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丛李*与哈尔滨**局香坊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松诉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19日哈尔**民法院作出(2015)哈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撤销(2014)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伍**、第三人哈尔滨**限公司民生路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丛*松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和朋友到第三人处购买了百味林牌小核桃仁。在回家的路上食用并查看产品说明时,发现该食品已超过规定的食品保质期,认为食用后无法保证人身安全。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去被告处对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行为进行了实名举报。2013年11月8日,被告受理了此案,给原告出具了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被告至今没有对第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销售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为国家法定的经营监督、指导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对销售者的违法销售行为应进行处罚并纠正,以保障人民群众能够食用安全食品。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既放任、纵容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为促使被告依法行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食品的实物、包装袋和购物票据,证明该食品是由原告出钱购买的,原告是该食品的购买者,也就是该食品是由原告委托他人购买的,原告是真正的消费者,同时证明第三人已经销售了过期商品;证据2、被告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因购买了第三人过期食品一事向被告进行了举报,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了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接受原告的申诉并就此予以受理;证据3、被告消费者申诉终止调解书、实名申诉举报信,证明被告不作为,因为在申诉举报信里原告的请求没有调解内容,原告只是举报第三人出售过期食品;证据4、2014香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经常以在违法商家货架上没有看见违法食品为由拒不受理消费者的实名举报;证据5、姜**、孙**证人证言,证明该商品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是原告将钱款交给证人,证人去购买的商品,然后又交付给原告,原告具备消费者身份,具备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销售本案涉诉过期商品,判决第三人返还购物款及对原告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举报第三人出售过期食品一事很重视,丛李*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申诉后,即对商家与消费者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11月14日对此事进行立案调查。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的,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发现了举报人提某某的证据内容前后矛盾和叙述内容前后不一致等情况,且举报人不配合工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还四处控告,致使办案人员被有关部门多次询问,导致亚麻工商所在办案过程中被严重干扰,案件进程被多次中断。同时,第三人提某某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于当天并未出现在卖场内,而且该店的退货报告显示该店自2013年9月12日货物调整后就没有经营百味林椒盐小核桃仁,第三人对丛李*等人的正常消费者身份进行质疑,第三人认为丛李*等人系非正常消费行为,而原告的另一证明人的证词内容也前后不一致。以上种种情况导致案件在调查期间两次延期,至今未能结案。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对案件当事人是否进行处罚,要看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违法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只有在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实名申诉举报信,证明原告丛李*2013年11月4日举报;证据2、被告申诉案件登记审批表;证据3、被告申请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审批表,证据2-3证明亚麻工商所对此申诉案进行登记并报请局长审批;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办案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被诉食品;证据5、家乐福民生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家乐福民生路店不认可丛李*为正常消费者;证据6、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被告对丛松李询问(调查)笔录、姜**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和姜**调查了解其到第三人处购买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仁的事实经过;证据7亚麻工商所对第三人工作人员王*的约谈(约见书)及询问笔录,证明亚麻工商所约第三人工作人员调查实际情况;证据8、被告消费申诉受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将受理通知书直接送达丛李*;证据9、家乐福民生路店退货报告、家乐福民生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2日将百味林牌小核桃仁全部退还给厂家;证据10、被告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涉嫌违法经营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证据11、被告消费者申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此申诉案民事调解结束;证据12、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丛李*给姜**钱,而且丛李*给完姜**钱后从家乐福民生路店的超市走出去;证据13、家乐福民生路店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家乐福民生路店不认可丛李*、姜**为消费者;证据14、2014年3月9日行风热线现场直播受理问题交办通知,证明丛李*控告亚麻工商所,影响工作人员的办案进度;证据15、第三人2013年11月2日全天的店内视频光盘、收银台的视频,证明丛李*当日并未在该店卖场内出现,姜**只在收银台出现过;证据16、办理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以及会议纪要,证明亚麻工商所办案程序合法,有局长签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1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案件已经调查结束,处理结果为不予处罚。

第三人哈尔**限公司民生路店述称:第一,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从第三人提某某的光盘可以看出当日原告从未在卖场出现过,原告不是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的资格,不能提出举报,即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第三人不存在销售过期产品的事实,从第三人所某甲的库存可以看出,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没有销售过本案争议的食品,即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且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某某的证据有:证据1、光盘,证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从未在卖场出现,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2、库存量调整单以及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9月12日之前库存19袋,在2013年9月12日退货14袋,报损5袋,也就是在2013年9月12日之后,第三人处没有销售过该产品。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某某的证据1购物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进行消费,但对实物有异议,原告两次到亚麻工商所投诉,被告当某某到现场去检查,结果发现第三人卖场没有此商品,而且当某某也到帐面查过,帐面也没有显示他们销售此商品。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3年1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实名申诉举报信后,看到申诉举报信的内容第五项提到退还货款,并按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必须受理原告的申诉举报。因此,被告对消费者的申诉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且对消费者的损失给予协调解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指责被告,是原告的想象,原告无事实依据。对证据5姜国军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是原告在卖场外给他的钱,而证人姜国军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又说是在卖场内给的钱,这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前后矛盾。对孙**的笔录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矛盾,前后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某某的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购物小票是打印的,并没有第三人的公章,况且根据第三人提某某的光盘及原告提某某的购物小票时间可以确认原告在2013年11月2日没有在第三人卖场出现过,其与第三人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法的消费者,无权以消费者的身份举报第三人及提起诉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实物包装袋,认为该产品不是第三人专项销售的产品,其在各个商场和超市均可以进行销售,原告仅提某某该产品的包装袋,无法证明该包装袋是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根据原告举报内容对此事予以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的情形。对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提某某的是复印件,无证明力。再者判决书上的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并且该案系民事案件,而本案审理的是行政案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从证人所某甲证言的内容看,除了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外,证人也提到是在车上吃的,而在原告的诉状中说是在回家食用中发现过期,对于基本事实,原告与证人之间对基本事实的认识均不一致,足以证明证人提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证人在刚刚作证时对于被告所提问均以不知道不清楚拒绝回答,而且被告提某某两份调查笔录和证明均是证人所某乙,而在当庭的证人证言与向被告提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足以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存在虚假的情况。证人姜**与原告为朋友关系,而且在刚刚的原告所某甲的证据4中明确记载证人姜某某的原告,而丛李**是委托代理人,基于以上事实,对于姜**证人证言法院不应采信。况且原告仅以证人来证明其是实际购买人属于证据不足,属于孤证。对孙**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人当某某在场,无法证明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姜**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这些足以说明该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某某的证据1、2、3、8、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去检查时未发现本案涉案的商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日购买百味林牌小核桃仁时第三人没有销售过涉案的食品。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无第三人的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证据的出处,该证据体现的只是家乐福民生路店对原告举报的辩解,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通过原告和姜**的询问笔录,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具有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对证据7约见书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认识王*,如何采集询问笔录的内容无法得知,该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员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所做的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自己制作和打印的,不能证明第三人将其本案涉及的商品退还给供应商,并没有供应商对退货问题的签收以及相应的证明。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就第三人违法行为接受了原告的申请,对此予以立案,但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只是证明调解程序的结束,并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对已经立案的事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的行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原告打印的,姜**签字就证明他已经认可。通过本次庭审出示的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庭作证,认为对于姜**的证言应该在被告处的陈述为依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独自制作的,完全自行表达意见的行为,该证据只是第三人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涉案人员自行的辩解,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为消费者身份的证据。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日到亚麻工商所实名举报,原告到行风热线举报时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原告状告被告不作为没有过错。对证据15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对姜**在卖场出现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第三人出具的所有情况说明及报告均说没有这个商品,如果没有此商品,姜**是怎么买到的。对证据16有异议,这组证据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法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还应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某某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的证据15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第三人提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某某的证据1、2、3、6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第三人均对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证人证言不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某某的证据1、2、3、6、8、10、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7、9,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展开了调查工作,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未提某某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13、1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不是消费者,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5,因被告未提某某播放软件,无法当庭质证,且该证据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证人在卖场出现过,但并不能证实原告不是消费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6,认为证明了此案正在办理程序中,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7,属被告处理案件的审批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丛李*委托姜**到第三人处购买了四袋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仁,单价为74.10/袋,每袋净含量为180克,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保质期为8个月。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小核桃仁已超过保质期,食用后无法保证人身安全。2013年11月4日,原告即向被告派出机构亚麻工商所对第三人进行了举报,要求1、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七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把该案的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举报人。3、下架召回所有违法产品;4、给举报人以最高奖励。5、退还货款并按十倍赔偿。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消费者申诉处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违法销售过期食品予以立案。被告处理该案过程中,于2014年2月10日经领导审批将该案处理期限延长30日。2014年3月7日,被告办案人员又因案情特别复杂,申请延期对该案的查处,该案的延期查处得到被告负责人的批准,但没有具体延长的期限。因案至今没有结案,原告因被告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第三人出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6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因本案涉诉商品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14)外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关系成立,因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故判决:一、原告将购买的4袋百味林牌椒盐小核桃仁返还第三人,第三人收到涉案商品之日返还原告购货款298元;二、第三人给付原告赔偿金2960元。

另查明,被告称已经以邮寄方式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不予处罚的内容直接书写在EMS邮件封套详情单上,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邮寄的EMS邮件,但提出详情单上的字迹无法辨认,不知道被告所告知的内容。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被告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具有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案件予以立案,在进行了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情况下,应当及时地调查处理。2014年2月10日,经被告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认为案情特别复杂再次延期,但未明确延长天数,此后被告也无其他核实查证或者处理的行为,在处理案件中被告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被告认为该案属于情况特别复杂情形而延期的证据不足,违反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重审中,被告提交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第三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案件决定不予处罚,但未提交作出案件的行政决定书,该审批表只能证明处理结果经过了被告内部审批,不能证明被告已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关于被告主张已对案件作出了处理决定,因被告未提某某作出的行政决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根据该规定被告有向原告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职责,而告知应采取书面或当面的形式进行,以邮寄方式告知,应附书面的告知函。被告将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直接书写在EMS邮件封套详情单上邮寄给原告,此种告知方式不当,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不是涉诉商品的消费者,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第三人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亲自去购买涉诉商品,因商品的购买人不是确定消费者的唯一要件,其中还包括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作为涉诉商品的消费者身份。《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作为涉诉商品的消费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此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2014年11月14日立案的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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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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