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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松诉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丛*松诉称,原告在哈市道**尔玛超市购买了“西梅”和“酱板鸭”产品,因该产品涉及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12315向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进行投诉,该局受理后,根据原告举报案情及属地管辖,将此案转交被告处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即损害了国家机关形象,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登记告知书;2、申诉举报书两份;3、酱板鸭和西*实物;4、超市票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实名举报后,已经收到相关材料,原告举报诉求清楚,其处理结果没有告知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经纬所于2013年12月6日接到原市工商局12315转交原告的实名举报书,原告称其在沃尔玛超市购买的“汤妈妈”牌酱板鸭食品违反了《广告法》有关规定,对此,我局派人到超市现场调查了解,认为此事已超出管理所受理权限,并告知原告。原告于当日又提交实名举报书,称其在沃尔玛友谊路店超市购买的“日光”牌西梅食品种配料表中“山梨酸甲”,未单独标志为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对此,我局又派人到超市现场调查后,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并不构成违法行为,并告知原告。我局对原告的举报已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时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哈市12315举报中心举报单(469);2、哈市12315举报中心举报单(461);3、情况说明;4、原告举报材料。被告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沃尔玛购物广场,购买了“西梅”和“酱板鸭”等商品,原告认为其购买的“西梅”和“酱板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该局受理后,根据原告举报案情及属地管辖,将此案转交被告处受理。被告称已将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出明确答复,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变更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行政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及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对已购商品认为涉嫌违法而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法受理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投诉的问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诉有理,对此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已将相关规定及结果告知原告,因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滨**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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