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丛李*与哈尔**香坊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名为哈尔滨**局香坊分局)作出的《关于向举报人举报哈尔滨**限公司乐松店违法经营“龘稻”牌糯米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回复》(以下简称《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和王**、第三人哈尔滨**限公司乐松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乐松店)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举报对第三人销售商品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对原告作出《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回复》。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

证据2、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证据3、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关于产品标注的地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责令改正;

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确实销售涉案产品;

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供货商、生产商的经销合作关系,标签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的事实;

证据6、委托检验合同,证明被告委托五常市**验检测中心检验涉案糯米;

证据7、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商品经过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的产品;

证据8、库存记录,证明所有涉案产品批次的去向,在被告查处后,第三人就将涉案商品下架了;

证据9、交易记录清单,证明供货商与生产商的合作事实;

证据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供货商实际办公地址;

证据1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调查人与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鱼盛千公司)对此事接受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12、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供货商的资质;

证据13、黑龙江省健康人食品有限公(以下简称健康人食品公司)司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生产商的资质;

证据14、家乐福乐松店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询问人胡*接受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15、家乐福乐松店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的经营是合法的;

证据16、三鱼盛千公司的营业执照,健康人食品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五常市**验检测中心对生产原粮的检验报告,证明家乐福乐松店履行了索证检验的检查义务;

证据17、商品包装标签,证明实际标注的内容情况;

证据18、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登记时间;

证据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对案件全面调查并且对案件进行终结的情况;

证据20、举报登记单,证明举报人举报时间、内容及要求;

证据21、举报人丛李*身份证复印件及购物小票复印件,证明举报人身份;

证据22、对举报人回复,证明案件调查终结并告知举报人调查处理结果;

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15-2005、1354-2009、2761-2011,证明生产商实际执行标准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丛*松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第三人家乐福乐松店购买了三**公司生产的“龘稻”牌糯米。经查,“龘稻”牌糯米标签标注的粮食卫生标准GB2715已经于2005年10月1日起明确废止,生产许可证QS231201040012,其中列明了所包括的品种,籼米粳米、籼糯米、粳糯米等,所以其生产糯米应该按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发证单元管理,即编号0102,而不是杂粮类单元0104,其产品涉嫌无证生产。而第三人仍使用该废止标准生产与销售。原告向被告进行举报,而被告以“龘稻”牌糯米标签标注的粮食卫生标准GB2715是否废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为由,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回复。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执行国家产品标准,致使已经废止的食品标准仍然在市场上使用,并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回复》,由于被告的执法依据错误,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回复》。

原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购物包装袋和购物票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形成买卖合作关系。

证据2、实名举报书、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粮食卫生标准、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的截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原告在7月24日向被告实名举报第三人出售的产品违法。

证据3、《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回复》、关于公开哈尔**限公司相关处罚决定信息的回复、关于对丛李*举报信的回复,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属于不作为,也就是说同样是无证生产,哈尔滨**局南岗分局对哈尔**限公司罚款两万多元,被告为什么没有对第三人进行罚款。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此回复是针对丛李*于2014年8月1日向哈尔滨市**诉举报中心举报“其在家乐福购买的“龘稻”牌糯米生产厂商地址不对、生产许可证是冒用的、卫生标准是作废的”一事的回复,该回复是经过对企业立案调查后得出的结果,内容明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即:一、原告提出的“龘稻”牌糯米生产厂商地址不对,三鱼盛**司的注册地址为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7栋-1-1层6号商服,而“龘稻”牌糯米的包装标签上的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6-7,对此,被告已经对三鱼盛**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哈工商香责字(2014)52852号)。二、原告提出的三鱼盛**司所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冒用问题,经调查,三鱼盛**司与健康人食品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即三鱼**限公司已取得允许标注健康人食品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权利。三、关于原告提出三鱼盛**司销售的“龘稻”牌糯米标签标注的食品卫生标准GB2715已废止和第三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被告委托哈尔滨**督检验院对糯米进行了全项检验,该检验院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NO.2014SP05107),认定该糯米为合格产品。同时,三鱼盛**司在被告对其立案调查时指出该厂出品的糯米标签标注的地址与实际不符时,就将所有产品在家乐福乐松店下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未对此项投诉内容进行处理。在原告投诉之初,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合并,工商部门负责的是流通领域的商品销售,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是生产领域产品的生产销售,食品卫生标准的执行属生产加工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因此企业是否执行已废止的食品卫生标准不在工商部门的职权管理范围内,原告应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另行投诉。至于原告起诉书中提及的涉嫌无证生产问题,根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举报登记单(登记单编号:)中问题陈述项目中所记录内容,未涉及投诉无证生产问题,因此不在被告当初的立案调查范围内,故被告无需对第三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家乐福乐*店述称,一、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不存在明显不当。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原告举报的内容进行了查处。1、12315举报中心的举报登记单显示原告举报的生产商三鱼盛**司的糯米标签地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被告已经进行了查处。因三鱼盛**司在被告刚立案时就将所有产品在第三人处下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没有给予行政处罚,但给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原告举报的生产商三鱼盛**司冒用生产许可证问题,被告经查,三鱼盛**司与健康人食品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健康人食品公司有生产许可证,故三鱼盛**司不存在冒用生产许可证的问题。3、原告举报的三鱼盛**司销售糯米标签标注的食品卫生标准GB2715废止的问题,被告在查处过程中已委托哈尔滨**督检验院对该糯米进行了全项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该糯米为合格产品。粮食卫生标准GB2715-2005通过质量标准GB1354-2009的引用成为该质量标准的条款,也就是说,粮食卫生标准是GB1354-2009的引用文件,GB1354-2009并未废止。二、哈尔滨市工**5举报中心的举报登记单显示,原告并未举报无证生产的问题,故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无证生产问题不在被告立案调查范围内。三、三鱼盛**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产品质检报告,说明生产商和生产厂家健康人食品公司有生产许可证,具备相应资质。质检报告显示质量合格,家乐福乐*店已经履行了检验产品质量的义务。只要供应商提供了生产许可证和质检部门的质量合格的质检报告,第三人就可以销售。第三人不是质检部门。作为销售者,对于质检部门检验依据什么标准,标准是否作废,这是质检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不在第三人审查范围之内,第三人也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能力和资质。第三人既没有审查质监部门检验标准是否作废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检验食品执行标准的义务。况且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承担检验粮食卫生标准的义务。四、涉案产品的粮食卫生标准GB2715-2005通过质量标准GB1354-2009的引用成为该质量标准的条款,也就是说,粮食卫生标准是GB1354-2009的引用文件。原告将家乐福乐*店列为第三人并要求被告对家乐福乐*店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主体错误。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是生产商三鱼盛**司的,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商地址和产品标准也是三鱼盛**司标注的。退一步讲,即使这些行为违法,原告也应当举报生产商,由被告对生产商三鱼盛**司进行处罚,而不应举报第三人,更不应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第三人不是行政处罚对象,故原告将家乐福乐*店列为第三人并要求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错误。综上,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三鱼盛千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

证据2、健康人食品公司生产许可证一份;

证据3、五常市**验检测中心为生产原粮的五常**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一份,上述证据是三鱼盛千公司向家乐福乐松店提出;

证据1-3证明三鱼盛千公司具备资质,产品质量合格,家乐福乐松店履行了检验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实名举报信的邮件,正常的举报程序必须通过12315转办。对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有异议,哈尔滨**局南岗分局的处理决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原告认为“我8月4日给被告发的是电子版的所有相关材料”。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质检报告本身就有问题,也就是向法庭申请要求质检院出庭询问,质检报告是虚假的,违规的”。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有责任对流通环节的商品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作为实名举报人把所有的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有义务看清包装写的是什么,生产许可证是超范围经营,属于无证生产”。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作为三鱼盛千公司是属于生产商,应该有自己的生产许可证以及许可证号,健康人食品公司是受托方,被告断章取义有意包庇第三人”。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为“委托合同中写明,外包装形态,固态颜色,那么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只能说明质检报告是违规的,虚假的,另外卫生标准是作废的”。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认为“作为质检机构连生产许可证的真伪,连杂粮和大米都分不清,作的什么质检,也就是说,法院应该把质检院列为第三人,出庭接受询问,如果没有来,该证据无效”。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认为“在我举报后,被告查处后,第三人还在销售”。对证据9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明不了该笔汇款的去向”。对证据10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地址没有三鱼盛千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认为“在被告为三鱼盛千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时未去现场,作为南岗质检局作为执法机关根本不存在该公司,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工商局行政作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经营项目的前三个字不清晰,依据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行政乱作为,被告是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法律文书的清晰度都认为是无关紧要,那么被告在作什么?对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许可证上写的非常清楚,产品名称写的非常清楚,不是加工大米的,只能证明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无证生产,属于行为不作为”。对证据16认为“三鱼盛千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尽到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营业执照的厂址与包装袋的厂址不一致,对生产许可证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涉案产品违法还在上架销售。对检验报告有异议,与涉案产品无关”。对证据17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的生产许可证号非常清楚,只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对证据18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行政不作为”。对证据19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报告写的非常清楚,卫生标准是否废止没有相关证据,在国家标准质量查询网站都可以看到该标准是作废的”。对证据23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标准已经在2011年10月20日作废了”。对证据4、11、14、15、20、21、22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食品流通许可证有异议,生产许可证标注的经营厂所与涉案产品标注的不一致。对质检报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2、13、16、17、18,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异议与本案无关,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5、6、7、8、9、10、19、2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2认为系行政争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11、14、15、20、21、22原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2中的实名举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对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对粮食卫生标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依法不予采纳。对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截图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3认为《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回复》系行政争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三鱼盛千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对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丛**于2014年7月16日在家乐福乐松店购买了三**公司生产的“龘稻”牌糯米12袋,单价为16.90元,共计207.6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生产的“龘稻”牌糯米标签标注的厂商地址与实际不符,该商品标签标注的粮食卫生标准GB2715已经于2005年10月1日起明确废止,而第三人仍使用该废止标准生产与销售,同时第三人涉嫌无证生产。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哈尔**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要求:1、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七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回复。2、把该案的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举报人。3、下架召回所有违法产品。4、给举报人以最高奖励。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3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经营的“龘稻”牌糯米标签标注的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6-7号,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及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实际经营地址为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7栋-1-1层6号商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的食品生产地址与标签的地址不符的违法行为,根据该法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鉴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销售数量和金额较少,能主动及时停止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回复,即《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回复》,该回复的内容为:1、“龘稻”牌糯米是由三**公司委托健康人食品公司生产的,虽然双方未签合同,但三**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该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与生产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一致,不存在冒用他人许可证的行为。2、“龘稻”牌糯米标签标注粮食卫生标准GB2715是否废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废止。该产品经被告委托哈尔滨**督检验院依据GB1354-2009(一级)、GB28050-2011进行检验,产品质量和标签符合标准要求。3、家乐福乐松店经营的“龘稻”牌糯米其标签标注的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符,违反了《中华人**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了经营的食品生产地址与标签载明的地址不符的违法行为。鉴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销售数量和金额较少,能主动及时停止销售,没有造成危害的后果,且该食品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告作出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之决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将此回复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回复,责令被告限期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举报经调查核实和委托检验,查明三鱼盛千公司不存在冒用他人许可证和使用废止的粮食标准GB2715的问题。虽然“龘稻”牌糯米标签的地址与实际不符,但在被告立案调查时,第三人已将“龘稻”牌糯米产品下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针对原告举报的上述问题,被告在给原告书面回复中予以说明,被告对其作出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回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丛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