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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晏生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诉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晏生诉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颁发的哈房权证里字第1301443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哈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据该判决书向被告申请撤销其颁发哈房权证里字第13014434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原告恢复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只同意撤销哈房权证里字第130144344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同意恢复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1份;2、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1份;3、哈尔**民法院(2015)哈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1份;4、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公告1份;5、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案外人芦莹颁发的哈房权证里字第130144344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注销,被告应依法为原告恢复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请的恢复登记不属于法定的房产登记类型,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名下的原房产证,自案外人芦莹办理转移登记并取得房产证后,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芦莹名下房产证被撤销后,该房产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房屋权属之前,无法办理争议房屋的房产登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室的私有房产原产权人是原告芦**,其妻陈**于2013年5月14日去世。原告芦**是案外人芦*的爷爷,芦*的父亲芦建民亦于2005年12月去世。2013年6月20日,原告芦**与案外人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到被告处办理了转移登记,被告为芦*颁发了哈房权证里字第130104434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案外人芦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里*一初字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芦**与芦*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哈房权证里字第1301044344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及哈尔**民法院(2015)哈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芦*颁发的哈房权证里字第1301044344号房屋所有权的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原告申请,注销了为案外人芦*颁发的哈房权证里字第1301044344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拒绝为原告恢复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为其颁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其职责既包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权属证书,也当然包括纠正错误登记的纠错行为。本案中,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原为芦晏生,后转移登记到芦*名下,经诉讼,芦晏生与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为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又被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因此,被告原为芦晏生办理的权属登记自然应当恢复。第二,该房屋未有后续权属登记,也没有任何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或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认为“该房产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是其推断的可能性,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被告在其为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未主动履行职责,恢复原登记,在芦晏生提出申请后,被告在不能说明为芦晏生恢复登记会有何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为芦晏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表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芦晏生颁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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