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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密山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学成诉被上诉人密山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密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金**要求被告密山市公安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原告与刘**轻伤刑事案件,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金**上诉称,1、公安局在处理金**与刘**轻伤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徇私枉法,未能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积压,至今办案人员严重的不作为,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予以答复;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新的诉讼类型,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能够明确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要求的具体职责和任务,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拒绝,对于行政机关尚需进一步调查后才能答复的,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予以答复,所以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密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既是行使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又是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侦查机关。上诉人金**要求被上诉人密山市公安局履行立案处理刘**轻伤刑事案件,属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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