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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与哈尔**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璐珩,被告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母泉、齐**,第三人邢**、邢**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被告为第三人李*和邢**(已故)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J230110-2014-002386号结婚证,邢**身份证号为、李*身份证号为。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1、2014年4月14日邢**与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人自愿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证据2、2014年4月14日邢**与李*电脑输入审查表,证明被告当时在录入微机时进行了审查,审查符合颁发登记结婚的手续,对双方予以颁证;

证据3、2014年4月14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共计27份),编号为Z230110-2014-002373至002400,证明当日婚姻登记员均由张**处理并由她签字。表中所有的登记员为全彬彬,且是同一字体。行政机关对本案争议的邢**与李*的结婚审查登记表也是其中之一,连续记载,同时证明当日审查均由婚姻登记员办理并签字,程序合法。

证据4、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15日部分相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共计8份)编号为000018、000784、001573、002662、003111、003860、004421、004903,证明被告在这期间所有登记员签名是统一、一致的,所有审查手续合法。

证据5、2014年4月14日8时20分医患沟通记录,该证据来源于邢**的住院病案,证明记录中有邢**本人签字,向医院请假2小时,与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签字一致;

证据6、全**、张**、梅彪梁婚姻登记资格证书,证明经办人具有合法资质,为邢**与李*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邢*明诉称,2014年4月14日上午9时至11时许,第三人李*趁邢*光亲属换班护理不在医院时假冒是邢*光的妻子对医生说有家务事,请假出院。第三人李*对邢*光说,找人给邢*光看病。乘邢*光病情危重,在医院抢救治疗,重病垂危、弥留之际,李*将邢*光胁迫、绑架带出医院(有病案记录,医院摄像可查)。2014年4月14日,被告民政局“全彬彬”非法办理婚姻登记。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全彬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邢*光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申请人签字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领证签名都是伪造的,不是邢*光本人签名(有法鉴为证)。还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当事人李*与邢*光合影照片也存在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监誓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登记员签名也是冒充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全彬彬”伪造的。**早已调离婚姻登记处,全彬彬已无权办理婚姻登记。为什么在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监誓人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登记员签名都是全彬彬?邢*光本人不同意结婚,也没有去过婚姻登记处二楼办公室办理非法婚姻登记手续,是李*伙同“全彬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登记办理的法律规定,是采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非法手段办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全彬彬”为李*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是无效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为李*与邢*光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

原告邢**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证据1、邢**的住院病案(住院号:00348803)一份,证明:1、2014年4月9日,邢**入院时病情极其危重,一直都处于抢救状态,邢**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婚姻法》的规定,邢**是禁止结婚的。2、2014年4月11日起至4月30日邢**已经是病情危重,处于严重昏迷状态。3、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充分地证明邢**在2014年4月14日9时至11时根本无法离开医院病房去办理结婚登记。4、2014年4月29日邢**给邢**买“白蛋白”抢救,邢**的血氧恢复至72%,2014年4月30日上午,邢**死前跟邢**说心里话:李**他跟医生请假。5、在邢**严重昏迷抢救期间,李**骗邢**签字,李*在邢**真正亲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邢**以“家庭事务”为由带离医院。李*在隋博文医生处骗取医患沟通记录,制造2014年4月14日9时至11时邢**离开医院的假象。

证据2、黑龙**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六页),该证据证明原告邢**申请,黑龙**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黑威龙(2014)文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4月14日邢**与李*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邢**”不是邢**本人书写,证明邢**未亲自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3、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十一页),证明2014年4月14日邢**与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不是邢**本人书写,证明邢**没有亲自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4、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示板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结婚登记处工作人员无全彬彬,全彬彬不是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

证据5、婚前保健公示板(照片)五张,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要求“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对方真实情况”李*隐瞒邢东光不能结婚的病情,假“全彬彬”未尽法定审查职责违法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6、被告职工沙**录音光碟一张及该录音的文字材料(共十四页),证明2014年4月至今全彬*已不在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婚姻登记表和声明书的“全彬*”签字均不是全彬*本人所写。

证据7、2014年4月14日,郭**结婚证照片四张,2014年4月14日付远辉结婚证照片两张(共三页),证明被告一直在冒充全彬彬的签名办理婚姻登记,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8、2014年7月2日,原告调查被告婚姻登记处“全彬彬”签字记录一份及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工作照片两张(共四页),证明该工作人员书写的“全彬彬”字样与证据七中郭**的《结婚证》、付**的《结婚证》中婚姻登记员“全彬彬”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证据9、被告婚姻登记处现场照片八张(共四页);证明被告“结婚登记区”所在的位置在二楼。2014年4月14日的邢东光病情极其危重,生命垂危,双下肢严重浮肿完全丧失行走能力,无法亲自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10、被告结婚登记流程照片一张,内地居民结婚登记办事指南照片一张(共一页),证明假“全彬彬”严重违反流程和指南的程序规定,违法办理了李*与邢**的结婚证。

证据11、照相复印社照片两张,郭**、郭**证明一份,被告婚姻登记处政务公开公示板照片一张(共三页),证明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人照相均在此,并证实邢**与李*二人没有在此照结婚登记照片,是李*事先已预谋自带的合成照片违法办理的结婚登记。

证据12、被告婚姻登记处拆卸监控摄像头照片一张(共一页),证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销毁2014年4月14日当天的现场办公录像,来掩盖邢东光未亲自来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的事实。

证据13、2014年4月14日李*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共一页),证明李*与邢**的《结婚证》中的“全彬*”的签名不是全彬*本人书写的,全彬*没有办理李*与邢**的结婚登记。

证据14、张某某证言二份(共二页),证明全彬彬已经不在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被告婚姻登记处有人冒充全彬彬的签名,违法办理了邢东光与李*结婚登记。

证据15一组:1、2014年9月26日哈尔滨**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2、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邢**证明材料一份;4、《对邢**同志的遗属处理意见》一份;5、于**死亡证明一份;6、邢东阳死亡证明一份;7、邢**死亡证明一份;8、静洁死亡证明一份;9、邻居证明一份;10、邢**、于**、邢**、邢东阳、邢**、邢**、李**、刘*、邢**常住人口登记薄;11、邢**无子女证明一份;12、原哈尔滨市动力区经贸局证明一份;13、黑龙江秀水宾馆证明一份;14、2014年6月28日单位老领导、老邻居证明一份;15、二三五处社区证明一份;16、2014年9月8日老邻居证明一份;17、邢**委托书一份;18、邢东阳非农业户口一份(3页)19、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2014年7月29日邢**声明一份;22、关于邢**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法律依据的说明一份(3页);23、试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案件的有关问题一份(3页);24、欺诈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一份;25、2014年7月5日邢**证明一份;26、1973年12月19日松花江地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招收新工人登记表》一份(3页);27、2009年7月28日《黑龙**管理局二三五处职工登记表》一份(2页);28、2014年9月15日李*、高**、宋**证明一份(1页)(共计:四十二页)该证据由原告依法提供。证明原告邢**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邢**与邢**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证据16一组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2014年4月14日李*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3、2014年4月14日邢**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4、2014年4月14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5、高**证明一份;6、2012年2月2日病情危重通知书一份;7、2012年2月2日糖皮质激素应用同意书一份;8、张**证明一份;9、2014年4月14日医患沟通记录一份;10、宁波证明一份(共计10页)。该证据由原告依法调取收集。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邢**依法调取收集上述证据,依法做笔迹鉴定,其样本收集来源合法、真实有效;2014年4月14日邢**与李*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均是李*本人填写,该声明书应当由申请人各自填写,而不允许由结婚一方代写,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违法办理了邢**与李*的结婚登记。

证据17一组证据:1、2014年6月28日证明一份;2、2014年9月8日证明一份;3、2014年7月5日邢**证明一份;4、2014年9月15日李*、高**、宋**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由原告依法调取收集。以上证据证明:1、1972年邢**的父亲因公牺牲后,原告就抚养他的弟弟邢**,邢**邻居都能证实,邢**和邢**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邢**证实,邢**有存折,不缺钱,邢**给邢**钱买药治病。3、李*、高**、宋**证实:2014年4月9日至4月30日邢**住院期间,邢**经常来医院看望、护理邢**。

证据18一组证据:1、2014年6月20日黑龙江**属医院病案复印收据单一份;2、2014年5月15日哈尔滨**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病历复印收据一份;3、2014年8月18日案件受理费收据一份;4、邢**委托书一份(已提交法院);5、邢**委托书一份(已提交法院),证明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原告依法申请立案。两份委托书均对邢**特别授权。

证据19、2014年10月21日全彬*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4月14日李*与邢**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中“全彬*”的签名不是全彬*本人签名。

证据20、黑龙**鉴定中心黑民司文鉴字(2014)第03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邢**没有与李*结婚的合意,邢**没有与李*结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邢**根本没有亲自到场办理与李*的结婚登记。

证据21、2014年11月28日,法院组织原告方、被告方、第三方调取的在黑龙**鉴定中心鉴定时的四个样本,证明在四份样本中是张**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张**不能作为证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证据22、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所谓“便民措施”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

被告民政局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具备下列情况的,婚姻无效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到法定婚龄的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现李*与邢**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李*与邢**婚姻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体不适合。原告是邢**的哥哥,现邢**已病世,作为邢**的法定继承人,除第一顺序李*外,第二顺序中除原告之外,还包括邢**的其他兄弟姐妹,现原告自己主张邢**的婚姻无效,侵害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被告为李*与邢**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要求李*与邢**提交身份证、户口簿、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经过审查,认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完全自愿的,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于是为其双方颁发结婚证书。结婚证书号J230110-2014-02386,结婚证印制号0254786719、0254786720。四、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为李*与邢**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李**称:同被告答辩意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一、本案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邢**与李*于2011年举办了婚宴酒席,后于2012年1月7日到被告处登记结婚,这足以说明二人对于婚姻的选择是慎重的,尽管二人因生活所迫为享受低保而不得已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但二人仍然共同生活,并在邢**患病多次住院治疗期间李*一直不离不弃守护在身边对其进行照顾,也足以说明二人感情的真挚。2014年4月14日,二人选择复婚亦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到被告处办理了复婚手续,其二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二人没有《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邢**与李*的婚姻登记是依法办理,应受到法律保护。1、邢**于2014年4月9日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4日向主治医生请假与李*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与李*结婚是邢**的真实意愿,既然邢**本人已经亲自请假出院办理结婚登记,那么原告所述的邢**的签字笔体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2、二人的结婚登记是遵照被告婚姻登记处的要求依法办理,且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九条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的要求。综上,邢**与李*自愿结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不存在婚姻无效的问题。

第三人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证据1、王**证人证言,证明邢**与李*一直共同生活,从未分开,并且邢**住院时,一直是李*在旁照料,不离不弃,二人夫妻感情特别好,具备缔结婚姻关系的感情基础。

证据2、张**证人证言,证明邢**与李*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和二人感情基础很好,还有两个人为了享受低保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证据3、张*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邢**与李*到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时,签属的邢**签名均是本人签属,并且还可以证明李*与邢**是去办理复婚手续,邢**住院期间一直是李*在照料,二人夫妻感情有牢固的基础。

证据4、吴**证人证言.

证据5、冯**证人证言.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二人有感情基础,并且一直在一起生活,也证实二人中途办理离婚手续是家里生活不好,为了享受低保,并且证实了由李*照顾邢**的事实。

证据6、黑龙**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证明1、邢**在2014年4月9日是以肺心病作为诊断入院,2014年4月30日是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等心肺疾病死亡,从入院及死亡的诊断中能够证实邢**所患均系心肺方面疾病,并非脑部患病或精神方面疾病这种影响其真实意愿表达的疾病,其所患病症并不影响其真实意思的表达;2、在入院记录体格检查的项目中明确记载:神志清楚、精神尚可,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另检查眼部对光及调节反射均正常引出,双耳听力正常,以上情况足以证实邢**当时的身体状况具备与第三人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的行为能力。3、体温单显示邢**的体温从入院至2014年4月14日请假办理婚姻登记时,一直平稳,出现大的波动也是在病危到去世的两天,从体温亦能反应出一个人的身体状况,由此能够证实邢**在办理婚姻登记时身体状况是稳定的。4、在邢**住院期间,所有需要患者本人签字处均为其本人签署,包括其于2014年4月14日请假出院亦是其本人与主治医生沟通下为主治医生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其本人除病危时不能行使民事行为外,在住院期间其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正确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否则,院方不会让其本人签字而是需要家属签字确认。5、临时医嘱单显示自邢**住院至2014年4月14日,其医嘱、用药没有变化,足以证实其这段时间病情是极为稳定的,因此,其具备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能力。

证据7、哈尔滨**责任公司居民燃气销售发票三张、哈尔滨**道办事处二三五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邢**在其与李*民事诉讼中提交至法庭的报案材料一份以及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问题1、证明虽然为享受低保待遇,第三人李*于2012年5月22日与邢**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一直共同生活直至邢**去世。2、原告在报案材料中(第4页)亦认可第三人一直与邢**共同生活。

证据8、黑龙江**第一医院呼吸科隋**医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问题:1、隋**系邢**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其能客观的对邢**的入院情况给出正确评价。2、其在情况说明中就入院病历中的中医诊断“神志模糊,精神尚可”给出了专业的解答,即“神志模糊”是对患者中医整体辩证过程中的有关肺、心脏腑功能的整体判断,由此可以证实,此概念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无法表达真实意愿或没有行为能力。3、其明确了中医诊断“精神尚可”与体格检查中的“神志清楚,精神尚可”是相一致的,足以证实邢**入院时无论是中医诊断还是体格检查,邢**意识清醒,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4、主治医生证实了2014年4月14日上午9:00医生下医嘱、9:05分护士为邢**注射用药,9:25分左右家属陪伴离开,足以证实原告提出的邢**在当天仍在打针没有离院是不成立的。

第三人邢**、邢*玥述称,2014年4月14日上午9时至11时许,李*假冒邢**的妻子,趁邢**真正的亲人换班护理不在医院期间,对医生说有家务事,请假出院。李*对邢**说,找人给邢**看病,乘邢**病情危重,在医院抢救治疗,重病垂危、弥留之际,将邢**胁迫、绑架带出医院(有病案记录,医院摄像可查)。2014年4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全彬彬”非法办理婚姻登记。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全彬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邢**《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申请人签字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领证签名都是伪造的,不是邢**自愿的(有法鉴为证)。还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与邢**合影照片也存在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监誓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登记员签名也是冒充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全彬彬”伪造的。**早已调离婚姻登记处,全彬彬已无权办理婚姻登记。为什么在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监誓人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登记员签名都是全彬彬?邢**本人不同意结婚,也没有去过婚姻登记处二楼办公室办理非法婚姻登记手续,是李*伙同“全彬彬”违反《婚姻法》关于婚姻登记办理的法律规定,是采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非法手段办理的。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全彬彬”为李*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是无效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为李*与邢**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

第三人邢**、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经哈尔**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定中心(以下简称民强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4月14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邢**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本院就鉴定内容组织召开了听证会,通过听证会确定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四份邢**本人签字材料作为鉴定样本,即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李*与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14年4月14日黑龙江**第一医院的医患沟通记录、2014年2月12日哈尔滨**第一医院糖皮质激素应用同意书、2014年2月2日哈尔滨**第一医院病情危重通知书。确定鉴定要求为:一、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李*与邢**结婚登记档案中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邢**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二、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李*与邢**结婚登记档案中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邢**签名与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李*与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14年4月14日黑龙江**第一医院的医患沟通记录、2014年2月12日哈尔滨**第一医院糖皮质激素应用同意书、2014年2月2日哈尔滨**第一医院病情危重通知书上邢**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2014年11月10日,本院经哈尔滨市**强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14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邢**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9日,民强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邢**”签名字迹与邢**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4年12月19日,民强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邢**”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民强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闫润深、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关于该鉴定书的质询。

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邢**”的签字不是邢**本人签字,“全彬*”的签名不是全彬*本人所写,被告严重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给李*与邢**严重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对证据2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虽然已经录入电脑,这只是被告自己为其违法行为所做的掩盖,录入电脑,也掩盖不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对证据3、4、6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邢**虽然在上面签字了,但是不能证明邢**出院了。

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邢**、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入院检查中已证明邢**神志清楚。第二,在原告提交的病案中第四页证实邢**请假出院。第三,该病人住院病案无法证实原告所述邢**在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只是在2014年4月29、30日显示邢**处于昏迷状态,其他时间没有证明。因此,该病案能证明2014年4月14日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其神志清楚,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全彬*取得国家颁布的资格证书可以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邢**具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证据6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是直接证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第二,该结婚证上“全彬*”签字与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签字完全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内容。对证据8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时间,不知道取自什么时间,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是谁在伪造全彬*的签字。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被告此门与二号楼相通,因此,一楼二楼都是婚姻登记处,只要当事人来到一楼,即视为来到了登记处。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婚姻登记暂行条例》,只要当事人提供合影照片即可,没有其他要求,因此,李*和邢**的合影照片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由于被告现搬至新单位,因为不需要录像。第二,被告的录像只能保存两个月。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已经明确说明登记员签字的原因。对证据14第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是虚假的。对第二份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15中证据28有异议,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明身份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6中被告所盖公章的邢**、李*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申请登记声明书以及2014年4月14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医大一院高**的证言有异议,其只证明了签属危重通知单,与本案无关。2014年2月2日的病情危重通知书没有证明其来源,不予质证,无法证明来源合法。对2014年8月21日张丽娟的证明是打印,不是本人书写,无法证明是谁出具的,落款都是电脑打印。对于2014年2月14日的糖皮质应用同意书不予质证。对于宁波的证明,恰恰可以证明邢**在2014年4月14日出院办理家务事情。与原告起诉状所述未曾出院自相矛盾,更能证明邢**出院时间是9时至11时,11时返回医院。对于2014年4月14日医患沟通记录,因原告已提供病案,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7邢**的证据有异议,因邢**是本案第三人不应作为证人。对其他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对证据18立案证明和诉讼费缴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已经陈述全彬*的陈述过程,因此原告一再坚持真与假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明不了婚姻的无效。对证据20有异议,第一,首先该鉴定没有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登记单,鉴定要求为鉴定2014年4月14日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材料邢**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第二项鉴定内容为2014年4月14日,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邢**签名与鉴定对比材料,第一个2012年5月22日离婚协议书,第二个,2014年4月14日医患者沟通记录。第三个2014年2月12日医大医院糖皮质激素应用书。第四个2014年2月2日病情危重通知书上的邢**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现该鉴定书没有委托鉴定的第一项内容,其程序违法,第二点,该鉴定书意见不合法,根据整个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没有指出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第三,该鉴定书没有对比详细图,仅是对每一个签名进行画圈没有进行横竖撇捺对比差别的比较。第四,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相关人员的资质,无法证明该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综上,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完整程序,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1被告在本庭中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2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是估证,无法证明当时的具体说明内容。

第三人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完整的病案,不能够客观的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2014年4月14日医患沟通记录,第三人李*与邢**在被告处登记时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有患者本人的签字,也可以说明患者与主治医生的交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的检材是复印件,对复印件能否进行鉴定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不能证实李*与邢**的婚姻登记无效。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李*持有的结婚证在形式上是完全一致的,并且这些结婚证也都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该结婚证书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有国家机关的钢印。第三人认为国家机关的印章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哪一个工作人员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这份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所进行登记的合法性。至于是否是被告机关管理的问题,第三人也清楚。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是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只是是否合乎相关规定的问题,并不涉及违法性的问题,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行为,即2014年4月14日的婚姻登记事项没有关联,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不建议采纳。对证据15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派出所和相关亲属身份的证据没有异议,对2014年9月15日李*、高**、宋**证明有异议,认为邢**在住院期间,第三人一次也没有看到原告到医院去看望,也不存在原告对邢**进行护理的事实。第二,证人是否是在患者住院有什么利害关系,能够证明有什么样的事实,需要证人出庭说清楚。邢**对住院期间的相关情况要当庭进行询问才能进一步核实,单独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使用。另外,欺诈证据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与原告本身的诉讼请求矛盾,诉讼请求是被告违法办理李*与邢**婚姻关系无效,具有欺诈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对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李*和邢**出具的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医大一院高**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病情危重通知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医大一院呼吸监控医生张**的证明不是本人签属无法证明真实性及来源合法,不予质证。对糖皮质激素应用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人宁波出具的证明,首先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证据证实了邢**于4月14日上午确实离院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邢**本人未到场自相矛盾。对于医患沟通记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最后,原告以此组证据来证实其司法鉴定的检材来源合法,第三人认为不足以证实,因司法鉴定的检材均是复印件并且检材未经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未经法庭的审查,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客观。对证据20有异议,首先,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该鉴定结论有特邀专家刘**,而该特邀专家的具体情况并没有附在此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给第三人权利去审查该人是否存在是否需要回避的情况,该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另外,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若需咨询相关专家当属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既然本鉴定结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合法性上均存在异议之处,并且,该鉴定结论对于样本签名字迹的意见与指纹掌印不同,不具备排他性,因此,第三人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只是鉴定相关人员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并不是最终的结论,通过被告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以及第三人的补充意见上看,将于我们所出示的证据以及事发当日证人证言将要当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办案的公务人员所作的陈述相矛盾时,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也完全同意被告代理人的当庭质证意见,鉴定人员的分析论证过于机械、简单,不具有科学性,在笔迹的韵笔、写法和搭配比例上,在样本与检材上没有详细的差异地方的标注,导致样本与检材差一点的总和是无法计算出来的,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客观的反映邢**本人的书写习惯,所以此鉴定意见书无论从程序上和检验的方法上以及客观的要求上均不符合鉴定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张**作为为邢**及李*办理结婚登记的经办人员本身有义务出庭将其亲眼所见的事实陈述给法庭”。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该证人所证明的三段所谓的事实均系传来证据,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证人的整个凭证程序均是手持其事前准备的材料,而不是自主的陈述事实,并且在其作证时,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提示,这种证人证言不具备基本的客观性,而且,手持的材料不排除有其他人干扰作证的可能,因此,结合这几点,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对证据5、6、8至12、17至19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邢**、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民强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相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第三人办理的结婚证合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8至2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因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及第三人李*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至13、1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22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6组中证据(1)至(4)、(6)、(7)、(9)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10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1至5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申请的鉴定结论虽然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不能证实鉴定结论错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1月7日,第三人李*与邢**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22日,二人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告邢东明系邢**的哥哥,第三人邢东华系邢**的弟弟,第三人邢世玥系邢**的侄女,邢**生前无子女。

2014年4月9日,邢**因病在黑龙**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记载:中医诊断为肺胀病,阳虚水泛症;西医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肺脑病、肺大泡、支气管扩张(症)、荨麻疹型药疹、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低氯血症、低钾血症。根据邢**病例4月14日医患沟通记录记载:当天8时20分,邢**因家庭事务需请假离院2小时(9时-11时),邢**在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2014年4月14日,被告为邢**与第三人李*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30日,邢**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肺脑病、肺大泡、支气管扩张(症)、荨麻疹型药疹死亡。

原告邢**认为,没有邢**本人签字,其结婚登记申请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为邢**与第三人李*办理的结婚登记不合法。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邢**与第三人李*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2014年11月10日,本院通过哈尔滨市**强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14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邢**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9日,民强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邢**”签名字迹与邢**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4年12月19日,民强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邢**”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对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了被告在办理邢**与第三人李*结婚登记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邢**”的签名与邢**本人签名(各方认可四份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由于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在无邢**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证明2014年4月14日为邢**与第三人李*办理的结婚登记是邢**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由于被告为邢**与李*办理的结婚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民政局为邢**与第三人李*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邢**已预交)、鉴定费2030元(第三人李**交)、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被告预交),合计2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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