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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出具的告知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刘**、第三人航工科工哈尔**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风**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因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诉。本案的第三人风华厂和开发公司在2000年9月28日签订合同,风华厂向开发公司转让了政府批准的风华小区内24栋区域1716平方米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公司建设了第24栋7353平方米的商住综合楼。原告从开发公司处购买了风华小区24栋1单元202号一套商品房,由于两个第三人没有按照规定到哈尔滨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在2006年12月原告到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投诉,到2012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一份(哈国土监告字(2012)第001号)《关于王**反映国营风华机器厂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告知书》,告知书认为风华厂“不存在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告不服,被告在2013年6月5日,再次以(哈国土监告字(2013)第002号)又给原告一份与前面的“告知书”内容一字不差的《告知书》,被告以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以下事实为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1年2月9日(哈*土合字2001城1号)城区建设用地批复文件的主要内容是:将风华小区24栋区域1716平方米用地出让给风华厂作为住宅建设用地;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500600元;要求风华厂在收到批准文件30日内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用途、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五、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转让,如需转让时,必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工程竣工后,持用地批复等文件申请竣工验收。被告应该按照这一份市政府批准的行政许可文件内容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二、风华厂和开发公司在200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名为《联建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风华厂将市政府批准出让的风华小区24栋区域17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建设24栋住宅楼,并负责全部投资和销售;开发公司为风华厂卫生院的装修和风华小区的饮水工程进行改造(总计花费约130万元),作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风华厂“不承担任何费用及风险”;很明显,在这一合同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风华厂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5号法释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条司法解释完全适用风华厂的行为。原告多次将这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提交给被告,被告是明知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出示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时提交的《哈尔滨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收款凭证等,充分证明是开发公司事实上使用土地、投资建设并且销售了24栋商住综合楼。四、原告提交的风华小区24栋住宅楼的照片,充分证明开发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许可建设住宅,将一层规划批准的9套住宅取消改建成商业用房,还超高限多建了第八层楼,全部工程因违法没有得到竣工验收。五、被告给原告的《告知书》中列出了风华厂在2003年7月18日办理的[哈房权证动字(2003)第00002104号]24栋住宅的产权证,目的是想以风华厂有产权证,证明没有转让土地。事实并非如此!因为这仅仅是54户住宅,总建筑面积5989.05平方米的产权证,并非全楼总建筑面积7353.48平方米的产权证。由于这54户购房款已经全部由开发公司收取了,把产权登记在风华厂名下,既不会影响开发公司的利益,还可以偷漏税。但是,由于风华厂办理的是二手房产权证,是经适房而非商品房,这便侵害了购买商品房购房户的利益。而违法建设的一层商铺和八层住宅总建筑面积1284.42平方米,至今仍为开发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没有办理产权证,开发公司决不可能让这些房屋的所有权变成风华厂的,因为风华厂已经把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公司了,全楼的所有权事实上归开发公司所有。六、被告在《告知书》中又列出(哈国用2004第85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为这一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风华厂,因此不存在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问题。这完全是打马虎眼!这是风华小区全部占地面积45836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归风华厂使用的证书。而原告争议的是风华厂将政府出让的17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给开发公司的问题。被告列出的这一土地使用权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七、被告给原告的《告知书》中除了张冠李戴,还用了许多不实之词,比如:“2001年底职工住宅楼竣工”,可是被告明知开发公司没有竣工验收手续!这里争议的明明白白是一座商住综合楼,被告却说是“职工住宅楼”!明明白白住有40%的购买商品房的社会人士,被告却说全部是风华厂的“职工”。被告是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告是明知两个第三人擅自转让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却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由于两个第三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投诉并申请被告及时核实、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拖延了六年多,6月5日给原告《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其实质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告知书和请求被告履行对两个第三人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作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是事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告应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案原告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同意变更被告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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