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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慕**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通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编号为230111180263795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2日20时4分,在松北大道全路段实施安全设施不全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072)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90条,处以200元罚款。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现场违法照片。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根据以上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慕长宏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时驾驶黑AT1943轿车在哈**大道与龙川路交口,因一只近光灯不亮(示廓灯正常),被哈尔滨**局松北大队交警陈**以“实施安全设施不全”处以200元罚款,处罚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90条,处罚决定书编号2301111802637955,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依据维持二百元的罚款处罚。原告认为该项处罚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30111180263795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23011118026379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规定依法作出的,不存在违反法律处罚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原告驾驶黑AT1943轿车在哈市松北大道行驶时,被告执勤民警发现此车右侧大灯不亮,经检查原告不能开启右侧大灯。原告未当场修复,执勤民警对其现场取证,并当场作出编号为23011118026379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依据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哈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在车辆右侧大灯损坏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告认为处罚过重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告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慕**请求撤销哈尔**通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23011118026379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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