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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李**德公司售后部经理。2013年5月21日,李*受蓝**司委派到宝泉岭军川农场平安小区6号楼清点公司量化产品数量,李*从屋顶天井口下六楼时不慎摔伤,经哈尔滨**第四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后李*向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李*与蓝**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哈**(2013)131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3月15日,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蓝**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在蓝**司委派其到外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导致其左侧跟骨骨折,其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蓝**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蓝**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受伤的时间理论上是在工作岗位上,但受伤时没有人看到,单位在接到李*通知后派人陪李*到宝**医院看病,当时拍片没看出什么问题,李*之后又在哈尔滨市多家医院看病,最终在哈尔滨**第四医院诊断为骨折,并且打了钢板。李*受伤不是在工作中所受,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李*为工伤是不正确、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仲裁裁决可以认定李*与蓝**司有劳动关系,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蓝**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蓝**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市人社局出具《关于李*因公受伤的事故报告》,承认“李*因公外出到宝泉岭现场,在去楼顶核对物料结束后,返回途中将脚后跟不慎摔伤。”蓝**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保险公司出具《意外证明》,承认李*在宝泉岭施工现场下楼时意外摔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蓝**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蓝**司在市人社局行政调查程序中,向市人社局提交书面材料,承认李**因公受伤,却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李*为工伤的决定之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李*受伤系工伤,并起诉要求撤销对李*的工伤认定,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也是对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使。对蓝**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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