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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依兰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依兰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召兵,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同,即依兰县人民政府预征收土地公告、听证告知书、依兰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方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依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10月25日依兰县五国城村出具的说明一份、依兰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4月10日下达的关于《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徐**名下存折复印件,意在证明2012年4月27日对原告所有的蔬菜大棚等农用设施强制拆除是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委托五国城村送达给徐**,现征地补偿款已全额打到徐**个人账户。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4月27日,二被告组织大量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徐**承包的面积为364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二被告没有按法律程序进行集体土地征收,没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没有对原告土地做出补偿决定书,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违法强制征收集体土地,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致使原告遭受了巨额财产损失。二被告实施强拆行为违反《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70.41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强迁现场照片、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告附属评估明细表、财产损坏清单。原告用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承包的面积为3645平方米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地上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拆除后,原告对依兰**源局《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提起行政复议,因《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被依兰**源局自行撤销,原告有权提起确认行政违法诉讼及国家赔偿请求。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对财产损坏清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自证损失行为,应按中介部门评估为准,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原告徐**承包的3645平方米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具体承办单位依兰县国土资源局是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处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的,征收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补偿款已按法律规定全额打到原

告个人账户,征收工作已经结束。原告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在建设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依兰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诉讼请求。

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经我局申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下发黑政土(2011)第258号文件,批准将19.9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徐**承包的3645平方米集体土地包含在19.9公顷之内,我局依法按照《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处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对被征收农户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了补偿。原告徐**补偿款已打入其个人提供的账户,征收工作已经完成。对于原告违法建设的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我局依法下达《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我局强制拆除原告徐**违法建设的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符合法律规定。现诉争土地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我局无权再将诉争土地国有性质回转为集体性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下发黑政土(2011)第258号文件,批准将依兰县五国城村19.9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徐**承包的3645平方米集体土地包含在19.9公顷之内。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将原告徐**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及1350平方米青苗补偿经依**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打入原告徐**的个人账户。因原告徐**没有拆除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2012年4月10日,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徐**下达关于《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通知要求“原告徐**3日内自行拆除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12年4月27日依兰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撤销了《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2012年6月11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哈复集终(2012)1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告徐**不服,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70.4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本院明示原、被告双方是否对被拆除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复估,双方均表示同意复估,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果如下:木架塑料大棚每平方米分别是22.96元和24.07元、木架空心砖塑料大棚每平方米58.16元、看护房每平方米650元、大井泵(1.5kw)每台700元、电表每块700元、潜水泵(2.2kw)每台720元、电线(6mm2)每米15元、白龙管(3″)每米2.3元、钢丝管(2″)每米25元、电缆线(4芯)每米15元、软塑料管(寸5)每米5元、水龙带(2″)每米6元。

另查明,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已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78,2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徐**作出《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并依据该通知将原告承包的3645平方米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因此,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是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告依兰县人民政府未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承担行政责任;因《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被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撤销,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即丧失了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因此对原告恢复被征收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拆除原告徐**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应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徐**提出70.41万元赔偿金额及被毁蔬菜大棚面积与实际不符,因其提交的物品清单证据效力低于依兰镇政府、五国城村有关工作人员与依**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现场踏查评估记录,本院对原告徐**提出70.41万元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应按照依**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10月20日现场踏查评估记录记载的物品结合本院委托黑龙江**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计算损失由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赔偿,即木架塑料大棚分别是877.50平方米和877.50平方米,木架空心砖塑料大棚161.50平方米,看地房49.20平方米,其他物品包括大井泵(1.5kw)2台、电表3块、潜水泵(2.2kw)1台、电线(6mm2)100米、白龙管(3″)150米、钢丝管(2″)20米、电缆线(4芯)50米、软塑料管(寸5)100米、水龙带(2″)90米。原告徐**地上附着物损失计算如下:木架塑料大棚1,877.5㎡22.96元u003d20,147.40元;木架塑料大棚2,877.5㎡24.07元u003d21,121.425元;木架空心砖塑料大棚161.5㎡58.16元u003d9,392.84元;看护房49.20㎡650元u003d31,980元;大井泵2台700元u003d1,400元;电表3块700元u003d2,100元;潜水泵1台720元u003d720元;电线100m15元u003d1,500元;白龙管150m2.3元u003d345元;钢丝管20m25元u003d500元;电缆线50m15元u003d750元;软塑料管100m5元u003d500元;水龙带90m6元u003d540元;青苗损失8,370元。总计99,366.67元。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已给付原告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78,201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徐**承包的3645平方米被征集体土地上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被告**资源局赔偿原告徐**被征集体土地上蔬菜大棚等地上附着物各项损失99,366.67元,扣除被告**资源局已给付原告徐**的78,201元,尚应给付原告徐**21,165.67元,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依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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