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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婚礼(哈尔**公司与国家外**江省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婚礼(哈尔**公司(以下简称华**婚礼公司)要求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黑**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局省分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婚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外汇管理局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原告在办理资金结汇业务时存在非法结汇和未按规定提交有效单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给于罚款95.6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华**礼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黑汇罚决字(2014)29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办理结汇手续时,存在“非法结汇”和“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两项违规行为,对原告处以95.6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被告对于“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的认定存在

(一)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

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团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2012年3月20日签订《关于合资细节上的备忘录》,2012年8月8日原告、马**、华**婚礼株式会社、哈尔滨马**摩登俪缘婚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根据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办理结汇手续,支付马**租金共计3,750万元人民币,马**团公司负责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由于上述合同要求支付的租金的大部分属于预付租金,故涉及金额较大,基于马**团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的规定,其原有的发票额度和单笔发票面额太小,无法满足与上述金额对应的相关的发票开具的要求,故需要马**与相应税务部门沟通、核定,而整个过程需要花费较长时间,所以未能及时将相应发票提供给结汇银行——招商**滨分行。随后,原告在向结汇银行说明上述相关情况之后,得到了招商**滨分行的确认,并被告知可以使用“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进行结汇后,原告才在招商**滨分行办理了结汇手续。事实上,在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连续长达13个月的时间内,受被告监督管理且承担结汇材料审核义务的结汇银行招商**滨分行一直用“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为原告办理结汇,从未出现因原告“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而拒绝为原告结汇的情况。但被告仍以原告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项的规定的为由,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二)被告对于“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被告依据这一条款,认定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作为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对外支付相关凭证,属于违规的解释是:“发票为资本金结汇业务要件,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如果按照被告的这种解释,则该条款完全应该表述为:“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而这样的解释显然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的本意。因此,原告坚持认为,这里的“等”字,应该理解为在申请资本金结汇的有关凭证中,除发票之外,也存在和发票效力相同的其它凭证,而当办理结汇手续的银行一旦判断申请结汇人提交的其他凭证的效力与发票相同时,则应按照结汇原告的要求对外付款,否则银行应拒绝结汇申请并要求结汇原告提交合规的凭证。

另外,根据2013年5月13日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结汇银行对于原告结汇所提供的材料理应进行真实性、一致性审核。结汇银行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及一致性负有全面的、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在原告的实际结汇过程中,银行对于原告办理结汇付款手续时提交的包括“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在内的所有资料,都未曾提出任何异议,且均按照原告提交的要求结汇并付款。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具有办理结汇业务资质的银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资料符合结汇、汇款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结汇申请资料真实有效。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其“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的理由不甚充分,缺乏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被告对于“非法结汇”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被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差异。

被告错误地将原告未提供与相关金额对应发票进行结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结汇”,从而作出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无视原告“未提供与相关金额对应发票”的客观原因,将该行为的发生强行归咎于原告,显然属于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

(二)被告对于“非法结汇”适用法律错误。

1、处罚决定书中提及的被告对原告“非法结汇”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适用有误。

被告认为原告的相关行为“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中,并未明确指明或告知原告何种具体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事实上,原告的相关结汇行为是在外汇管理局指定的银行进行,并且结汇资金均按照约定用于支付租金,并未违反上述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结汇银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结汇资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负有审核义务,根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等相关合同的规定,理应由马**团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对此,原告不负有任何义务。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结汇”,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2、外汇管理局的其他相关规定亦可证明原告行为不属于非法结汇。

被告用于对原告处罚依据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说明何种行为属于非法结汇,而非法结汇的概念是由2011年12月5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适用法规依据的通知》(汇综发(2011)135号)规定的,其中,列举了七种非法结汇行为。从这七种“非法结汇”的定性中不难看出,判断相关结汇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结汇”,应以该结汇行为所依据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目的是否合法、结汇所得金额是否被用于结汇申请时的用途等作为标准。

3、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错误。

正是基于对“非法结汇”的错误认定,故被告顺理成章地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处以90.6万元人民币罚款的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且,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对于“非法结汇”的认定依据表述为,原告“未提供与上述支付相对应的发票”,这样的表述显然是前后矛盾,即便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未提供与上述支付相对应的发票”,那么其应当对应适用的是有关“未按规定提交有效单证”的相应处罚规定,而非上述《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依据错误认定的“非法结汇”的事由,对于所谓原告“未提供与上述支付相对应的发票”的“一事”,却单方认定原告存在“非法结汇”和“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两项违规行为,其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在对原告处以95.6万元人民币处罚时,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存在“非法结汇”和“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两项违规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存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全部行政处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及法律依据。

证据2、《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马**之间存在的真实有效的合同及付款安排;

证据3、《关于合资细节上的备忘录》,证明与房地产租赁合同相关的付款安排;

证据4、补充合同,证明房地产租赁合同相关的付款安排。

证据5、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向结汇银行出具,且结汇银行已承认的结汇所用的结算票据。

证据6、装修合同,证明马**集团已经与相关装修公司签订合同。

证据7、租金发票,证明我公司从2012年10月开始租借。马**集团每一季度向我公司开具125万元租金发票。

证据8、租金财务处理情况说明和2012年、2013年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向马**团公司支付的房租为预付款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证据9、照片,证明因为装修,租赁房屋发生巨大变化。对证据八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理由是:一、华**礼公司假借《房地产租赁合同》之名,通过非法结汇获取3625万元人民币;被告对该非法结汇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对于华**礼公司以支付《房地产租赁合同》租金为由办理资本金结汇,并取得3750万元人民币资金的基本事实,华**礼公司始终无异议。华**礼公司与马**团公司合资成立哈尔滨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庆公司”)之后,三方陆续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业务委托合同》、《运营委托合同》、《关于合资细节上的备忘录》、《补充合同》等协议。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华**礼公司通过招商**滨分行结汇共15次,合计金额为520,825,000日元,结汇所得为40,472,352.49元人民币。其中,以支付《房地产租赁合同》租金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6月7日、8月15日、11月6日和2013年3月19日办理五笔结汇,合计金额为499,920,000日元,结汇所得38,841,602.70元人民币。在办理2012年3月22日、6月7日、8月15日、11月6日的结汇时,华**礼公司未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对外交易的发票,而结汇银行在华**礼公司承诺“后期马上补齐发票”的情况下,仍核准资本金结汇,并根据支付命令函将合计3750万元人民币的结汇资金汇给马**团公司,将剩余83,260.50元人民币留为企业备用金。事后,华**礼公司补充提供了马**团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0月16日、12月5日补开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750万元人民币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在向结汇银行补充提交了上述发票复印件后,马上将其中3625万元人民币发票退回开票人马**团公司,并由马**团公司将上述3625万元人民币发票作废。其余125万元人民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未作废。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华**礼公司上述3750万元人民币结汇行为作出的。其中,非法结汇的认定是针对华**礼公司以合同之名行非法结汇之实,套取3625万元人民币的非法结汇行为;未提供有效单证的认定是针对华**礼公司结汇时延期提供125万元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的行为作出的处罚。这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况。2、华**礼公司订立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内容明显不合理且违反基本交易常识。根据被告向华**礼公司调取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业务委托合同》、《运营委托合同》、《关于合资细节上的备忘录》、《补充合同》等协议,虽然形式上华**礼公司与马**团公司、马**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内容明显不合理且违反基本交易常识,具体表现为:(1)华**礼公司向马**团公司承租马**宾馆,并一次性支付8年的巨额租金。马**团公司收到租金后,承诺将租金用于房屋装修,却无实际支出;(2)华**礼公司在一次性支付巨额租金后,并不使用,反而无偿将房屋交给合资公司马**庆公司使用;(3)华**礼公司将业务运营委托马**庆公司,但又从马**团公司收取32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委托费用。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虽然华**礼公司形式上订立了一系列合同,但其并没有通过《房地产租赁合同》实现承租房屋的目的,其支付巨额租金的真实意图并非为了履行合同。3、经调查确认,马**团公司取得结汇资金后,随即将资金汇给哈尔**济研究会,其行为否定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根据被告向招商**滨分行调取的马**团公司收取结汇资金后资金流向情况可以确认,马**团公司取得结汇资金之后,并未按照《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该资金用于马**宾馆的整体装修;而是在每笔结汇款项到账的当天或两天内,即将资金以往来款名义汇给了哈尔**济研究会,共计3650万元人民币。被告认为,马**团公司的上述行为说明,双方并没有真实履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图,只是假借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实现非法结汇的目的。4、华**礼公司在办理结汇后,将面额为3625万元人民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退回马**团公司作废的行为,更是充分说明了两公司相互配合实施非法结汇的真实意图。根据被告向马**团公司调取的关于发票情况的说明、作废发票等相关证据,说明原告办理结汇后,将其中总额为3625万元人民币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原件退回马**团公司,马**团公司随即将发票作废。根据被告的调查显示,地税发票系统显示该3625万元人民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为未开具状态。实际上马**团公司使用套开发票的方式配合非法结汇。由此可见,原告和马**团公司均未将3625万元人民币视为合同款。双方虽然形式上订立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等合同,但并无全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而是为了通过支付合同款的名义,逃避国家外汇管制,通过非法结汇套取3625万元人民币结汇资金。5、被告认定原告非法结汇,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均应严格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该条款从原则上明确了我国是外汇管制国家,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的用途均应当真实且合规。基于上述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的第四条,明确了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资料,也明确了外汇结汇银行的审核义务。而本案原告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开具“黑龙江省企事业单位往来票据”和作废发票的方式骗取银行的结汇审核。被告通过调查查明华**礼公司虚构真实交易背景,以履行合同之名,逃避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管实施的结汇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14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是《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非法结汇行为。被告有权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非法结汇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二、原告通过结汇获取12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系未按规定提供有效单证的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结合上述分析可知,原告通过资本金结汇取得的3750万元人民币资金中,有3625万元人民币可以证实是通过非法结汇取得。而剩余的125万元人民币仍然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142号文件第四条第(五)项关于申请结汇时需提交“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的行为。被告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不存在“一事两罚”情形。被告认为,原告的非法结汇行为与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的行为,并非同一违法行为。在原告结汇并取得3750万元人民币结汇资金的行为中,对非法结汇的处罚,系针对原告结汇取得362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而对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的处罚,系针对原告结汇取得125人民币万元的行为。两项违法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并未发生竞合。被告有权对上述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四、本案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法定情形。依据汇发(2008)5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以下简称汇发(2008)50号文件)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没)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于本案不存在上述可以要求申请听证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华**礼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马**团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3、马**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表》。

以上证据证明华**礼公司与马迭尔集**尔婚庆公司,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

第二组证据:1、2012年2月28日华**礼公司与马**团公司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书》;2、2012年3月5日华**礼公司与马**团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哈尔滨马**有限公司的合资合同》。3、2012年3月5日华**礼公司与马**庆公司签订的《运营委托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马**庆公司成立后,华**礼公司将业务委托马**庆公司经营,并向马**团公司收取32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委托费用。华**礼公司自身不经营业务。

第三组证据:1、2012年3月20日华**礼公司与马**团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2、2012年3月20日华**礼公司与马**集团签订的《关于合资细节上的备忘录》。3、2012年8月8日,华**礼公司、马**庆公司、华**本公司、马**团公司订立《补充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华**礼公司向马**团公司承租的房屋,在支付巨额租金后无偿将房屋交给马**庆公司使用。

第四组证据:1、2014年6月9日被告对招商**滨分行国际业务部产品经理朱*制作的《调查笔录》。2、2014年10月16日被告对招商**滨分行国际业务部产品经理朱*制作的《调查笔录》。3、招商**滨分行关于华**礼公司结汇的说明及华**礼公司资本金结汇台账。4、招商**滨分行提供的华**礼公司2012年3月22日资本金结汇留存凭证。5、招商**滨分行提供的华**礼公司2012年6月7日资本金结汇留存凭证。6、招商**滨分行提供的华**礼公司2012年8月15日资本金结汇留存凭证。7、招商**滨分行提供的华**礼公司2012年11月6日资本金结汇留存凭证。8、招商**滨分行提供的马**团公司收取结汇资金后资金流向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招商银行向被告提供的华**礼公司非法结汇、未按规定提供有效单证的相关资料以及马**团公司收取结汇资金后资金流向情况。在3650万元人民币非法结汇资金流向马**团公司后,马**团公司并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用于租赁的马迭尔宾馆的房屋装修费用,而是支付给了哈尔**济研究会。

第五组证据:1、华**礼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22日资本金结汇对应的相关凭证,包括:《记账凭证》、《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款回单》、发票。2、华**礼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7日资本金结汇对应的相关凭证,包括:《记账凭证》、《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3、华**礼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15日资本金结汇对应的相关凭证,包括:《记账凭证》、《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4、华**礼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6日资本金结汇对应的相关凭证,包括:《记账凭证》、《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结汇水单及通知》。5、2014年3月21日华**礼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6、2014年6月11日对华**礼公司管理部经理山里啟能的《调查笔录》。7、2014年8月1日华**礼公司提交的《关于违反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的检查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华**礼公司提供的非法结汇、未按规定提供有效单证的相关资料,充分证明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六组证据:1、2014年6月12日马**集团公司关于发票情况的说明。2、马**集团公司提供的已作废的9份房屋租金发票(合计3625万元人民币)。3、马**集团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4、2014年6月11日对马**集团公司总会计师文大民制作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在办理结汇之后,马**团公司就将其中9张总金额为3625万元人民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收回作废,地税发票系统中显示未开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马**团公司明知此发票开具时是虚假的,却配合原告开出又作废。从原告一系列的行为看,原告非法结汇的主观是非常明确的。

第七组证据:1、立案报告。2、检查通知书。3、事实确认书。4、检查报告。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6、华**礼公司提交的申辩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外汇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

第八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1、《外汇管理条例》。2、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3、汇发(2008)5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房地产租赁合同》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表面上看《房产租赁合同》的用途是以每年500万元人民币的租金租赁10年,合计5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四条规定,租金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在证据3《关于合资细节上的备忘录》中第2条(1)中规定,备忘录签订后3个月内,承租方先向出租方支付人民币2875万元,约合69个月的租金。并允许房屋转交双方合资公司马**婚庆公司使用。同年2012年8月8日,马**集团公司、华**本公司、华**礼公司、马**婚庆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签约之起90天内,由华**本公司或华**礼公司向马**集团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875万元人民币。上述付款时间不是按照一般房屋租赁合同按月或按季的付款方式,每次付款金额也和月租或年租无法对应,也无法判断具体支付租金的月份和时长,而是毫无规律性的一次性支付。这种支付方式明显是为了配合马**集团公司的用款需求。并且,《备忘录》允许房屋转交双方合资公司马**婚庆公司无偿使用,而不由华**礼公司自己使用,也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并不在于租赁房屋和支付租金,而是借这种表面合法的支付房租的形式,达到将外汇资本金非法结汇的真实目的。这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由马**集团公司出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142号文件第四条要求提供加盖公章发票的规定。在结汇时,银行明确要求华**礼公司提供发票,华**礼公司也在事后补开全部发票,说明华**礼公司也明知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是不符合规定的,通过华**礼公司在后期补充提交了全部发票行为,也否定了“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的作用。之所以使用“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正是由于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并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华**礼公司和马**集团公司利用“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监管不严的漏洞在结汇时企图蒙混过关。原告在未得到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又采取了开具发票然后马上作废的方式进行虚假结汇。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反而证明了原告为达到非法结汇的目的进行造假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超越法定举证期限于2015年5月11日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应被法庭所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原告未在开庭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上述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院不应采纳该部分证据。2、被告在处罚程序中已经充分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原告在行政处罚期间始终未提供上述证据,因此法院不应采纳该补充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被告多次在《调查笔录》中询问原告“是否还有情况需要说明”,但原告均回答“没有了”。并且在处罚前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等事项充分告知了原告,要求原告进行陈述申辩,但原告未对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证。现原告在一审开庭结束后,突然提出补充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是否构成非法结汇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1)原告证据6仅仅表明了马**团公司与相关装修公司形式上订立了装修合同,但实际上,马**团公司并未将结汇资金支付给上述装修公司。根据被告提供证据4-8,在上述装修合同订立之前,华**礼公司就已经办理了三笔资本金结汇。而马**团公司在签订装修合同之前,就将收到结汇资金2750万元人民币转账支付给了哈尔**研究会。事实上,这种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结汇行为。由此可见,华**礼公司结汇资金的用途并非原告所称用于房屋装修。(2)对原告证据7认为马**团公司作废发票后又按季度开具125万元人民币租金发票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再次证明了其在结汇时故意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142号文件的规定,通过开具虚假发票的手段,达到非法结汇的目的。如果其无主观故意,就不会作废发票。(3)租金财务处理情况说明不是原始证据,既无财务专用章,也无财务人员说明,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只有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才能够真实反映财务处理情况。而审计报告仅仅说明了原告资产负债及期初期末余额财务状况,不能够反映华**礼公司结汇后资金流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原告证据9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团公司对马**俪缘酒店的装修情况,并不能够证实马**团公司将结汇资金用于装修。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够证实马**团公司将结汇资金用于装修的事实,也不能够推翻原告非法结汇的事实,反而证明了原告为了达到非法结汇目的,虚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第二、三证据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非法结汇行为,原告签订合同有一系列的背景,原告承租该房屋现在还是在使用中,被告称该租赁合同不真实,是错误的。对第四组证据1-7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按合同支付了租金。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承租的房屋是比较旧的房屋,需要大量的资金装修,原告提前支付了10年的租金,所以租金是三千多万元人民币。如果发票一旦开出,就要计入公司收入,公司就要缴纳税款。如果计入今年的收入,今年就要纳税,所以从财务的角度考虑,马**团公司是希望分期支付,并且分期把发票交付给原告。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始终是在推定和凭空想象的情况下组织了这些证据,被告说是和马**团公司是经过细致的商量后来开出了一系列的发票,而被告没有此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票作假行为的存在。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除证据7外)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即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五、六组证据,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7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结汇的合法性,故对证据2-4不予采信。对证据6-9,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根据这一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马**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凭合同》,出租方为马**团公司,承租方为原告,房租金每年为人民币5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

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原告通过招商**滨分行结汇共15次,合计金额为520,825,000日元,结汇所得为40,472,352.49元人民币。其中,以支付《房地产租凭合同》租金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6月7日、8月15日、11月6日和2013年3月19日办理五笔结汇,合计金额为499,920,000日元,结汇所得38,841,602.70元人民币。

在办理2012年3月22日、6月7日、8月15日、11月6日的结汇时,原告未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对外交易的发票,而结汇银行在原告承诺“后期马上补齐发票”的情况下,仍核准资本金结汇,并根据支付命令函将合计3750万元人民币的结汇资金汇给马**集团公司,将剩余83,260.50元留为企业备用金。事后,原告补充提供了马**集团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0月16日、12月5日补开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750万元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在向结汇银行补充提交了上述发票复印件后,马上又将其中3625万元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退回开票人马**集团公司,并由马**集团公司将上述3625万元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作废,其余125万元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未作废。在第11笔结汇后第12笔结汇前,原告向招商银行补交了马**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给原告开具的16张房屋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合计金额125万元人民币,未按规定于在办理以支付房屋租金名义结汇的下一笔资本金结汇时,提供其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

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结汇行为不合法,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检查和调查。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定原告存在非法结汇和未按规定提交有效单证的违法行为。1、原告在结汇3625万元人民币时,未提供与上述支付相对应发票,该资本金结汇业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的违法行为。2、未按规定提交有效单证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未按规定在办理已支付房租名义结汇的下一笔资本金结汇时提供其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提交有限单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第一种违法行为处于90.6万元人民币罚款。对原告的第二种违法行为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此违法行为给于警告并处5万元人民币罚款。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外汇管理机关,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院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定原告假借《房地产租凭合同》之名,通过非法结汇获得取3625万元人民币。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原告在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结汇共15次,结汇所得为40,472,352.49元人民币。在办理2012年3月22日、6月7日、8月15日、11月6日的结汇时,原告未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对外交易的发票,结汇资金3750万元人民币由招商银行汇给马**集团。事后,原告向结汇银行补充提供了马**集团公司补开的3750万元人民币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后,又将其中3625万元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退回马**集团公司,并由马**集团公司将上述发票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银行提供的资本金结汇留存凭证、记账凭证、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标准件、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结汇水单及通知,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马**集团公司关于发票的情况说明、马**集团公司提供的已作废的9份房屋租金发票、马**集团公司的会计凭证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提出的结汇款项用于装修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3750万元人民币的结汇行为作出的。其中,非法结汇的认定是针对原告以支付《房地产租凭合同》租金的名义进行结汇的行为,而未提供有效单证的认定是针对原告结汇时延期提供125万元人民币租金发票的行为作出的处罚。这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况。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原告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文件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制定的,是内部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第四条所指向的是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而不是申办外汇结汇业务的公司,被告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文件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文件系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依据职权制作的规范性文件,系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完善、细化,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规范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文件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二)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原告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遵循上述文件规定。该条款已经说明是针对所有结汇申请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原告未按照上述文件办理资本金结汇,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文件不能作为认定“非法结汇”的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提出被告调查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办案程序应为1、制作立案报告;2、开展调查;3、制作事实确认书;4、制作检查报告;5、制作处罚告知书;6、制作处罚决定书。而实际上,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被告的调查程序却是1、先制作事实确认书;2、开展调查;3、制作立案报告;4、制作检查报告;5、制作处罚告知书;6、制作处罚决定书。从上述被告办案程序来看,是进行调查的时间在制作立案报告之前。而被告实际是在制作立案报告之前就制作了事实确认书。因此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办案程序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涉嫌违法行为的发生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这种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并不一定是要求在立案后进行的,行政机关的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可随时进行,在现场检查时调取的证据,外汇管理机关会分析是否立案。如果立案,原来调取的笔录可直接作为事实依据。

另原告还提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告在对原告处于95.6万元人民币处罚时,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程序,听证的权力,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汇发(2008)50号文件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给予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值一百万人民币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由于本案不存在上述可以要求申请听证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黑汇罚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婚礼(哈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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