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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要求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简讯和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是黑龙**市地税局前进分局公务员,2006年11月21日,原告早晨在上班的途中摔伤,导致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向原黑龙江省人事厅(现已合并到被告处,以下简称原省人事厅)提请公伤认定,之后,原告本人又多次向被告请求工伤认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出具对原告工伤认定的书面处理决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省直国家机关对公职人员因公负伤性质认定及待遇核定机关,至今仍未出具书面结论,属行政不作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件、**政部(2004)334号文件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属工伤,并对原告出具认定工伤的结论。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原告起诉书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内容为:“2006年11月21日早晨去上班时摔伤,导致九级伤残。之后个人又多次请求工伤认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出具对原告工伤认定的书面处理决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但实际情况是:2007年11月,黑龙江**市地税局呈报给黑**地税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关于对吴**同志认定工伤的请示》到原省**福利处咨询有关工伤认定方面的政策,原人事厅工资福利处依据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黑人联字(1994)11号)第十五条,向省地税局解答了吴**同志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告知认定工伤需由省地税局出具正式书面申请。事后,省地税局向原告通告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始终未向原省人事厅和省人社厅出具关于原告认定工伤的书面申请。2008年5月,原告本人就其要求认定工伤一事向原省人事厅信访。原省人事厅信访部门依据《黑龙江省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发(2008)22号)第一款,就原告要求认定工伤未按规定提供其主管机关省地税局向原省人事局出具的书面申请,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已超过法定认定时限的实际情况,将原告信访信件转送省地税局,并向原告本人送达了《关于吴**同志来信告知单》,在法定时限内原告对此未提出过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其后原告就同一事重复向被告信访,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信访不再受理,符合法定程序。二、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时限。本案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就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意见答复省地税局,且省地税局即通告原告本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认定机关公职人员因公负伤不属被告职能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政部(2014)334号认定其工伤性质不属于被告职能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部令第34号)第五条之规定,原告提出因公负伤认定请求应向**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且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被告确认其属工伤不符合法定条件,且原告已作出过答复。被告在实体、程序上无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11月21日摔伤时拍摄的地点图,证明原告的摔伤地点是在上班的必经之路;

证据2、证人证言2份,证明现场有证人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

证据3、医疗证明,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并在医院有记录;

证据4、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明按照实体法律规定,被告应该给原告认定工伤;

证据5、佳木**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残疾;

证据6、2008年5月21日的来信告知单,证明被告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证据7、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

证据8、2014年4月26日通过EMS向被告单位邮寄的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亡)认定申请表;

证据9、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单位邮寄的工伤认定信访申请表;

证据8-9证明原告有工伤申请表。

证据10、2010年12月1日出入证,证明原告去被告处提交了申请;

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和2010年4月26日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申请;

证据12、请求给予公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及2014年4月26日特快专递,证明原告又一次给被告提交过书面申请;

证据13、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原告请求上级监督行政职能部门给原告认定工伤并作出书面结论。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我们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对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原告本人所叙述,原告将其申请表递交到了省地税局,并不能证明省地税局把工伤认定申请递交给原省人事厅。对证据8、9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快递单写的是信、文件、材料,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在单位及原告本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这些文件不能代表原告邮寄的是工伤认定申请书。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印发《关于划分因工作与非因工伤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黑人联字(1994)11号,证明2007年原省人事厅工资福利处依据此文件答复了原告所在单位原告的伤情不属于工伤;

证据2、《黑龙江省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发(2008)22号,证明原告的伤情依据此文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证据3、信访处理告知单、人民来信转送单存根2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来信来访作出书面答复,并且将相应的情况转送到原告所在单位省地税局,按照信访条例由省地税局负责处理,并已作出答复;

证据4、原告提供的请求给予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答复反馈给省地税局,省地税局已经将答复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答复也是明知的;

证据5、王*的证人证言,证明从2007年原告所在单位省地税局到原人事厅进行咨询,2008年,原省人事厅出具信访告知单,原省人事厅不是按照当时的相关文件要求正常履行了行政职责。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1994年11号是我摔伤前的12年前公布的,在我摔伤前2004年国家根据工伤出具了一系列的规定,按照立法法第38条规定,新法和旧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规定,2004年已经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针对国家机关的334号文件,新的规定不执行,用已经作废的文件答复我没有法律效力。在程序上,是口头答复,口头答复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各类企业和团体,而我是国家公务员,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由**务院会同其他部门另行规定,所以适用企业的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我的工伤,属于用法不当”。原告对证据3信访处理告知单有异议,认为:“按照规定,被告是负责工伤认定的,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属于不作为”。对当庭提供的人民来信转送单存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接到过,而且单位也没有转送给我本人,另外,我后来也以个人的名义申请过,应该直接对我本人答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该直接给我出具是否是工伤的结果。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人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出具认定结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原告说是由我们厅要求其鉴定的,请原告出示证据。另外,法鉴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对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原告本人所叙述,原告将其申请表递交到了省地税局,并不能证明把工伤认定申请由省地税局递交给原人事厅。对证据8、9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快递单写的是信、文件、材料,我们没有收到过原告所在单位及原告本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这些文件不能代表原告邮寄的是工伤认定申请书。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我们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来几次都是咨询和以信访的形式。对证据11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上次已经质证过了,没有收到过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是以信访形式要求答复的,是原告自己的表述,我们拿他作为证据是对信访诉求已经进行了答复,至于这个信具体内容的表述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2008年的特快专递不予质证。对人社部的告知单及其他两份告诉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从人社部的告知单及两分告知单可以证明原告均是通过信访途径对其工伤问题进行解决,提供相关的材料及信件,快递中也写的是信件,没有相关的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出具书面的行政决定。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7-9,11-13,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4、5,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10认为仅凭出入证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因证据11和12与证据8、9是相同的证据,本院不再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故对其证据不予采纳。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为黑龙江**局前进分局退休干部,2006年11月21日,原告在早晨上班的途中摔伤。事故发生后,2007年11月,原告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省地税局人事处携带佳**地税局呈报给省地税局的《关于对吴**同志认定工伤的请示》到原人事厅工资福利处咨询有关工伤认定方面的问题,原省人事厅工资福利处向省地税局人事处解答了吴**同志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省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就原省人事厅的口头答复向原告进行了转达。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和2014年4月26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对其工伤给予认定。其间原告还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多次向被告邮寄了信件(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请求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决定。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确认原告属工伤并要求被告履行对其是否属工伤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原告所在单位的主管机关没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但是原告本人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已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给予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其是否属工伤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申请的证据不足,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吴**要求对其是否属工伤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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