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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王*,第三人于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编号131105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哈**(2013)第135号);证据1证明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阿城区第一粮库“2013.11.05”高处坠落事故的批复(哈阿政复(2014)5号);3、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哈阿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08号);4、岳*和刘*的证人证言;证据2-4证明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的。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8、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9、于静、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10、于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11、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12、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身份证复印件;13、举证通知书两份;

14、居民死亡证明书(NO:2146304);15、送达回证,证据5-15证明:我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黑龙江省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死亡职工杨*是以劳动派遣的方式在我单位工作,其与山东菏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该公司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我公司只是依据协议向派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派遣公司支付和办理,因此我单位与死亡职工杨*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311050501号《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杨*作出的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于静述称,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用法律正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于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于静与杨**夫妻关系,杨*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5日,杨*在被告承揽的阿城**库钢结构储粮罩棚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吊件东侧捆绑钢绳发生侧滑,吊件发生倾斜,致使其从距地面8米高的作业平台上坠落地面,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6日,哈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第三人于静与被告达成协议:杨*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于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131105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哈政复决(2014)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与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关系已被生效仲裁所确认,杨*受伤死亡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为依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31105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纵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31105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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