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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鸡东县人民政府、鸡东县林业局、沈煤集**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鸡东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鸡东县林业局、原审第三人沈煤鸡西隆**限公司鸡东林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被上诉人鸡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鸡东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沈煤鸡西隆**限公司鸡东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焦利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3日,原告姚**(乙方)与鸡东县鸡东镇银丰村的赵**、单**、肖**、刘**(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银丰村二组变电所及炮台的土地转包给姚**种植,承包期三年,承包费每年10000元,三年共计30000元,一次性付清,面积5公顷,每亩200元,甲、乙双方签字,鸡东县**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3年3月18日,鸡东县**民委员会向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土地权属,解决其与第三人沈煤鸡西隆**限公司鸡东林场的土地争议,鸡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鸡东**土地证与沈**林场持有的林权证部分面积盖被情况的处理意见》,认定鸡东**土地证与沈**林场林权证部分面积盖被(盖被面积分别为5337.50平方米和5348.50平方米),盖被土地为银丰村所有。原告依据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鸡东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鸡东县林业局赔偿损失51445.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是51445.7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主要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因二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林权证和土地证盖被,第三人借此侵占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鸡东**推广中心出具的玉米平均产量证明,被上诉人认为鸡东**推广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但是没有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主要证据不足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1445.7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未能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鸡东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与鸡东县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沈煤鸡西隆**限公司鸡东林场陈述意见与鸡东县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1、承包土地分钱明细表(复印件);2、银**委会出具的姚**玉米产量和收益证明;3、承包土地会议记录(复印件);4、银**委会出具的关于银峰村与第三人土地争议及姚**承包土地概况(复印件)。

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庭审质证意见为,除了银**委会出具的玉米产量和收益证明外,其他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质证;对于银**委会出具的盖章证明,更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该证明明确表述为u0026ldquo;我村村民姚**承包二组变电所土地,从2010年开始到2013年种的是玉米u0026rdquo;,既然这几年都种玉米了,就不应该要求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用。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姚**承包银峰村的土地,是否在银峰村和第三人盖被的土地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在盖被土地范围内,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姚**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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