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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富裕县建设局、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不服被告富裕县建设局、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富裕县建设局、被告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富裕县建设局副职负责人韩**,被告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黄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丽*,证人易富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裕县建设局、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日将坐落在富裕县友谊乡小哈洲村、砖瓦结构、9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房屋登记在王**名下,并向其颁发了(富房权证友谊乡字第00252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王**是父子关系。2001年10月31日王**为了贷款借用父亲王**的房照做抵押。为了达到长期占有的目的,王**在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从富裕县友谊乡小哈洲村开了一个虚假的介绍信,证明王**前往友谊乡土地办补办房照,富裕县友谊乡乡建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的产权证办理成了王**的产权。王**的行为侵犯人了王**的财产所有权。王**发现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被王**侵占后,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撤销002523号房屋产权证,依法维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王**名下房权002523号产权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9日友谊乡小哈洲村介绍信,证明房屋是原告1989年建造,产权人是原告,2001年王**私自将产权证变更。2、2001年3月20日友谊乡小哈洲村的介绍信,证明原来有过房照,介绍信才写原房照丢失。3、王**自述自己房屋产权的书面材料,证明原来有房照。4、字第002523号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产权来源登记为自建,与被告及第三人自认不符,存在违法之处。5、证人胡**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是1989年王**建的。6、证人陈**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是1989年建的,产权人是原告,2001年王**将产权人姓名变更。7、证人易富强的证言,证明房屋原产权人是王**,王**后来变更成王**。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争议房屋是王**用土房翻建的。9、王**与黄**离婚协议,证明王**非法手段取得房屋,并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黄**。10、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富裕县友谊国土资源所证明,原告对无王**的宗地档案有异议。11、王**、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房时王**14周岁。

被告富裕县建设局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答辩状。庭审答辩理由同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友谊乡政府)辩称,一、2001年10月31日申请人王**携带相关材料到被告友谊乡政府乡建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工作人员仔细审核王**提供的补办房照介绍信及个人身份证明,认为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就为王**办理了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是依据《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七条办理的房屋登记:(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申请人王**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通过乡建部门、土地部门审核及现场勘测,友谊乡政府乡建部门没有理由不予办理。三、原告诉称王**借王**房照抵押贷款不属实,经查王**贷款用的房照是王**自己的房产证(本案争议的房产证)。不存在借用王**房产证,然后变更又至王**名下。四、王**2001年3月21日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上明确标明西邻王**。王**房屋产权证是2001年10月31日申请办理的,证明王**办证原告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被告为王**办证严格依法办事,程序上严格,办理依据合法,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此案的起因是王**与黄**协议离婚时,把原告赠与的房屋协议给黄**。原告感觉心理不平衡,才诉至法院。被告认为此案属于家庭内部纠纷。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友谊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裕县友谊乡小哈洲村2001年10月31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002523号)一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0129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已有一处房产。

第三人王**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述称,1998年答辩人黄**和原告王**儿子王**结婚,结婚时王**承诺将家里的房屋给儿子和黄**,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1年,王**到信用社办理贷款,被告知必须有抵押,可以用房屋抵押。王**和王**说明情况后,王**表示房屋已经给你们了,同意以王**的名义去办理房产证。于是王**在村里开具了介绍信到富裕县友谊乡房产和土地办,以王**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后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现贷款已还清房产证已取回。2014年黄**与王**协议离婚,将居住的房屋分割给了黄**。王**得知后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房产证将房屋恢复到王**名下。富裕县建设局友谊乡房产土地办为王**办理房屋权证完全合理合法,没有任何过错,符合**设部168号规定。原告捏造事实虚假诉讼,为的是达到不让第三人黄**得到房屋。本案至今已有15年,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房权证友谊乡字第0025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是初始登记。2、黄**与王**离婚协议及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离婚时双方已将房屋合法处分给了女方。3、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解除。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与王**的调查笔录,证明小**村委会出具的多份介绍信的经过以及内容。2、2015年5月16日与王**的调查笔录,证明房屋是王**建的。3、与黄**的调查笔录,证明办房证的经过。4、与王**的调查笔录,证明办证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友谊乡政府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有异议,理由均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如建设局所说的有现场勘测图、四邻签字、土地证、土地批件等材料并装订成档案,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证据不足。对第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是原告先因建房取得砖房的产权证,2001年原告又以购买的方式取得土房的房产证。被告称原告不应再有砖房房证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富裕县建设局对被告友谊乡政府提供的第1-3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黄爱菊对被告友谊乡政府提供的第1-3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富裕县建设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介绍信前半部分合法,但对产权人是王**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友谊乡没有原房照的存根。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王**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此证据应无效。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产权证应有档案,但涉案房屋没有王**的档案。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理由同第三人黄爱菊意见。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证言与事实不符,不真实。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产权最终依产权证为准。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友谊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对房屋建造者无异议,介绍信前半部分合法,但对产权人是王**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没见过此介绍信,且与事实不符。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证言没有法律依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理由同第三人黄爱菊意见。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两个证人的说法不一致。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理由同第三人黄爱菊的意见。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与2001年10月31日该村给王**的介绍信内容矛盾,2001年的合法。房屋产权人应以房产证为准。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应以2001年10月31日由国家机关备案的介绍信为准。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没有注明时间;王**是本案第三人,不能作证人出证;离婚时王**已将该房屋处分给黄爱菊,又出具此材料,存在王**与原告恶意串通。对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能证明产权是原告的。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且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矛盾。对第9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起不到原告所说的证明作用。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建房时王**14周岁,不影响其成年后申请办证。

原告对第三人黄爱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现场勘测的平面图,也没有邻居的签字认可,还没有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证,以及土地部门和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对第2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违法取得的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分。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富裕县建设局对第三人黄爱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友谊乡政府对第三人黄爱菊提交的第1-3份均无异议。

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第1份有异议,对2001年3月20日介绍信作废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村会计不能随意作废。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内容前后矛盾。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王**没有同意王**变更房屋产权。

被告富裕县建设局对法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友谊乡人民政府对法院调取的第1-4份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黄爱菊对法院调取的第1-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王**和村会计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对房屋登记是知情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友谊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该证据是与本案属同类另一行政行政行为,其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1989建房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因与王**的调查笔录、王**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2,因其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式取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第三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原告建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它内容不予以确认。证据7、8均能证实王**是建房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王**领取过什么样的房产证一事,两个证人说法不一,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王**与黄**解除婚姻关系,并已将涉案房屋分割为黄**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11,因当事人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建房时王**尚未成年以及涉案房屋无王**宗地档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黄**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但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明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因其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与本院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定:王**在原告未到场,也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一个人带小哈洲村村委会介绍信到友谊乡政府乡建办公室提出房屋登记申请。2001年11月2日,二被告向王**颁发了第002523号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王**用该房产证办理了抵押贷款,现贷款已还清。2013年3月13日,王**与黄**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分割给女方,但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现该房屋由原告和妻子与孙女(王**和黄**的婚生女儿)共同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黄**处。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是1989年王**翻建成现有的96平方米、砖瓦结构的平房。2001年11月2日,富裕县友谊乡政府受理王**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后,二被告在无宅基地使用证、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工程建设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也未经权属审核、制作现场堪测图,四邻签字确认四至的法定程序,仅依据2001年10月31日小哈**委会出具的介绍王**补办房照的介绍信,便将王**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同时在存根上将产权来源登记为自建。并由富裕县友谊乡乡建助理王**向第三人王**颁发了填发机关为富裕县友谊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发证机关为富裕县建设局的富房权证友谊乡字第00252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故诉至本院。在法定举证期内,被告富裕县建设局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友谊乡政府也未在法定举证期内,提供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亦应视为其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王**名下已有一处房产,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王**无权再主张第二处房产的辩解。首先,因二被告当庭自认王**是涉案房屋的建房人。其次,王**自建房屋时间早于其购房时间。再次,至庭审结束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与两名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赠与关系。综上,应认定王**与其自建房屋的产权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诉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主体资格,富裕县建设局、富裕县友谊乡政府均属是机关法人,且均在对外作出的富房权证友谊乡字第0025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签章,故就应认定其为共同被告,非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关于第三人主体资格,因王**与黄**离婚时将房屋处分给了女方黄**,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依职权追加黄**为本案第三人。

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赠与或侵权等民事法律关系,因当事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依法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故本案不一并审理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房屋产权存在民事争议,根据《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房屋产权不清,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证照,故驳回原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待产权明晰后,由房屋所有权利人依法重新申请该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证照。

关于二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辩解,因《房屋登记办法》(中华**建设部令168号),在二被告行政行为作出时尚未制定和实施,故该辩解不成立。关于第三人黄爱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富裕县建设局、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于在2001年11月2日向第三人王**作出的(富房权证友谊乡字第00252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并颁发证照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提供的法律依据有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富裕县建设局、被告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房权证友谊乡字第00252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颁发的证照。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裕县建设局、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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