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滨瑞**责任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瑞**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王*,第三人田**,证人赵某某、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为140213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田**是原告哈尔滨瑞**责任公司码垛工(哈**(2014)第12号),2014年2月13日15:30左右在车间干活时因查点问题与车间同事赵某某发生冲突,被其推倒致手受伤。哈**润医院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哈**(2014)第12号)。证据1证明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哈尔滨瑞**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3、呼兰公安局双井镇派出所对田**、赵某某、井某某的询问笔录;4、田**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据2-4证明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5、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及DR检查报告单;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田**身份证复印件;9、《举证通知单》存根及单位举证材料;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哈尔滨市公安局卢兰分局双井镇派出所出具的结案工作说明;12、原告向田**出具的收据;13、送达回证。证据5-13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

被告根据以上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瑞**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确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且田**与赵某某已达成和解,赔偿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402130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哈尔滨瑞**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赵某某、井某某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田**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田**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根据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哈**(2014)第12号)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田**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呼兰公安局双井镇派出所对田**、赵某某、井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对田**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三是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田**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田喜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提供的赵某某、井某某证人证言,由于与二证人在呼兰公安局双井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并且不能提供合理理由予以解释说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田**是原告哈尔滨瑞**责任公司码垛工,2014年2月13日15:30左右在车间干活时因查点问题与车间同事赵某某发生冲突,被其推倒致手受伤。哈**润医院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2014年2月17日此事经呼兰公安局双**出所处理,双**出所分别对田**、赵某某、井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田**与赵某某达成和解。2014年4月11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田**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编号为140213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0213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关于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尔滨瑞**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40213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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