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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王*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编号为130323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是哈尔滨**有限公司辽宁区域销售经理(哈**(2014)第241号),2013年3月23日到长春取车去沈阳途中,途经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铁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昌**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结肠系膜破裂、左胫腓骨骨折、右小腿及右踝部外伤、头部外伤、胸外伤。沈阳**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拇指骨折、左足2,3,4,5跖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哈**第(2014)第241号),证明原告与刘**存在劳动关系;2、丁某某、傅某某、李**的证人证言;3、刘**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刘**提供的受伤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04号);6、昌**心医院住院病案、沈阳**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据2-6证明刘**于2013年3月21日-22日到长春取车并顺便拜访客户,3月23日由长春开车去沈阳拜访客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10、恢复工伤认定通知单;11、举证通知单**及单位授权委托书、举证材料;1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3、刘**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14、刘**提供的录音资料、保险缴费情况、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昌图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昌价交认字2013-027)、林**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15、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据7-15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工伤认定;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刘**因交通事故受伤系个人行为,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并非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根据原告公司的销售政策规定,从未给任何员工配备车辆,出差的交通工具是火车、长途汽车。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周末,其所乘坐的车辆并非原告公司的车辆,司机也非原告公司员工,车上还载有刘**的爱人,这些都与其本人的工作无关。刘**当时是负责辽宁省区域的销售业务员,吉林区域并不是其工作区域,公司并未指派其前往事故发生地及目的地长春进行任何工作及项目谈判,且其也从未向主管领导汇报过与长春有关的项目。刘**去长春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30323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刘**的劳动合同,证明刘**工作区域为辽宁省;2、2013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刘**个人陈述发生车祸事件是个人原因,不属于工作时间及场所,双方确认车祸行为不是工伤;3、刘**2013年1月、2月CRM工作表格,证明刘**1月、2月没有任何吉林省的项目;4、2012年销售部差旅费管理细则,证明原告公司不允许业务人员私自驾车从事长途出差;5、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刘**、张*曾因林**交通肇事一事提起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应向原告再次主张工伤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刘**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根据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哈**(2014)第241号)可以确认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根据证人丁某某、傅某某、李**的证言和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刘**由长春开车去沈阳拜访客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刘**作为外派销售人员,拜访招待客户及销售产品是其主要工作职责,不能因为长春不是其工作范围就否认其工作。三是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刘**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向本院提供证据为:银行出具的2013年3月-9月刘**工资流水单复印件一份;3月份的考勤工资是全勤,证明在考勤内刘**在3月21日-3月22日是因公出差不是请假,是满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其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提供,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该4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是哈尔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3月23日到长春取车去沈阳途中,途经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昌图县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结肠系膜破裂、左胫腓骨骨折、右小腿及右踝部外伤、头部外伤、胸外伤。沈阳**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拇指骨折、左足2,3,4,5跖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刘**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编号为130323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以哈政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30323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称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系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130323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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