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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虎林市东诚镇政府、虎林市林业站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原告宋**在原东风乡联众458队小西山内(林地所有权人为被告)推建鱼池两个,1993年6月9日宋**从杨**处转让渔坝一个,杨**将渔坝的养殖渔业许可证交付宋**,2000年宋**又从林*贵处转让鱼池两个,以上五处鱼池一直由宋**经营管理。2000年9月18日,虎林市林业局、东诚镇政府、东诚镇林业站以及林业承包户林*新、周**共同参加林业承包合同清理会议,形成纪要:原承包户经营合同终止,林地由林业站统一管理。2001年9月1日,东诚镇林业工作站与东诚镇村民林*新签订林地经营管护合同,合同载明对林地内现有的小塘坝、小水库,东风林业站无偿收回。同年9月25日,林*新将此林地经营管护权转让给同村村民苏**,同日虎**证处对该转让合同予以公证。2010年9月20日,宋**向虎林市东诚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镇政府办理5个养鱼池的产权证,被告未予答复。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发水库产权证;停止侵权损害,赔偿其因为旱田没有改成水田的十年损失1223610.00元、水田养殖林蛙十年损失为3651000.00元、水库养殖业损失5174610.00元、精神损失费90万元;撤销东诚林业工作站与林*新的承包合同和林*新与苏**的转让合同以及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宋**请求被告虎林市东诚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水库产权证照,因其主张办理产权证的标的物,已被虎林市人民法院(2008)虎民初字第1072号生效判决确定为养鱼池而非水库,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虎林市东诚镇人民政府具有为鱼池办理相关产权证的法定职责。宋**要求虎林市东诚镇人民政府停止侵权损害,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虎林市东诚镇人民政府具有侵权行为。故宋**要求虎林市东诚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要求撤销2001年9月1日林*新的承包合同、2001年9月25日林*新与苏**的转让合同以及2001年9月25日的公证书问题,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虎林市东诚镇人民政府辩称,东诚镇政府对宋**没有侵权损害事实,没有为宋**发放所谓水库产权证法定职责,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虎林市**述意见与虎林市东诚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在是否具有发放水库产权证法定职责上,虎林市东诚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没有虎林市人民政府授权,没有人员编制,没有水库产权证文本。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通过自建和转让的方式,在虎林市东诚镇人民政府辖区林地内取得了五个养鱼池的经营管理权。宋**自认为养鱼池是水库,起诉东诚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水库产权证,因东诚镇人民政府不具有颁发水库产权证的法定职责,宋**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宋**没有证据证明东诚镇人民政府对其有行政侵权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案涉承包合同、转让合同及公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驳回宋**请求撤销合同和公证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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