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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鸡西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12日,本院收到郭**的起诉状。郭**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下达鸡征字(2011)第11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原告有照房屋69.18平方米,无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但没有为原告按置房源,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房源,并给付临时安置补肋费2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9日,鸡西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对起诉人下发了鸡征字(2011)第11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最后部分明确告知:u0026amp;amp;ldquo;被征收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原告2015年11月12日以不服《行政补偿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认其此前没有到法院起诉,故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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