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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请求确认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中计算平均指数年数规定不合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8月份,原告办理完退休手续,发现《核定表》有问题,认为在《核定表》中,“实际缴费年限”是18.0833年,可是“平均指数年数”却成了19年,降低了计算养老金的实际数额,损害了全省大多数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收入。这样计算既不符合常理,也不公平,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4条、第45条、第13条的规定。小数点后数值越小,损失越大。原告7月份生日就是最小的数值。由于被告适用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养老金的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核定表”中“计算平均指数年数”的规定不合理,并将“年数”变更为“年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法律授权的核定社会保险费的组织,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不具有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的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核定表》上面加盖的公章是“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此原告应以“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同意变更被告为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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