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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黑龙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黑龙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蒋**和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卫计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组证据:1、**生部卫**(2000)11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证明医师资格认定属于阶段性工作。2、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限时解决医师资格认定漏报问题的通知》黑卫**(2003)750号,证明医师资格认定属于阶段性工作。3、**生部门、**事部《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1999)319号),证明当年医师资格认定程序是县、市、省逐级审查。4、黑龙江省卫生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和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卫人(2000)90号),证明当年医师资格认定程序是县、市、省逐级审查。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3号令)第4项,证明被告省卫计委已无医师资格认定权限。6、黑龙江省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2013)105号),证明省卫计委已无医师资格认定权限。7、省信访局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1月),证明原告张**医师资格认定问题责任主体非省卫生计生委。(信访会议纪要属于信访局内部事项,无法取得)。8、《中华人民共和国**事部、**生部关于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证明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不属于省卫计委受理范围。9、**生部、**事部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等专业技术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卫**(2001)164号)和**生部、**事部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卫**(2000)462号),证明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不属于省卫计委受理范围。证据1-9证明省卫计委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对张**作出执业医师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认定的权限。

二组证据:10、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对张**上访诉求问题处理的答复》(2010年10月22日),旨在证明信访诉求省级已做终结性答复,重复提交的诉求不必再重新答复和受理。11、**生部《关于黑龙江张**信访问题的回复》(2011年1月26日),证明原告张**诉求已经信访三级终结。证据10-11证明省卫计委不具有对张**申请限期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

三组:1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证明原告张**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而不具备申请医师注册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具备所引用条款的适用条件,不能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张**不具备执业医师注册的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1992年7月医士毕业,8月在友谊农场医院进修学习到1993年12月,1994年1月在友谊县建设乡卫生院工作至今。1999年7月友**生局在建设乡新发村设置了三个卫生所,都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也在其中。2000年6月,张**所在的医疗机构上报了包括张**在内的33名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和执业注册,友**生局取消了张**的认定资格和执业注册,理由是张**没有在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医士资格,并把这一结论口头告知了张**所在医疗机构的主管人员,友**生局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的认定医师资格和执业注册的权力被侵犯。2002年友**生局举办了首次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张**报名参加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2003年友**生局降低张**的考试级别让张**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连续三年的考试未通过,2007年友**生局取消了张**的考试资格,并以非法行医全县通报,这时张**才知道自己的多项合法权利被侵犯,从此开始维权,友**生局和省**委相互推诿,法院也不受理,万般无奈之下,张**依据《信访条例》向友**生局提出了控告请求,双鸭山市卫生局和省**委既不受理张**的听证申请,也不听取张**的陈述和申辩,逐级维持友**生局的错误意见,张**控告至**生部,根据**生部的答复意见,友**法院受理了张**的行政诉讼,因为省**委的错误意见,导致张**败诉,现仍在二审的申诉之中,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张**才知道当时认定医师资格的相关文件,因为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等诸多因素,友谊法院的判决对张**没有实质的意义。因为友**生局不是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的主体,根据卫人发(2000)第117号**生部文件第一条,张**在2014年9月份向省**委递交了手写的认定执业医师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按照《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省**委应该在接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具体答复意见,张**多次打电话询问,省**委答复信访已经出具答复意见,不在重复受理,但是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张**的诉求根本就不是信访的受案范围,省**委这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故张**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省**委对张**的认定执业医师申请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向省卫计卫发出司法建议,根据事实认定原告医士、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和主任医师资格。

原告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的身份,是被侵权人。

证据2、1992年7月15日中专医士毕业证书,证明原告张**毕业就是医士,毕业后就取得了处方权,还能证明此证书是国家承认的学历。

证据3、聘任证书,证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医疗机构应该发放执业证书。

证据4、1999年7月16日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张**在《执业医师法》实施以后取得,张**符合执业资格,应该根据事实认定为执业医师身份。

证据5、医士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张**延迟8年取得此证书。

证据6、2008年8月21日双鸭山市卫生局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张**符合医师资格认定和执业注册。

证据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的执业标准。

证据8、友卫字(2007)19号文件,证明此文件是原告张**踏上漫长维权路的源泉,还能证明张**符合执业医师资格。

证据9、被告省卫计委关于执业医师资格认定上访的处理申请,证明2007年9月13日原告张**到省**处维权,省卫计委把张**指引到省卫生厅农村处,还可以证明当时如果省卫计委及时调查处理,张**已认定执业医师资格,且省卫计委违法的事实,还能说明省卫计委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10、被告省卫计委关于对张**上访诉求问题的处理答复,证明省卫计委不作为的事实,也说明省卫计委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不是信访受案范围的事实,还能证明省卫计委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不受理张**的申请,不作为的事实,证明依据2000年462号文件第6条,让张**考执业助理医师,违反事实。

证据11、(2013)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开庭进入实体审理,原告张**获取相关文件的事实,也证明省卫计委的信访答复误导一审法院,二审没有采纳张**新证据的事实,现在二审的程序已经结束,还是维持一审的判决,还能证明张**诉讼不超诉讼时效。

证据12、卫**(2000)第117号文件,证明**生部授权被告省卫计委成立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证明原告张**具备受理张**申请的法定职责,省卫计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3、原告张**的考生登记表,证明张**参加全国统一招生考试,是国家承认的学历。

证据14、最**院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是否可诉作出答复,证明被告省卫计委2010年答复交待维权途径,原告张**维权的事实,也想用这个文件证明省一级的行政机关不可能不了解国家的政策。

证据15、学历证书查询结果的通知,证明被告省卫计委的不作为导致此证书没有在学历认证前发挥效力。

证据16、2014年12月17日卫生部门的通知,证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省卫计委应依据原告张**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17、关于张**所提出四个问题的答复,证明2000年原告张**到被告省卫计委处维权无果,所以张**连续参加考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省**委辩称,一、关于原告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省**委行政职权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有两种方式:一是考试取得,《执业医师法》颁布即1998年6月26日后,全国实行统一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是认定取得,对《执业医师法》颁布前即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采取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法定程序认定的办法,确定其执业医师资格。1、医师资格认定作为阶段性工作已经完成。**生部卫**(2000)11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医师资格认定工作要在2000年6月底完成,确定了医师资格认定属于阶段性工作。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限时解决医师资格认定漏报问题的通知》黑卫**(2003)750号要求对部分特殊情况人员资格补充认定工作于2004年3月末前完成,今后一律不予补办。根据上述规定,我省已完成对《执业医师法》颁布前执业医师的认定工作。张**于1999年9月1日取得医士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属于直接认定的范畴。2、医师资格认定需按法定程序进行,根据**生部、**事部制定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1999)319号)、黑龙江省卫生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何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和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卫人(2000)90号)规定,在医疗、保健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医师资格认定,由所在机构集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张**申请在县级初审未获通过,没有进行到省级认定程序。3、省**委目前已无“医师资格认定”职责。2013年省政府3号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4项已明确取消医师资格认定权限。2013年省卫生厅与省人口计划委合并,组建黑龙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2013)105号)中,取消了医师资格认定职责。4、张**申请执业医师注册不属省**委职责。《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张**尚未取得医师资格,不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的条件。且执业医师注册实行属地管理,省级只负责省属医院医师执业注册。《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适用的对象是符合受理条件但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张**无医师资格不符合执业注册的受理条件,其据此提出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5、省信访局对张**作出信访结论。2015年1月6日,省信访局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张**医师资格认定问题,经听取张**陈述和组织调查,认为张**医师资格认定问题责任主体不是省卫生计划委,应由地方解决。6、省**委已对张**诉求作出答复,因张**申请不属于我委受理事项,省**委将其转入信访处理,由于张**诉求已经原**生部信访复核,属于信访终结事项,因此,省**委口头答复张**,2010年10月22日已就同一事项作出答复,且已是信访终结事项,不再就此给予答复。后张**催要意见,省**委于2014年12月17日书面答复张**。二、张**第二项诉求,不属于省**委行政职能。张**要求认定医士资格、医师资格、主治医师资格、副主任医师资格、主任医师资格,属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即职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部、**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生部、**事部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卫**(2000)462号)等规定,省**委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及有关工作由人社部门组织进行,省**委无此权限。综上事实和理由,张**提出的执业医师资格认定与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认定等诉求不属于省**委权限,省**委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县属信访三级终结后重复申请的诉求,我委无需重新答复和受理。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张**的行政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张**对被告省卫计委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省卫计委向市卫生局和县卫生局转发此文件,也不能证明省卫计委的阶段性工作全部完成。此文件能证明省卫计委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具有对张**作出执业医师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权限,与张**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省卫计委认定医师阶段性工作全部按文件落实,也不能证明省卫计委在落实期间监督到位,没有符合认定条件人员漏报,而且能够证明省卫计委在落实期间监督到位;认为证据3至8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9省卫计委的证据是2000年和2001年的,被告有权限认定1992年至2000年期间,张**的相应资格认定,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0省卫计委此答复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不是信访的受案范围,省卫计委的处理程序违法,违反了《信访条例》、《执业医师法》和卫**(2000)年46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证明省卫计委的不作为给张**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认为证据11的答复意见违法,**生部依据国法函2005第253号文件无权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也证明**生部认定省卫计委违法。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2,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被告省卫计委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毕业证书证明了参加医士的培训,是否是医士需要人事部门来认定。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此答复的前提是否情况属实,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双鸭山市与友谊县和张**的问题;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张**在医疗机构工作,证明不了专业技术职务,且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是县卫生局的行为,对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9、10、11、13、14、15、1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该文件是在前一个文件的基础上发的,文件的第一条就规定,符合三方面条件,才可以由专业技术职务委员会认定执业医师或助理医师,缺一不可;对证据16有异议,不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所以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省卫计委提交的证据1至12原告张北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被告省卫计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至17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向被告省卫计委递交认定执业医师申请书,要求:1、根据卫人发(2000)第117号**生部文件认定张**的医师资格,并认定申请人符合执业医师认定条件,并依法注册。2、《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并交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诉讼法院,及上述维权期限。并加盖黑龙江省卫生厅行政公章。2014年12月17日,针对张**的认定执业医师申请,省卫计委以书面形式向张**告知,关于张**要求认定医师资格的问题已于2010年10月23日予以答复,对张**2014年9月23日再次提交的《认定执业医师申请书》的诉求,不再重新答复和受理。

另查明,1992年7月19日,原告张**毕业于黑**农垦红兴隆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医士专业。1994年分配在友谊农场二分场医院工作,1996年11月20日由县卫生局颁发聘任证书(上岗合格证),聘任职务为代医士。1997年2月16日,张**在吉林医学院医疗系临床医学专业专科学习三年结业,1999年9月1日取得省人事厅颁发的医士资格证书,2006年5月28日取得省人事厅颁发的康复医学治疗技术(师)初级资格证书,2008年11月18日取得红兴**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师执业证书。2000年6月11日,原告张**所在的友谊农场二分场医院向县卫生局集体申报了包括张**在内共计33人的认定医师资格名单,县卫生局经初审,认为张**不符合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同日,友谊农场二分场医院负责申报工作的李**将县卫生局认为张**不符合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审查结论口头通知了张**。2002年张**参加国家执业医师资格统一考试未通过。2003年至2005年,张**又连续3年参加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均未通过。之后,张**通过信访程序要求友谊县卫生局解决包括认定医师资格在内的诸多问题。2010年5月27日,友谊县卫生局以《关于张**上访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书面形式答复张**,内容为:由于张**取得医士资格证书时间为1999年9月,晚于**生部规定的1998年6月26日,所以不能按照“老人老办法”通过免试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只能依法通过参加全国统一医师考试而获得。且医师资格的认定单位为省卫生厅,友谊县卫生局无权也无资格为其补发。答复后,张**有异议,向双鸭山市**查办公室申请复查。2010年8月30日,双**卫生局作出《关于友谊县卫生局关于张**上访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查意见》(即双卫字2010第161号文件),维持了友谊县卫生局的处理意见。张**不服,又通过信访程序向省卫生厅申请复核。2010年10月22日,省卫生厅以《关于张**上访诉求问题处理的答复》,维持了双**卫生局的意见。张**仍不服,继续上访到**生部。2011年1月26日,**生部回复意见:(一)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来访人反映的信访问题三级卫生行政部门答复、复查、复核,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二)根据国**制办和国家信访局2005年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生部不属于来访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无权撤销省级**生部门复核意见;(三)建议来访人尝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13年1月31日,张**向黑龙**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友谊县卫生局依法为张**补办医师资格证书及主治医师资格证书;2、由被告友谊县卫生局支付张**四年考试级别不相符的考试费用合计8000元和精神损失费40000元。2013年8月20日友谊县法院作出(2013)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张**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2015年4月28日被告省卫计委作出《关于张**同志认定执业医师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已向原告张**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张**因《执业医师法》实施前卫生行政部门对其执业医师未予认定不服,故适用《执业医师法》实施前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根据**生部、**事部下发的卫医发(1999)第319号《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初审合格的,经地或设区的市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予以认定,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颁发**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现张**直接向被告省卫计委提出认定医师申请,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且2000年6月11日,张**所在的友谊农场二分场医院已向友谊县卫生局集体申报了包括张**在内共计33人的认定医师资格名单,经友谊县卫生局初审,认为张**不符合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条件。张**如不服友谊县卫生局的初审意见,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再就认定医师资格向省卫计委提出申请。

我国执业医师资格的评定,需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省**委不具有直接受理个人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申请的法定职权。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向省**委递交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申请,不符合执业医师资格的评定程序,省**委以书面答复形式告知张**不再进行答复和受理并无不当。因此,张**关于要求省**委对张**的认定执业医师申请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请求向省**委发司法建议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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