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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王*,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编号为1111170901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郭**是哈尔滨**有限公司工人,2011年11月17日14:00左右在阿城区新龙城售楼处三楼作业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5小时18分钟无效死亡。哈尔**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哈尔滨市**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2012)第177号);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383号);3、黑龙江**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哈*一终字第246号)。证据1-3证明郭**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哈尔滨市**督管理局《关于处理徐**举报哈尔滨**有限公司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一事的说明》;5、哈尔滨市**督管理局对徐**、王某某、范**、范**、赵某某的询问笔录;6、徐**的工伤调查笔录;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4-7证明郭**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11、恢复工伤认定通知单;12、郭**、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3、授权委托书;14、哈尔**人民医院病历;15、《举证通知单》存根及单位授权委托书、举证材料;16、哈尔滨**局南岗分局《电脑咨询单》;17、劳务承包合同;18、送达回证。证据8-18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9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郭**为视同工伤,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郭**不是本公司职工,与本公司无关。即使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111117090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郭**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一是根据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2012)第177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383号)、黑龙江**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哈*一终字第246号),可以确认郭**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根据哈尔滨市**督管理局《关于处理徐**举报哈尔滨**有限公司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一事的说明》、哈尔滨市**督管理局对徐**、王某某、范**、范**、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徐**的工伤调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证实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三是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郭**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徐桂芝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是哈尔滨**有限公司工人,2011年11月17日14:00左右在阿城区新龙城售楼处三楼作业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5小时18分钟无效死亡。经哈尔**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第三人徐**(系郭**配偶)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编号为1111170901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111170901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111170901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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