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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为13051614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是黑龙**有限公司职工(宾劳仲字(2014)第4号),2013年5月16日在一楼电梯处取货时,不慎被叉车与电梯门挤伤脚,哈尔**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5趾骨骨折。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宾劳仲字(2014)第4号);2、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宾民初字第01690号),证据1-2证明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刘**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刘**、闫晓红证人证言,证据3-4证明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叉车与电梯门挤伤脚的事实;5、哈尔**科医院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刘**身份证复印件;9、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10、恢复工伤认定通知单;11、举证通知单**及单位举证材料;12、企业营业执照;13、送达回证,证据5-13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限公司)诉称,刘**与原告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刘**自称受伤时间为2013年5月,此时刘**已不是原告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刘**自称受伤地点为原告公司电梯间,但原告公司无电梯,原告怀疑其受伤地点为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西**公司),而原告与宾西**公司为两个独立的组织机构,是不同的用工主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一定的错误,原告对其错误的部分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3051614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仲裁裁决书》(宾劳仲字(2014)第4号);2、《民事判决书》((2014)宾民初字第01690号),证据1-2证明原告对裁决书和判决书不服;3、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分别是原告和宾西**公司的,证明原告和宾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第三人是在宾西**公司受伤的;4、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事实证据,原告对此表示不服;5、宾西**公司的工资单,证明从2013年4月起,第三人属于宾西**公司的员工,不是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刘**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根据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宾劳仲字(2014)第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宾民初字第01690号),可以确认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根据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刘**与闫晓红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是被原告派到宾西**公司工作,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是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刘**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是宾西**公司工人,受原告指派到宾西**公司工作。2013年5月16日,刘**在一楼电梯处取货时,不慎被叉车与电梯门挤伤脚,哈尔**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5趾骨骨折。刘**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为13051614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3051614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黑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3051614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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