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某某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哈**(城北)行罚决字(2014)第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日9时许,在阿城区政府大厅门口,政府保安王**因阻拦许某某进区政府楼内上访,二人发生推搡后,王**用拳头打了许某某面部一下,将许某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决定对王**行政罚款500元人民币”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的程序合法及对受理案件的登记。证据3、到案经过。证明王**到派出所接受处罚的经过。证据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王**处罚的依据和审批程序。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王**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6、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书已向许某某送达。证据7、阿城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案件程序合法。证据8、对许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日)。证据9、对王**询问笔录。证据10、对石维汉询问笔录。证据11、对孙**询问笔录。证据12、对田*实询问笔录。证据13、对许某某告知笔录(2014年12月7日)。以上证据8至13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对双方当事人和在场证人进行了调查。证据14、王**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据15、现实表现证明。证据16、情况说明。以上证据14至16证明案件办理程序合法。17、阿城区中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两份。证明医院对许某某作出的伤情诊断、处理意见。证据18、许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据19、王**吸毒人员信息。证据20、鉴定委托书。证据21、办案民警执法资格证。以上证据18至22证明案件办理程序合法。证据22、现场视听资料,来源调取阿城区政府监控录像。证明案件的起因及经过。证据2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到阿城区公安局申请复议,阿城区公安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9时左右,原告到阿城区政府办公大楼发改局办事,在办公大楼门前,向保安王**说明,王**进楼内请示后告知原告不让进入。原告要求再给相关单位打电话,王**不但不打电话,而且还推原告,并拿对讲机打了原告的眼睛,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在接到“110”报警指令后出了现场,并查看现场,听取了当时在场人员的叙述以后,没有打“120”救护车,也没有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更没有对原告及时救治而返回。原告再次报警拨打“110”,而被告却没有出警,打人的保安也没有出现,致使原告被打一事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被打经阿**民医院和阿**医院诊断,其眼睛的视力一个为0.3和另一个为0.01以下的伤情,第三人王**在2013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处罚过,且原告为60岁以上的老人,对这样的结果,被告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对本案第三人作出合理的处罚;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和各种治疗费5万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9月27日阿城区中医院检查诊断书;2、2014年9月6日阿**医院检查票据;3、2014年9月8日门诊交费票据;4、2014年9月13日门诊交费票据;5、2014年9月3日门诊交费票据。第二组证据:6、2014年9月6日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9月7日就诊挂号信息表;8、2014年9月8日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2014年9月6日医疗门诊费票据两份;10、2014年9月6日医疗门诊费票据;11、2014年9月13日医疗门诊费票据;12、2014年9月8日医疗门诊费票据;13、阿**医院眼科超生影像检查报告单提示眼球壁可见局限性隆起。第三组证据:14、阿城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5、阿**医院、哈**医大医生来阿**医院检查诊断;+16、医疗门诊费票据两份;17、医疗门诊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在医院经诊断的伤情,两眼睛视力分别为0.01、0.3,双眼外伤,左眼斜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接到许某某报案称,许某某在阿城区政府大厅门口与保安发生争执,被一名保安打伤,后经确认,打伤许某某的保安是王**。经调查,2014年9月2日9时许,在阿城区政府大厅门口,政府保安王**因阻拦许某某进政府楼内上访,二人发生推搡,后王**用拳头打了许某某头面部一下,将许某某打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王**的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诊断,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1款规定,对王**作出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对王**给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申请两名案件办案人刘**、崔**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两人到现场时,要求许某某当时或事后到被告处作笔录,许某某均没有配合,直至2014年11月1日才到被告处作的笔录。

第三人陈述称,2014年9月2日,第三人在阿城区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当班,9时左右,许某某来政府门前,因为当时门前还有几十名上访人员,为此询问许某某到哪个部门。由于许某某是一个常年上访人员,曾多次在政府大楼门前叫骂政府工作人员,为此根据我们物业公司对上访人员管理规定,要电话联系同意后才能进入办公楼。许某某说去发改委,由于当时大厅正在给多人登记及电话联系,于是对许某某说稍等一下,等电话不忙时联系。期间许某某多次询问打没打电话,由于大厅登记处一直在忙,就在许某某最后一次询问时,大厅的登记处还是在忙,许某某就说本人故意不给其电话联系,在门前大叫大骂,还硬要往办公大楼内闯。作为一名合格的保安,还有公司的规定,为此向许某某再次的告知没有通过电话联系,不可以进入。于是许某某用双手推着本人往办公楼里闯,当时本人就栏着不让他进入,在相互推让的时候不小心打了许某某一下,并没有用对讲机打许某某。事后本人多次找许某某和解,可是许某某就是不同意,在多次和解无效后,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本人进行了处罚,本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14、19、21无异议;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第三人王**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被告在办理此案件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为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对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9时许,许某某欲到阿城区发改局办事,在阿城区政府办公大楼大厅门前,被保安王*成拦截,被告知需先在登记处与要去办事单位电话联系同意后,方能进入。之后,在许某某多次催问后,欲进入办公大楼,被王*成阻拦,随即双方发生推搡,继而王*成打了许某某面部一下,许某某倒地。嗣后,被告接到“110”指令,派两名干警到现场,并对此治安案件予以了立案。被告立案后经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对第三人王*成罚款500元的“哈**(城北)行罚决字(2014)第9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许某某不服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经复议,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哈**复决字(2015)第01号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许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该案件中,许某某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伤情鉴定,但被告在没有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依据证据不足。被告于2014年9月2日接到“110”指令出警,并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故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对该起案件进行了立案,但被告却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已超过30日,并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申请延长办理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为程序违法。因许某某在诉讼中要求王**承担其医疗费及其他的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列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物业办公室为本案第三人,而实为阿城**服务中心,其在向本院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说明,王**系哈尔滨**限公司工作人员,阿城**服务中心不应为案件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许某某请求王**赔偿医疗费证据不足,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哈**(城北)行罚决字(2014)第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该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