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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诉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友、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4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刘*提供的有关材料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诉称,2009年8月28号第三人刘*将其祖父刘**的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丢失,后又通过伪造证言私刻章等手段在被告处将产权人为刘**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在刘*名下。原告刘*玉于2010年10月初才得知此事,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刘*放弃了自己应有的继承权。

2、原告刘**父亲刘**和母亲徐**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已死亡。

3、原告父亲的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4、(2013)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和(2014)哈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公证处已经将原有的2009哈证内民字第12709号公证书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办理争议房产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为要件齐全,程序规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办理登记的过程中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因第三人提交虚假材料所产生的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原房屋所有权证;3申请人身份证;4申请继承房产免缴契税审批表;5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6公证书;7转让手续费发票;8登记费收费票据;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受理单;11房屋交易价格评估表;12房屋评估现场勘查记录;13房地产产权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理争议房产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为要件齐全,程序规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人刘欣诉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是第三人刘*伪造证据取得的,所以公证书是不合法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公证书,因该证据已被黑龙江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撤销,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来源取得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徐**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刘**、一女刘**(系原告)。刘**婚生一女刘*(系第三人)。刘**于2009年8月9日去逝。刘**与徐**夫妇生前留有一房产,该房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哈锅厂前43栋1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为49.74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刘**。2009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作出(2009)哈证内民字第12709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被继承人刘**遗留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哈锅厂前43栋1单元1层1号的房产由其孙女刘*继承。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刘*持此公证书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哈房权证动字第090108798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向公证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复查。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作出(2010)哈证文字第20号关于撤销(2009)哈证内民字第12709号公证书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我处决定撤销(2009)哈证内民字第12709号公证书”。另外,我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香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刘*协助原告办理该争议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将该房更名至原告名下。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作出(2010)哈证文字第20号决定,将(2009)哈证内民字第12709号公证书撤销。由于被告依据的是(2009)哈证内民字第12709号公证书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公证书已被公证处撤销。现第三人刘*已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将该房更名至原告名下,因此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因原告与第三人就该房屋所有权已无争议,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颁发的第090108798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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