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5)滴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交房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但因房屋登记缺少1998年以前的初始登记档案,侵犯了李*的住宅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故起诉要求补充1998年以前的房屋初始登记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的上诉人李*已于2011年4月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上诉人已不是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无权提起诉讼。滴道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