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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元诉被告鸡西**理局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元诉被告鸡西**理局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孙*元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3日向鸡西**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丁然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孙*元的委托代理人闫宝春,鸡西**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2015年4月-7月期间,向被告**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鸡西**理局将其坐落鸡冠区某办X号私有住宅房屋变更登记为营业性用房。鸡西**理局未予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元诉称,孙*元所有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办X号面积107.78平方米的住宅,为给残疾儿子维持生计,该房十年前就给儿子做经营性用房,为改变用途多次找房产和规划等部门未果。现听说规划部门已无权管理,由被告**管理局直接受理,但鸡西**理局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侵害了孙*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鸡西**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鸡西**理局立即为孙*元办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孙*元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闫**在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多次到鸡西**理局要求变更房屋登记事宜。2.房照一份,证明孙*元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性质为住宅。3.营业执照一份和照片5张,证明孙*元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赵某某并由赵某某经营鸡西市鸡冠区某某养生所。4.卫生许可证,证明孙*元所有的房屋于2013年自行经营鸡西市鸡冠区园春旅店。5.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证明二份,证明孙*元的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是经同一单元居民和鸡西市鸡冠**区居民委员会同意。

被告辩称

被告鸡西**理局辩称,一、原告孙**称其所有的房屋于十年前就给儿子做经营性用房,是属于违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孙**将住宅改变为营业用房,不得侵害关系业主的利益,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同意。二、2007年鸡西市政府出台了“鸡西市城镇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城市规划认证办法”,改变城市房屋的使用性质,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办理认证,孙**应当先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鸡西市规划部门出具《城镇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城市规划答复通知书》,然后再向鸡西**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孙**申请的事项属于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照、规划部门的答复通知和安全鉴定、业主大会的同意证明、营业执照和纳税收据,孙**向鸡西**理局提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并没有提供必要的材料。综上,鸡西**理局不予受理和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西**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存根二份、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屋基本情况,证明孙**所有的房屋位于鸡冠区西山办红旗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2.《关于在全省城镇开展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和《鸡西市城镇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城市规划认证办法》,证明孙**申请变更房屋登记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鸡西**理局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该些证据不足以办理变更房屋使用性质登记;对孙**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提出改变房屋用途须经业主委员会出具书面材料。孙**对鸡西**理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规划部门不给办理变更房屋使用性质登记事宜,说明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孙**及其妻子闫**向被告**管理局提出申请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2,可以证明孙**拥有位于鸡冠区西山办红旗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的房屋一户,本院予以采信。3,可以证明孙**所有的上述房屋租赁他人用于经营鸡西市鸡冠区某某养生所,本院予以采信。4,可以证明2013年上述房屋由孙**用于经营鸡西市鸡冠区某某旅店,本院予以采信。5,因不是全部有利害关系或者相邻、不相邻的业主同意,不能作为申请变更房屋使用性质登记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鸡西**理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孙**所有的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本院予以采信。2,可以证明孙**申请变更房屋使用性质登记需经规划部门出具不违反城市规划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拥有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办X号,面积107.78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的房屋一户,2015年租赁赵某某用于经营鸡西市鸡冠区某某养生所。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孙**及其妻子闫*春到被告鸡西**理局申请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营业性用房,鸡西**理局未予办理,孙**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和《关于在全省城镇开展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城镇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日常管理工作的前置条件为:1、房屋产权人出具书面申请;2、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不违反规划的证明;3、当地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的安全鉴定报告;4、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5、正在营业的应出具纳税收据。”以及《鸡西市城镇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城市规划认证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认证行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镇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申请人出具不违反城市规划证明的行政行为。”、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城镇房屋法定资格的法人或者是产权人所有出具的书面申请;(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三)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证明文件;(四)已改变使用性质的还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五)正在营业的应当出具纳税收据。”、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持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要求进行审查后,出具‘城镇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城市规划答复通知书’。”原告孙**向被告**管理局申请变更房屋使用性质登记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向鸡西**理局提交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不违反城市规划的“城镇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城市规划答复通知书”、住宅房屋改变为营业用房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纳税收据、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的安全鉴定报告必要的材料,其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城镇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法定要件,故孙**申请鸡西**理局履行变更房屋使用性质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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