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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李*与哈尔滨**督检验院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松诉被告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检验报告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丛*松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哈尔滨**限公司新阳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新阳店)购买了哈尔滨**有限公司生产的“龘稻牌”糯米(1500g),包装上表明生产日期是2014年5月18日,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是GB1354-2009。经查实,粮食卫生标准GB2715已经于2011年10月20日作废,新标准是GB2761-2011,生产许可证QS231201040012,其中列明了所包括的品种有:籼米、粳米、籼糯米、粳糯米等。所以其生产糯米应该按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发证单元管理,即编号0102,而不是杂粮类单元0104。其产品涉嫌无证生产,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原告据此,举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哈尔**香坊分局),并对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向举报人举报哈尔滨**有限公司乐松店违法经营“龘稻米”糯米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回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哈尔**香坊分局引用本案被告作出的NO.2014SP05107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为证据,提出抗辩,称其处理无错误。后经原告查询该检验报告中对标签QS2312、0104、0012是大米生产许可证、粮食卫生标准GB2715、标签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是虚假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相关质量检验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是依法设立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被告的法人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系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出具报告的行为不属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丛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丛李*已预交),由原告丛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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