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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不服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杜**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程**、丁**(第一次庭审为孙*,第二次庭审时更换为丁**)、第三人哈**范大学(以下简称哈师大)委托代理人陈*和梅**、第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杜**(张**丈夫)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2014年12月4日,省人社厅作出编(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系第三人哈师**学学院(江北校区)职工,于2013年11月22日早7:10左右到哈师大江南校区等待校方提供上下班通勤车,前往江北校区上班。等车期间突然倒地,被一同等待通勤车的同事报120急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人社厅认为张**同志不符合工伤(亡)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亡)。

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省教育厅、哈尔**学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张**突发疾病时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工作场所在哈尔滨师范大学江北校区。

证据2、杜**申请说明1份,证明其妻子张**2013年11月22日早7:10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3、黑龙江省医疗保险局出具张**参加工伤保险信息表,证明张**在省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

证据4、证言材料7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张**早晨在上班途中等通勤车时突发疾病死亡。

证据5、哈尔**课程表、关于张**为教师教育学院学生授课的情况说明、关于教师教育学院上课地点的说明各1份,证明张**死亡之前的工作地点是哈师大的江北校区,学生上课地点也是在江北校区,而且是数**学院的老师。

证据6、哈尔滨师**014学年第一学期校历1份,证明张**上课时间为8:10分。

证据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工伤保险条例》各1份,证明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杜**妻子张**于2013年11月22日早7:10分左右在哈**范大学突然倒地,被哈尔滨市急救中心120急救车送到医大二院,但其生命体征消失,哈尔滨市急救中心认定,张**死于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杜**的妻子张**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即江南与江北校区之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2014年11月22日,杜**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12月4日杜**接到省人社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杜**认为省人社厅在决定书中,没有详细解释不予认定的理由,且在其陈述事实过程中有不准确之处。综上,省人社厅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剥夺了杜**妻子及家属的合法权益。杜**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依法维护杜**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依法对杜**申请其妻子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三、案件受理费由省人社厅负担。

原告杜**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师范大学关于张**工伤认定申请,证明,1、用人单位证明张**系该校教师。2、2013年11月22日早7:10分左右,到江南校区车队车库乘车去江北校区上课为工作时间。3、张**进入江南校区乘车应视为工作岗位。4、该校认为张**系工伤。5、认定工伤申请程序合法。

证据二、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张**工伤认定的申请,证明,1、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的申请再次确认张**系哈师大教师。2、同意第三人哈师大认定工伤意见。3、上报申请为张**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证据三、哈师大人事处关于张**工伤申请上报的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省人社厅属于不作为。2、用人单位按程序上报无责任。

证据四、哈师大关于张**教师的情况说明,证明,1、用人单位证实张**在2013-2014年第1学期分别在哈师大**学科学学院和教师教育学院两个院校的授课任务,应属哈师大教师,不专属数学院老师。2、张**进入江南校区乘车视为已进入工作岗位,因为江南校区也是哈师大的,7:10分左右出来,8:10分上课是对工作时间的延伸,是预备性的。而且该情况说明中再一次确认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五、杜**申请说明,证明原告杜**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证据六、哈师大简介,证明哈师大共计26个学院,哈师**学学院系其中一个学院,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学院。

证据七、哈师大通勤车乘车区间及发车时间表、哈师大通勤车和校区间班车位置车辆位置照片,证明,1、通勤车与校区班车性质不同,通勤车系市内接送教师从家乘车到学校,而校区班车系往返于校区间车辆。2、证明了张**乘车地点系哈师大统一安排。3、该校区班车车库及车辆均系哈师大院内。4、张**在此乘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

证据八、哈师大**呼兰校区2008-2009年第一学期课程表,证明,1、该课程表证实该学院老师不但在数学学院授课还在呼兰等校区授课,属哈师大教学计划安排。2、说明哈师大南北校区同归哈师大管理,张**在江南校区乘车去江北上课,亦应属哈师大安排的工作岗位。

证据九、哈师大本部(一)、职工名册、张**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信息表,证明,1、张**系以哈师大教师身份参加工伤保险应属哈师大教师。2、由哈师大向黑龙江省社会医疗保障局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说明张**已参保。3、按着法律规定,这种参保形式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其待遇。

证据十、张**死亡证明,证明张**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心源性疾病猝死。

证据十一、赵**证人证言,证明,1、赵**系哈师大后勤工作人员。2、张**于2013年11月22日早7时10分左右上我座的车时,因无座让他换乘另一辆车。3、张**下车后站在另一车库门前。4、说明张**按时进入了哈师大校区并上车即属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

证据十二、吕*琴证人证言,证明,1、张**在工作时间到江南校区侯车去江北校区上课。2、张**突发疾病倒在江南校区车辆门旁,并陪同去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证据十三、么焕民证人证言,证明通勤车和校区间班车性质不同,江南、江北校区均属于哈师大管理,数学科学学院不是独立法人、无人事权、无财权,均属哈师大管理。

证据十四、高**证人证某某,证明,1、张**在江南校区候车到江北校区上课,是工作时间。2、数学学院教师到其他校区上课均属哈**老师。3、江南校区、江北校区均属于哈**管理,张**在江南校区候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

证据十五、陈**证人证言,证明通勤车和校区间车性质不同、江南、江北均属于哈师大管理,数学科学学院不是独立法人、无人事权、无财权均属哈师大管理。

证据十六、关于张**父母已死亡证明,证明张**父母不是本案继承人。

证据十七、户口复印件,证明杜**系原告杜**和张**的女儿。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杜**妻子张**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因病死亡,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省人社厅根据张**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言及杜**提供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杜**妻子张**与2013年11月22日早晨7:10左右,在等待通勤车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死亡,此种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情形,不应当认定工伤。主要依据如下:一、杜**妻子张**突发疾病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杜**妻子张**系哈尔滨**科学学院教师,工作地址位于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师大路。经用人单位及证人证言证实,学院上班工作时间为8:10分——8:30分。根据哈尔滨**科学学院提供授课时间表证明,杜**妻子张**当天应在8点10分上班,为学生上第一节课。杜**妻子张**是在7:10分等待通勤车时突发疾病死亡,因此,发病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内。二、杜**妻子张**突发疾病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杜**妻子张**系哈尔滨**科学学院在编教师,主要承担教学任务,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课时安排表,杜**妻子张**在当天8点10分到哈尔滨**科学学院(位于江北校区)授课,数学科学学院才是杜**妻子张**工作岗位。张**突发疾病地点为其居住地江南校区附近,通勤车站不属于其工作岗位,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点的通勤不属于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三、杜**妻子张**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取证调查核实,杜**妻子张**是在上班等待通勤车时突发疾病后死亡,并未收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综上,省人社厅依法作出(2014)1号《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提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杜**承担。

第三人哈师大述称,张**原是哈师**学学院教师,2013年11月22日上午在江北校区有第一节课,当日7:10在哈师**院内车库等侯通勤车时突发疾病死亡,哈师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哈师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杜**述称,杜**意见与原告杜**一致。

第三人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告省人社厅出示的证据一至七,原告杜**及第三人哈师大、杜**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杜**出示的证据一至十七,省人社厅及哈师大、杜**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杜**与张**为夫妻关系,杜**为二人婚生女儿。张**原是第三人哈师大职工,为哈师大数学科学学院教师。2013年11月22日上午,张**在哈师大江北校区有第一节课,当日7点10分左右,在哈师大江南校区等候去往江北校区班车过程中,张**突然倒地,被哈尔滨市急救中心120急救车送到哈尔滨**第二医院,但其生命体征消失,哈尔滨市急救中心认定,张**死于心源性猝死。2014年11月22日,杜**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12月4日杜**接到省人社厅(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系哈尔滨**科学学院(江北校区)职工,于2013年11月22日早7:10分左右在哈尔**江南校区等待校方提供上下班通勤车,前往江北校区上班。等车期间突然倒地,被一同等待通勤车的同事报120急救,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另查明,哈师大分江南校区、江北校区,哈师大在各校区设置固定班次的往返各校区间的通勤车辆便于职工在各校区间的工作需要。张**作为哈师大的教师,其工作主要根据哈师大的教学安排确定,并非固定在哈师大的一个校区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省级直属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工作,享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人哈师大分江南校区、江北校区等多个不同办公场所,哈师大在各校区每日设置了固定时间和地点多个车次的往返车辆,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职工往返于各校区间的工作需要,故此类通勤车辆与职工上下班通勤车辆在设置的目的和性质上是不同的。哈师大的职工候车及乘坐此类车辆往返于不同的工作场所是哈师大管理要求和工作需要。因此,职工在候车及乘坐此类班车均属于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张**作为哈师大的职工,主要工作为教学授课,授课时间和地点是根据哈师大的教学计划安排来确定,教学地点并不固定在一个校区内。2013年11月22日早晨,张**因上午在江北校区有教学工作,其从居住地到达江南校区等候去江北校区的候车地点,即完成了上班途中的过程,张**到达江南校区候车地点后已不属于上班途中。张**等候去江北校区车辆是哈师大的管理要求和工作需要,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从时间和空间上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合理范围内。当日,张**在候车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认定工伤范围。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本案被诉决定认定张**系在上下班通勤车等车期间突发疾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省人社厅作出编(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杜**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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