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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不服被告鸡西市**管理局房屋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鸡西市**管理局房屋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鸡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鸡西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江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西市**管理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恒山区纪检委作出了《关于李**诉恒山区房产局颁发房照程序违法的答复》,在该答复中认定原告曹**的100912号房照为无效房照。

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证实被告未查到原告房屋的初始登记,以此认定原告产权证效力待定。

2、鸡西市恒山区监察局恒监通字(2014)1号监察通知书,证实区监察局要求被告对义安村村民李**反映原告曹**违规建房一事进行调查,被告是根据文件要求进行调查并作出说明。

3、恒山**管理局于2014年8月13日向区纪检

委监察局作出的《关于恒山区红旗乡义安村李**反映的房屋情况报告》,证实被告对所调查情况作出汇报。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7年1月16日我依法取得了位于鸡西市恒山区工农委二组(原义安村一组)90平方米房屋的合法产权。2015年1月14日恒山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向我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原告房照已被房产局认定为无效房照为由要求我拆除违法建筑物,同时将被告写给区纪检委的《关于李**诉恒山区房产局颁发房照程序违法的答复》一并送达给我,作为认定原告房屋是违建房屋的依据,我才知道自己的房照被认定为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我房照无效这一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认定我房照无效的行为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鸡乡房证第100912号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曹**是该房屋的产权人。

2、恒山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的恒城管改字(2015)第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城管大队因房产局认定原告房照无效,责令原告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

3、恒山**管理局于2014年8月27日给区纪检委的《关于李**诉恒山房产局颁发房照程序违法的答复》,证实被告在该答复中认定原告房照为无效房照。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鸡西市**管理局辩称:经我局查询初始登记,原告持有的产权证在被告单位没有登记簿记载,原告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待定;我局向恒山区监察局反馈的《关于恒山区义安村李**反映的房屋情况报告》,是根据监察局(2014)1号《监察通知书》要求对李**反映违建一事调查事实作出说明,是内部监督机制并不是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被告现场调查、走访知情人、核对档案登记簿、查看航拍图后对原告产权证效力作出了说明,并未对原告房屋是否违建作出结论。本案被告没有撤销原告的产权证,对原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属于行政诉讼立案范围,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至3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与产权证是否一致,应由登记机构来承担责任,没有查到初始登记不是原告的责任;对被告举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

原告对被告举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与区城管大队送达给原告的答复内容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产权证为鸡西市乡建管理处下设的红旗乡乡建办于2007年颁发,2011年乡建处撤销,由恒山**管理局接收其保存的相关房产登记材料。被告经查档没有找到原告该房屋的初始登记,认为原告房屋的产权证效力待定。因保存登记档案是房产部门的职责,未查到原告房屋的初始登记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房照无效,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2是恒山区纪检监察局责成被告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其所建房屋是否属于违法违规建筑进行认定的监察通知书,系履行纪检监察职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举证3因涉及到本案诉讼标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3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未查到原告房屋的初始登记,对原告所持产权证即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2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确认原告房屋为违建房屋,城乡执法大队不能将被告给区监察局的答复作为整改依据;被告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认为此答复是被告给区监察局的关于对李**上访问题进行调查的说明,是内部监督机制,不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举证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证1系房产部门颁发的产权证,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2是恒山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依据被告给区纪检监察部门的答复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该通知书是在被告给区纪检监察局作出答复的基础上作出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证3是被告给区纪检监察部门关于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调查后的答复,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供产权证,被告经查看2012年航拍图没有此房屋,又经过走访调查认定原告房照为无效房照。被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房照无效,且被告未查到原告房屋初始登记不是原告的责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举证4证实了原告的真实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于2007年1月16日取得了位于鸡西市恒山区义安村90平方米房屋的鸡乡房证红旗乡第100912号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4日恒山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其内容为原告此房照已被被告恒山**管理局认定为无效,要求原告拆除该违法建筑,同时将被告写给区纪检委的《关于李**诉恒山区房产局颁发房照程序违法的答复》一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照被认定为无效,自己的房屋也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认定自己房照无效的行为违法。

因恒山区义安村村民李**多次向区纪委反映原告曹**违规建房一事,恒**察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下达恒监通字(2014)1号监察通知书,责成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调查并对其所建房屋是否属于违法违规建筑进行认定。应恒**察局通知书要求,被告展开调查,经查档没有找到原告该房屋的初始登记,被告查看了2012年航拍图,没有发现原告的房屋。又经过现场调查、走访知情人,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在给区纪检监察局的《关于恒山区红旗乡义安村李**反映的房屋情况报告》中认定原告房屋为无照房屋。而恒山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送达给原告的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给区纪检委的《关于李**诉恒山房产局颁发房照程序违法的答复》中认定原告房照为无效房照。被告对区纪检监察局作出两次回复,一次是认定原告房屋无照,一次是认定原告房照无效,经庭审询问被告,被告称“应认定为无照,无效为笔误”。被告向区纪检监察局作出答复后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该房屋产权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经查原告房照为鸡西市乡建管理处下设的红旗乡乡建办于2007年颁发,2011年乡建处撤销,由被告**产管理局接收其保存的相关房产登记材料,被告经查档没有找到原告该房屋的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认定其房照无效的行为违法,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原告房照无效的证据,且保存房屋登记档案是房产部门的职责,被告未查到原告房屋初始登记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认定原告房照无效,对监察局作出的答复事实上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被告属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认定其房照无效这一行为违法,在本案中被告对区监察局作出的答复具备可撤销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鸡西市**管理局向恒山区纪检监察局作出的《关于李**诉恒山房产局颁发房照程序违法的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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