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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鸡东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5日,本院收到赵*的起诉状。赵*起诉称,鸡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关于对赵*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决定》。该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县政府的拆除决定,以维护原告的财产权利和公共安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赵*起诉被告分别为鸡东县人民政府和鸡东县城镇规划管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条中法律授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责令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条作出的《关于对赵*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决定》,是因法律明确授权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而本案中原告赵*已对鸡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处作出的鸡规强拆字(2014)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鸡东县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立案审理。同一案件事实不能在我院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赵*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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