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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政诉郭**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障局)、郭**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郭**与郭**系父女关系。2011年3月4日,郭**与郭**共同到市住房保障局所属的道**交易所提交了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办理房产买卖的必要材料,郭**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头道街52号2单元4层4号使用面积25.22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郭**。当日,郭**与郭**接受了道**交易所登记机构受理人员的询问,双方对询问笔录第八项:双方共同申请时,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回申请表示清楚,并确认无误后,双方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次日,郭**反悔,要求撤回卖房申请,道**交易所告知其应与郭**共同撤回申请,因郭**拒绝与郭**共同撤回申请,郭**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协议。2013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2)里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驳回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判决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郭**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第三项:郭**给付郭**剩余购房款9万元。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在明知郭**反悔的情况下,存入兴业**道里支行3万元监管基金。单方强制促成交易实现违背郭**意志。原审判决未对郭**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认真核实,即认定由郭**伪造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郭**依据市法院《民事判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市住房保障局局返还郭**房证号为070107442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黑龙江**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郭**单方强制促成交易实现违背郭**意志,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据此,郭**请求市住房保障局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市住房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郭**所有的房证号为070107442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住房保障局上诉称,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程2.12中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事项在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应当由原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双方申请,应当由买卖双方同时到场递交办理撤回登记申请,而本案中双方不能同时到场故我局不能返还房屋所有权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郭**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令市住房保障局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民事判决没有对市住房保障局扣留郭**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且该民事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故郭**的诉讼主张是不成立的。双方房屋买卖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认为,市住房保障局不能给当事人设定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再查明:房屋买卖必须具备的相关程序和必备材料: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税务登记表、维修资金表、询问笔录、承诺书、双方身份证、房产证。所有的材料齐全并经现场看房确认后买卖双方无异议并在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才属于正式交易。其强调到现场确认是重要的程序。本案郭**只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而未在其它材料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郭**与郭**就争议房屋双方只在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因此,在郭**反悔的情况下,市住房保障局理应返还其房屋所有权证。因郭**与郭**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郭**在民事诉讼中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生效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并不等于承认合同效力。故上诉人市住房保障局、郭**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诉人郭**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郭**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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