卸车时,被所卸收割机夹死,事故发生前陈**没有与二原告所诉的工伤认定单位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签订劳动合同,该车队在被告处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被告富裕县人社局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黑劳社发(2005)70号《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有政策依据。原告所诉没有政策依据,理应予以驳回,维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富裕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没有给他缴纳保险。4、劳**(2014)18号第三条,证明陈**受伤亡地不在富裕县,被告不予受理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5、《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70号第8条,证明陈**没有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地也不在被告处,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信恒车队)述称,车号为黑BF6143货车的实际经营者是吉林省白城市的高*。高*自己出资购买了黑BF6143货车,并自愿挂靠到信恒车队。信恒车队只负责代办车辆手续业务。此车实际经营地是白城地区,不在齐齐哈尔地区或富裕县。陈**与信恒车队没有劳务关系。

第三人信恒车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黑BF6143的货车是高*出资购买的,车主是高*。高*自愿将该车挂靠在信恒车队名下。信恒车队负责为车主代办车辆手续。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身份。3、车主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高*。4、信恒车队证明一份,证明二个代理人代理诉讼合法。

原告祝**、陈**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能仅靠文件来证实实际生产经营地不是富裕县,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比如说纳税的票据以及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据。另外事故虽发生在吉林省长岭县,但此地并不是生产经营地,所以说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应举出证据证明陈**所驾驶的黑BF6143货车的实际经营地是何处,如果没有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信恒车队对被告提供的第1-3、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生产经营地应以当时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准。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2组、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陈**在车下作业,对方厂家有工人,陈**属于义务帮忙。陈**不是我单位职工,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挂靠合同只是他们内部的一种协议,相反证明黑BF6143是由信恒车队实际经营。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异议理由同第1份证据的理由。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因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实质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该证据不是被告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2、4-5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第2、4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原告虽有异议,但实质上是认可挂靠关系存在的,并且这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生前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三合村十一组的农民,与张**都是受雇于吉林省白城市庞*的货车司机。2014年5月11日下午,陈**与张**驾驶黑BF6143拖板车送玉米收割机至吉林省长岭县巨宝镇天成农机。因其地面不平无法卸货,交货地点临时变更在巨宝镇刘**粮库。在粮库院内,因叉车司机李**的过失使玉米收割机掉下致陈**死亡。2014年10月28日,祝**(陈**的母亲)和陈**(陈**的儿子)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以黑BF6143汽车挂靠的个体工商户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为用人单位,向该车队注册地的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核实信恒车队没有与陈**签订劳动合同,该车队也未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7日,被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作出(富)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黑BF6143货车所有人高*自愿将该车挂靠在信恒车队。原告祝**当庭自认已收到了李**赔偿给陈**家属的民事赔偿金,二原告也从未向事故发生地的社保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陈**与第三人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有劳动关系,故祝玉红、陈**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陈**的用人单位不确定,导致二原告的申请是否在被告管辖范围内也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祝**、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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