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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李*请求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请求确认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里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丛**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哈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道**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由道**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丛李松在2013年9月24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款之规定给被告(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快递,请求对第三人(原哈尔滨**局南岗分局)及哈西工商所不作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依法行政,向原哈**工商局举报和复议哈尔滨**局南岗分局及哈西工商所,截止原告行政诉讼之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是否对原告复议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是否受理举报,违反了《工商行政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请求对原哈尔**局南岗分局及原哈西工商所行政不作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依法行政,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本案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不符合相应规定,一是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哈政法发(2009)19号)文件的规定:哈尔滨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工作实行集中受理。除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接收申请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并选择向公安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外,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不再单独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被告不再单独接收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是根据《关于改革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体制的意见》(哈**(2014)11号)及哈尔**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工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哈**(2014)5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的食品流通环节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划给新成立的哈尔滨**督管理局,同时,确定市区管理体制,区工商局属区政府的派出机关,由区政府管理,区工商局(现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不归市工商局(现市**管理局)管理。三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原告对原南岗**西工商所的不作为行为,提起复议应当向原南**分局或南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而不应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因此,现被告无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也无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任何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应向南岗区政府或哈尔滨**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经调查原告所申请复议的事项,原哈西工商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已经对中央红超市学府店作出了2000元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坤美源”牌野生蓝莓饮料举报书一份,证明此饮料存在问题;3、实名举报书一份;证明中央红超市学府店销售蓝莓汁、烤鱼片、蜂蜜属于不合格食品;4、购物小票两份,证明原告在中央红小月亮购买的烤鱼片、蓝莓汁、蜂蜜;5、“渤霖”牌烤鱼片举报书一份;6、“渤霖”牌烤鱼片商标图片一份,证据5-6证明中央红超市学府店销售蓝莓汁、烤鱼片、蜂蜜属于不合格食品,原告向第三人进行举报;7、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8、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处罚决定没有公示,被告没有依法行政;9、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一份给丛李*一份给中央红超市学府店),证明给中央红超市学府店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处罚有误,给丛李*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另一份是虚假的;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乱作为,与情况说明有冲突,不依法执政,原告同时举报三种食品只处罚一种。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汇报;2、丛李*情况说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对原告所举报事项,原南岗**西工商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购买不合格食品向第三人举报,原告以第三人不作为并且没有对原告就举报事项进行书面答复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以EMS邮政特快快递的方式向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哈尔滨**局南岗分局变更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食品流通环节安全监管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向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根据《关于改革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体制的意见》(哈**(2014)11号)及哈尔**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工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哈**(2014)5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的食品流通环节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已于2014年9月30日划给新成立的哈尔滨**督管理局。因此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无法履行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能。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第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因此原告丛**请求责令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丛李*2013年9月2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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