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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王*,第三人包延军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130706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哈**(2013)第149号);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证明,第三人包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包延*、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王**、刘**的证人证言,证据3-4证明,包延*在工作时间受领导指派在测量学校门岗玻璃时从桌子上下来时摔伤的事实;5、哈尔**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黑**医院医学影像科诊断报告单;6、工伤认定申请表;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单;9、工伤认定恢复通知单;10、《举证通知单》存根及单位举证材料;11、包延军提供的事实经过;12、包延军和史**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3、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哈**(2013)第149号);14、第三人包延军提交的《起诉状》、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传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2014)哈外民字第643号);15、录音记录;16、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7、介绍信、王**的身份证复印件;18、电脑查询单;19、送达回证,证据5-19证明,我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哈尔滨**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爱建小学系保安合同关系,原告为爱建小学提供保安服务,第三人受伤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所致。2013年7月6日已进入暑假期间,当时保安均已离校,故第三人受伤非在工作场所所致。被告没有弄清第三人受伤的基本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公司认定申请后,至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之前,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律适用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30706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道里**办公室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教育局安全办对爱建小学调查走访,2013年7月6日未发生包延军摔伤事故;2、刘国际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刘国际与包延军一起工作期间,包延军未发生过任何事故;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

的出庭证言。

被告辩称

第三人包延军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公司为王*中办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其也是被告单位职工,其当天与第三人同时当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不了第三人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发生,该证明落款为“道里**办公室”,其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教育局内设机构,其以已之名义对外出函证明显属不妥。证据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所证不明、不详、王某某的证言与其同第三人家属谈话录音内容相互矛盾,二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保安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已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并未将上述证据及证人向某某,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包延军系一个公司保安员,其受原告指派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小学校从事保安工作。3013年7月6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测量该小学门岗玻璃时,不慎从登高的凳子上摔倒受伤,其被同班的保安员王**、刘**扶起,王**陪护其至医院。其伤经哈尔**医院、黑**医院诊断为右尺鹰嘴骨折。3013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作出的编号为130706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关系已被生效仲裁所确认,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为依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30706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尔滨**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30706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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