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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密山市政府、密山**源局等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人民政府、密山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密山市**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密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密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密山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瑞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甲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鸡东县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密山市人民政府和密山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密山市**限公司登记并颁发的密国用(2014)第201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上诉人系个体户,经密山市工商、市政部门批准在密山镇平安路西侧设置了一个摊位,从事经营活动。2010年4月26日,第三人将上诉人起诉到密山市人民法院,理由是上诉人经营的摊位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案件经一审、二审和重审,法院依据密山市人民政府和密山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颁发的密国用(2014)第2014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上诉人返还现仍使用的摊位给第三人。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密山市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密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初始登记,在详细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核了第三人委托的中介进行的地籍调查结果,土地权属已无争议,确认第三人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大世界商城地下室东北角入口用地规划平面图合法,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经公示后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王**一审中提供的五份证据仅证明与第三人存在民事纠纷,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王**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密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一致。

原审第三人密山市**限公司述称,王**与密山市**限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从来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王**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密山市政府的行政登记和颁证行为,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王**为达到拒不返还摊位的目的,滥用诉权,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了一份密山市房权证中心区第28269号地下室房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对摊位拥有合法使用权。

被上诉人密山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土地登记没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密山市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无关。

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产证位置在负一层,诉争的土地在地上,且诉争的摊位和该房产证所标识的地下仓库平面距离超过20米。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王**在原审中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以王**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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