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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密山**理局不服土地登记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密山**理局1995年4月1日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为20年,故原审法院以超过20年为由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准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密山**理局于1995年4月1日作出的颁证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到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涉不动产行政诉讼案件的最长起诉期限20年。该20年的期间计算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案法院受理的最后期限应是2015年4月1日。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起诉期限最迟应是2016年4月1日,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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