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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方正县公安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方正县公安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由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赵**诉称,我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进行行政拘留,本案事实不清,导致错误的行政处罚。被告对我行政拘留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认为我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治安管理秩序和信访管理工作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及方正县人民政府信访办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我是违法的,我认为真正的事实理由是我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都是正常合理合法的,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是给方正县人民政府的,不是给我的,是方正县县长不作为,训诫书内容没有说明赵**在北京违法,只是训诫。公安机关说我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没有去中南海上访,我去马家楼登记要坐14路公交车,力学胡同是公交车站点,然后换车去马家楼登记,我有在力学胡同14路公交车站点换车的照片为据。方正县人民政府信访办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方**访办在网上造假与事实不符,颠倒黑白在黑龙江省网上和**务院网上说假话,给我土地纠纷处理完了应有法院判决书,我没有看到法院判决书,因此与事实不符、颠倒黑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方正县公安局作出方*(治)行罚决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

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身份信息;

3、照片四张,证实赵**当时在14路公交汽车力学胡同站点附近。

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辩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5年4月26日,方正县政府信访办向我局书面移交赵**因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称:2015年4月23日,赵**因土地问题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后劝返回来后,又于201年4月25日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赵**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治安管理秩序和信访管理工作秩序。2015年4月26日,方正县公安局依法受案调查,并对赵**进行传唤。

经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4月23日,赵**因土地问题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劝返回来后,又于2015年4月25日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训诫,赵**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治安管理秩序和信访管理工作秩序。

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经方正县公安局调查取证,通过赵**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赵**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且证据已经形成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适用法条准确,因为赵**违法行为没有从轻情节,对其进行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适当。

三、程序合理合法

方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是依法按程序办案的,2015年4月26日对违法行为人赵**的传唤依法进行审批,出具了书面传唤手续,并在方正县公安局办案区对其进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向赵**进行了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当场将《治安处罚决定书》向赵**送达,并告知了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复议诉讼途径。因此,方正县公安局办案过程中的程序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方正县公安局在办理这起治安案件中,对违法行为人赵**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为赵**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方**访办于2015年4月26日向方正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赵**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说明;证实赵**因土地问题于2015年4月23日、4月2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认为赵**的行为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方正县公安局对赵**进行处理;

2、赵**询问笔录一份;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于2015年4月23日、4月25日出具的训诫书各一份,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于2015年4月24日和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于2015年4月23日和4月25日非法上访的事实。

4、赵**上访材料两份;

5、案卷程序审批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对赵**传唤审批材料、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方*(治)行罚决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方*(治)行拘通字(2015)17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方正县公安局处罚原告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本院查明

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违法的同时提出扰乱社会治安应该给具体说法;对被告证据2提出没有违法,只是有上访的事,所以当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对被告证据3提出与事实不符,认为训诫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说明其在北京上访,同时提出在北京违法不应当在方正县拘留;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证据5无异议,仅对处罚决定不符,认为处罚是错误的,不是合理合法的。证据1系方**访办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据2赵**本人承认有询问事实,只是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对证据3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书面证据;证据4原告无异议;证据5是公安机关处理赵**一案的程序审批材料;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也证实了14路公交汽车站台距离中南海很近,对于原告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1、2有效,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因是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3日、4月25日原告因土地纠纷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书公安局西城分局书面训诫两次;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4月2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要求对原告严肃处理,稳控当地,确保不回流;方**访办于2015年4月26日给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出具了关于赵**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说明,说明赵**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要求对依照法律、法规对赵**进行严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赵**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经过方正县公安局裁决,依法作出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赵**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对赵**行政处罚前,向赵**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律程序。解除拘留后,赵**对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方正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4月25日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其不依法按规定到信访接待部门上访,而到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的行为,扰乱了政府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赵**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本案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要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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