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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方正县公安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方正县公安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由行政庭庭长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宋再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4)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赵**诉称,我因土地经营权问题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但有关部门互相推拖一直未予处理。为此我依法上访,但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2014年10月我再次上访要求解决问题,走的是正常上访程序,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各项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认为本人上访要求政府解决问题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正常渠道,根本不存在违法上访的事实和行为,故诉至你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4)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赔偿损失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方正县公安局作出方*(治)行罚决字(2014)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

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辩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4年10月31日方正县政府信访办向我局书面移交赵**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得莫利镇伊汉通村群众赵**在方正县人民政府国旗杆下手举上访材料,以静坐形式非法上访,方正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劝其到信访办公室反映问题。赵**不听劝阻,继续手举上访材料在县政府国旗杆下静坐。严重扰乱了方正县政府信访工作秩序。为给县政府施压,2014年10月21日,赵**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建议公安局依法对赵**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进行处理。2014年11月1日,方正县公安局依法受案调查。

经公安机关查明:2014年10月15日,赵**因土地问题,不到有关部门正常反映,采取手持上访信,胸前挂着胸牌(一面是国家主席习**和主席夫人彭**照片,另一面打腐败字样)在方正县人民政府门前国旗杆下静坐的方式进行上访,县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让其到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赵**不听劝阻,继续静坐上访,而且从2014年9月份以来,赵**以同样的方式多次进行上访,严重扰乱了县政府信访工作秩序。为了给县政府施压,2014年10月21日,赵**又到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经方正县公安局调查取证,通过赵**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赵**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且证据已经形成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适用法条准确,因为赵**违法行为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对其进行拘留10日的处罚适当。

三、程序合理合法。

方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是依法按程序办案的,2014年11月1日对违法行为人赵**的传唤依法进行审批,出具了书面传唤手续,并在方正县公安局办案区对其进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赵**进行了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当场将《治安处罚决定书》向赵**送达,并告知了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复议诉讼途径。因此,方正县公安局办案过程中的程序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方正县公安局在办理这起治安案件中,对违法行为人赵**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为赵**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4)577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询问赵**的笔录、县政府信访办主任于**、县政府信访办刘**、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安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赵**非法上访影响了正常办公秩序。

2、方*(治)行罚决字(2014)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方正县公安局处罚原告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3、光盘一张;证实赵**在政府门前国旗杆下静坐。

4、北京**安分局训诫书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1日赵**曾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

本院查明

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自己是累了坐在旗杆下,并没有违法事实。对被告的证据四认为未曾下发到本人手中;对于被告提出的以上证据,因是客观存在的,且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份一直到2014年10月15日,赵**因土地纠纷问题多次到方正县人民政府在县政府门口国旗杆下,以手举上访材料静坐的方式进行非法上访,县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去信访部门处理,原告坚持在方正县政府门前以手举上访材料静坐的方式进行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单位办公秩序,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下达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赵**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经过方正县公安局裁决,依法作出方公(治)行罚决字(2014)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赵**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对赵**行政处罚前,向赵**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律程序。解除拘留后,赵**对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方正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4)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于2014年10月份以来多次到方正县政府门前非法上访,其不依法按规定到信访接待部门上访,而到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的行为,扰乱了政府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赵**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本案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4)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4)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提出2000.00元损失的赔偿要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审++判++长+++++吴**

审++判++员+++++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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