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与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22人诉被告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王**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王**、齐**、雷鸣、徐**、明*,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尤*,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委托代理人万立军、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1日,被告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黑**昊公司核发了哈规城(香坊)建**(2013)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黑**昊公司,设项目名称中昊、格兰云天B区(三期),位置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20号,规模133062.79平方米。

被告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证据一、《关于黑龙江**有限公司哈阿公路出城口地段一B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哈*改核准(2012)52号),证明该项目已取得发改委计划文件。

证据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黑龙江**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三、《配建廉租住房交付使用承诺书》(副本),证明该项目已办理涉及廉租住房相关手续。

证据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11年首批棚户区改造计划安排的通知》,证明该项目于2011年被列为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计划。

证据五、哈尔滨市政府批示,证明该项目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证据六、哈**(香坊)地字*(2012)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该项目已于2012年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七、中昊格兰云天B区三期《报建申请》(黑**(2013)29号),证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中昊公司申请所为。

证据八、《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承诺书》和《哈尔滨市规划设计承诺书》,证明中昊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报建所需的承诺书。

证据九、《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中**司已取得拟建项目用地的土地批准文件。

证据十、中昊格兰云天B区三期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等),证明中**司提供了报件所需的建筑设计方案,即图纸。

证据十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查表》,证明中昊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抗震审查资料。

证据十二、规划批前公示板小样及照片,证明在颁发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进行了批前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履行了批前告知义务。

证据十三、中昊格兰云天B区三期《配建廉租住房房源确认书》(副本),证明该项目已取得配建廉租住房确认手续。

证据十四、地块控详及批复(哈尔滨市XF24黎明-01E-02-AA、E-02-2B、E-02-CC、E-02-EE及02片区A-01-BB地块),证明规划方案符合地块控详指标。

证据十五、中昊格兰云天B区三期批后公示板小样及照片,证明该项目进行了批后公示。

证据十六、证人证言,证明拟建项目D8、D9与B13之间不存在搭接及垂直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21人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中**司颁发哈规城(香坊)建字第2013-24号规划许可证,许可中**司开发建设中昊格兰云天B区(三期),该规划D9与D8两栋住宅山墙与哈规城(香坊)建字第2012-20号规划B13纵墙间距为13米,而且新建B区(三期)D9号楼楼层为24层,高度为78.4米;新建B区(三期)D8号楼楼层为18层,高度为59.6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43条第(五)项规定: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5米,超过50米的,可以按50米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43条第(五)项规定:被告2013年12月11日向中**司颁发哈规城(香坊)建字第2013-24号规划许可证中规划的D9与D8两栋住宅山墙与哈规城(香坊)建字第2012-20号规划B13纵墙间距为13米是不合理的,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哈尔滨城乡规划条例》,将严重侵害原告受用阳光的权利。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找不到哈规城(香坊)建字第2013-24号规划许可证中山墙与纵墙13米的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认为哈规城(香坊)建字第2013-24号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中**司颁发的哈规城(香坊)建字第2013-24号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证据一、现场拍摄的B13与D8、D9位置关系图片,证明B13与D8、D9存在相对关系。

证据二、平面规划图(带立体效果图),证明B13与D8、D9确实存在相对关系以及距离。

证据三、现场测量B13与D8、D9位置关系视频(U盘中),证明现场实际测量结果。

证据四、哈**(香坊)建字(2013)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进户单,证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B13栋入住后规划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因王**等21人不服被告为中**司颁发哈规城建字(香坊)(2013)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所涉项目名称为中昊格兰云天B区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拟建位置为香坊区进乡街120号,南起中昊格兰云天B区二期、北至规划路、东起中昊格兰云天B区一期、西至立汇美罗湾及公交首末站,该项目用地面积49388.2平方米,土地获取方式为国有出让,总建筑面积133062.79平方米。中昊格兰云天B区(包括一期、二期、三期)项目于2011年被列为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哈政综(2012)39号)的规定,该项目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复,执行《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9日,中**司取得了中昊格兰云天B区棚改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为该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6日,中**司向被告申请分期核发中昊格兰云天B区棚改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整体确定了该棚改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0日,分别为该公司核发了中昊格兰云天B区一期、B区二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28日,中**司向被告提交了办理中昊格兰云天B区三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查表》、《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承诺书》、《哈尔滨市规划设计承诺书》等。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为该项目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批后公示。二、关于对原告提出的间距问题的答复。该项目于2011年被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哈政综(2012)39号),经市政府批示,该项目执行《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不是原告认为的《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的日照间距是指相对建筑之间的间距,规划的D9与D8两栋住宅楼山墙与B区一期B13纵墙不搭接,不存在垂直投影关系,B13纵墙不在D9与D8两栋住宅楼山墙的垂直投影范围内,因此,D9与D8两栋住宅楼与原告所在住宅楼不相对,不存在日照间距的问题,仅需考虑消防间距问题,审批间距符合消防间距。综上所述,被告颁发哈规城(香坊)建字(2013)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土地有关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工程规划方面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证据3、7、10、11、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问题不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应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面的。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规划批前公示在工地应该有,但是现在一直也没有看到。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在现场根本没有看到此公示。对证据16有异议,因为该证人不是规划图的审批人员及设计人员。

第三人中**司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孤立的图片,没有办法证明与本案的项目是一致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拼接的,没有证据来源的证明,无法证明图纸的真实性。对证据3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规划审批行为,规划审批的成果是图纸,现场测量的数据不是我们审批的结果。你数据是什么样都不影响本案对被告审批图纸的合法性的审查。对证据4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是在原告入住之后。

第三人中**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否搭接是否投影是技术问题,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拼接的,没有证据来源的证明,无法证明图纸的真实性。对证据3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规划审批行为,规划审批的成果是图纸,现场测量的数据不是我们审批的结果。你数据是什么样都不影响本案对被告审批图纸的合法性的审查,另外,距离和位置应该是专业人员用专业仪器测量,而不是用原告所用的结果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该规划是统一规划,分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结合本案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出示的证据1-4,原告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属于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14,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人白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证据1-3,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无其他相互认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黑**昊公司颁发了哈规城(香坊)地字*(2012)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用地项目名称:中昊、格兰云天B区。2013年12月11日,被告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黑**昊公司核发了哈规城(香坊)建**(2013)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中昊公司。建设项目中昊、格兰云天B区(三期)。建设位置: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20号。建设规模:133062.79平方米

本案所涉项目名称为中昊、格兰云天B区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位置为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20号,南起中昊、格兰云天B区二期,北至规划路,东起中昊、格兰云天B区一期,西至立汇美罗湾及公交首末站,该项目用地面积为49388.2平方米,土地获取方式为国有出让,总建筑面积133062.79平方米。中昊、格兰云天B区(包括一期、二期、三期)项目于2011年被列为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哈政综(2012)39号)的规定,该项目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复,执行《哈尔滨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12年12月13日,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哈*改核准字(2012)52号《关于黑龙江**有限公司哈阿公路出城口地段一B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项目单位为第三人,建设地段香坊区进乡街,用地面积158727.2平方米;建筑面积423729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为住宅、公建、停车场及配套设施等。2012年10月29日,中**司取得了中昊、格兰云天B区棚改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为该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6日,中**司向被告申请分期核发中昊、格兰云天B区棚改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整体确定了该棚改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0日分别为该公司核发了中昊、格兰云天B区一期、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28日,中**司向被告提交了办理中昊、格兰云天B区三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涉及方案(图纸),《哈尔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查表》、《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承诺书》、《哈尔滨市规划设计承诺书》等。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为该项目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进行批后公式。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是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予以废止。2012年8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定哈政综(2012)39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条例﹥的若干意见》。2013年2月6日,被告以哈规复意见(2013)6号《对香坊区政府哈**呈(2013)2号关于香坊区哈阿出城口地段棚改项目执行﹤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事宜的回复意见》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请示,对香坊区哈阿出城口地段棚户区改造项目按《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2013年2月27日,哈尔滨市政府予以批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哈尔滨市城乡主管部门,具有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

根据《哈尔滨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关配套实施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据此制定的哈政综(2012)39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条例﹥的若干意见》符合该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涉诉项目经哈尔滨市政府批准,符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政综(2012)39号《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属于《哈尔滨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施行后在过度期间,适用《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情形。被告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向第三人核发被诉许可,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许可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被诉许可中规划的D9与D8两栋住宅山墙与哈规城(香坊)建**201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B13纵墙间距为13米是不合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哈尔滨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确定D8、D9山墙与B13纵墙不存在相对关系,因此被诉许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哈尔滨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哈规城(香坊)建**(2013)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王**等2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