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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城**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长江、付庆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黑人社监令字(2015)第11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承建65165部队退休干部地上工程期间,存在拖欠李**、张**等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投诉书、工资表等其他书面材料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责令原告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照完成工程量认真核算,确定实际拖欠数额,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被告。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在北京市原告办公场所,向原告留置送达黑人社监令字(2015)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改正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以原告在承建65165部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中拖欠李**、张**等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原告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如拒不履行该决定书,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工程款的事实行为,经多次向被告作出解释与说明,但被告坚决不予撤销该决定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原告请求:1、请求撤销黑人社监令字(2015)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李**要求大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给付我方工人工资及其他损失情况说明函,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鼎**司因李**的原因一直未与核对人工费用及工程量,不存在拖欠其任何费用的事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二、关于张**要求鼎**司给付我方工人工资及其他损失情况说明函,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因张**的原因一直未与鼎**司核对人工费用及工程量,不存在拖欠其任何费用的事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资格。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二、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一)该工程项目为“65165部队退休干部住房地上工程”,建设单位为中**解放军65165部队,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鼎**司,鼎**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郭*等自然人具体施工,其中包括负责抹灰的李**和油工张**等农民工。原告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也是工程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鼎**司,鼎**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李**、张**等自然人具体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转包。(二)李**等农民是抹灰工程的实际劳动者,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原告项目核算员王**在结算对量单上进行签字,并提出对有差异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三)张**等农民是大白乳胶漆工程的实际劳动者,原告项目核算员王**在结算对量单上进行签字。(四)宋**是烟道安装工程的劳动者,项目经理刘*出具的结算单。(五)万**是防水工程的劳动者,项目经理刘*出具的结算单。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原告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责任。《国**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管理,落实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意见》(黑政办发(2014)20号)规定:“项目投资者和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中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全面责任,工程建设总承包单位对清偿欠薪负主体责任。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欠薪清偿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存在工程款纠纷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基于上述事实和规定,原告作为总承包企业,与农民工是劳动关系,确实拖欠工资,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资责任。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对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原告依法下达黑人社监令字(2015)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四、符合法定程序。农民工李**、张**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9日到我厅投诉北京城**有限公司。答辩人依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对此进行了立案处理。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始终不予正面解决问题,致使该问题一拖再拖。春节前夕,该工程数十名农民工到省政府上访,打条幅围堵办公场所,并连续几天晚上在政府机关滞留,有4名农民工爬至65165部队在建项目楼顶称若拿不到工钱就跳楼自杀,后经街道办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规劝才化解风险,但在社会上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答辩人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黑人社监令字(2015)第019号),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以单位放假为由拒绝签收,致使送达两次无果后被无端退递,答辩人又分别以短信、彩信形式告知原告,但原告仍无动于衷。2015年3月18日答辩人安排两名监察员专程赴北京送达法律文书,同时给北京城**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黑人社监询字(2015)第023号),让其提供与其与鼎**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该工程相关的其它佐证资料,原告方不予配合,致使该案至今未得到根本解决。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负主体责任,且在答辩人多次敦促其提供该工程支付了多少农民工工资、是否留存有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等总承包单位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时,原告始终拒不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配合。原告所谓已多次向答辩人作出解释与说明,截止目前答辩人仅收到原告所提供的一份书面材料,即2015年3月18日原告出具的《关于黑人社监令(2015)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回复》(见证据10),但原告在回复中回避问题实质,极力否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无助于解决拖欠李**、张**等农民工工资的实际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讨要工资签名册(原件),证明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证据二、投诉状2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是农民工向被告方投诉。证据三、北京城**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经理钟*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拖欠张**农民工工资。证据四、北京城**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鼎**司是分包关系,同时知道李**和张**在工地工作的事实。证据五、鼎**司65165部队在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郝*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张**在该工程工地现场干活。证据六、65165部队退休干部住房地上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北京城**有限公司是工程建设总承包单位。证据七、鼎**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而不是劳务公司。证据八、鼎**司于自然人郭*签订的抹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涉嫌违法分包。证据九、抹灰班组负责人李**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李**为抹灰班组的实际劳动者,同时也可以证明张**负责大白粉刷。证据十、李**抹灰班组农民工支付名册,证明李**班组被拖欠工资。证据十一、李**抹灰班组工程量签字确认单,证明该工程量完成情况。证据十二、抹灰班组负责人郭*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其与项目经理刘*曾经口头约定将抹灰从每平方米58元上调为65元,实际劳动者是李**。证据十三、鼎**司与哈尔滨**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白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油工每米单价是住宅17元,地下室35元。证据十四、张**大白工程量签字确认单(复印件),证明该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证据十五、张**大白工程农民工支付名册,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十六、大白班组负责人张**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张**是实际劳动者并且被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十七、烟道班组负责人宋**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宋**是实际劳动者并且多次找项目经理刘*讨要工资,始终没有给付。证据十八、宋**提供的烟道班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刘*负责该项目的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据十九、防水班组负责人万**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万**是实际劳动者并且多次找项目经理刘*讨要,始终没有给付。证据二十、万**提供的防水班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刘*负责该项目的结算及款项支付。证据二十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调查,但原告仍拒不配合。证据二十二、关于黑人社监令(2015)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回复,证明原告承诺予以调查了解,但至今仍无结果,原告回避问题。证据二十三、会议纪要。证明经多机关共同认定,北京**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鼎**司是违法的,明确北京**有限公司是责任主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人社部明电(2011)2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2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0号《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讨要工资签名册并没有注明向原告进行讨要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拖欠工资以及具体的工资数额。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作为项目经理应有备案,单凭笔录中钟*个人称自己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违反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钟*并不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拖欠张**的工资。对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中刘伟说是部门项目分包,不是被告说的分包关系,笔录中不能证明他们在工地工作。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应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而上面没有公章。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原告进行违法分包。原告方是从大连方取得的复印件,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九有异议,李**作为投诉人称自己为实际劳动者以及张**负责大白粉刷,证明效力低,该项笔录中明确说明大白工程是由哈尔滨**务有限公司委托承包的,并且是该公司委托张**与鼎**司签订的合同,从而说明张**与福广蓝天有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哈尔滨**务有限公司承担。对证据十该工资名册不能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并且以上人员是由李**雇佣,工资承担主体应由李**支付,该证据也无法体现原告是以上人员的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以上人员为该项目进行施工。对证据十一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证明内容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刘*曾经口头约定将抹灰从每平方米58元上调为65元,是否涨价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能证明李**与郭*是雇佣关系。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价格的约定与本案是否拖欠工资无关。对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五该工资名册不能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并且以上人员是由张**雇佣,工资承担主体应由张**支付,该证据也无法体现原告是以上人员的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以上人员为该项目进行施工。对证据十六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是投诉人,其笔录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代证事实。对证据十七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刘*并不是项目经理,向其讨要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十八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九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十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十一不能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的事实。对证据二十二原告一直积极配合,不存在不配合和回避问题。对证据二十三根据法律规定,会议纪要的生效条件为参会人员应在会议纪要签字,而该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内容。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认为,1、证人并某某出庭作证,无法证实真实性。2、该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发生,不影响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3、该证据可以证明农民工工资确实没有支付,被拖欠工资,而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就是要求原告去核查,因此可以说明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八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三被告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能够相互认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为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未提交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出具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中**解放军65165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告承包65165部队退休干部住房地上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鼎**司。2013年5月26日,鼎**司将涉诉项目中抹灰工程项目分包给郭*个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郭*又将抹灰工程项目转包给李**等农民工。2013年6月2日,鼎**司将涉诉项目中大白乳胶漆工程项目分包给哈尔滨**务有限公司。李**等农民是抹灰工程的实际劳动者、张**等农民工是大白乳胶漆工程的实际劳动者、宋**等农民工是烟道安装工程的劳动者、万**等农民工是防水工程的劳动者。现65165部队退休干部住房地上工程项目已完工,投诉人李**等农民工工资尚未付清。

2014年11月,农民工李**、张**、万**、宋**等人先后向被告投诉原告拖欠农民工人工费,被告予以立案。被告经调查,根据李**等投诉人、被告涉诉工程项目经理刘*和钟军、鼎**司涉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调查询问,及涉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黑人社监令字(2015)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决定。2015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黑人社监询字(2015)第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被告提供其与鼎**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工程款拨付情况资料。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黑人社监令(2015)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回复》,否认拖欠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作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权。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受理李**等施工人员投诉后,经过调查取证,在原告不提供其与鼎**司所签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涉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该工程尚未付清李**等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所作出的黑人社监令字(2015)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其与鼎**司属于合法分包,鼎**司将工程项目再分包给他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与鼎**司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工程款”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黑人社监令字(2015)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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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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