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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克*因与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于**上诉称,以原裁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1、不属于重复起诉。2、被上诉人所作的鸡人发字(1986)31号文件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程序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于**曾起诉鸡西市人事局、鸡**育局,要求撤销鸡西市人事监察局于1986年作出的鸡人发字(1986)第31号《关于将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并判令二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005年8月11日,鸡冠区法院作出(2005)鸡冠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其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于**上诉并申诉,均被驳回。2015年7月2日,上诉人于**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起诉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鸡西市人事局),要求撤销鸡人发(1986)31号文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对于**的起诉,不予立案,其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克*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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