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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限公司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瑞**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上海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的委托代理人荣昆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传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瑞**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哈*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哈尔滨**有限公司、黑龙江**发有限公司一案,哈尔**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在法院评估后准备进入拍卖环节时案外人胡**于2011年9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哈尔**民法院查询呼兰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29日哈尔**民法院将复函内容通知原告。该局于2014年6月8日复函主要内容是:“没有查到相关档案。我局对该宗地在现场和报纸予以确权公告,公告期内无相关权利人向我局提出异议。”据此,原告认为胡**的土地证是没有土地登记的违法颁发的行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从原黑龙**工业城转让取得,应当同时依法进行土地转让登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的土地证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是被告违法颁发的土地证。被告明知违法发放的土地证,却不自行撤销,使原告申请执行的案件无法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胡**颁发哈**(1999)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哈尔**民法院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哈尔**民法院执行局通知我公司,第三人已提出异议。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哈*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据三、他项权利证,证明1998年2月26日贷款抵押;证据四、执行裁定,证明(2007)哈**18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金龙**发公司抵押担保的土地;证据五、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据六、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在金**司抵押期间取得;证据七、通知,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知道了胡**有土地证;证据八、复函,证明2014年6月8日呼兰区国土资源局的复函胡**的土地证无档案。

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无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2014年6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决定》(哈政发法字(2014)10号),将呼兰区、阿城区相关国土资源的行政事项审批权限全部上收到市政府或市国土资源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无权进行土地登记(包括注销土地登记)。综上所述,上海瑞**限公司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主体是错误的,恳求宾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哈尔滨市政府关于公布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决定》哈政发法字(2014)10号,证明权利上收;证据二,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证明区级政府没有行政审批权。

第三人胡**述称,其享有的哈**(1999)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9年9月2日哈尔滨**开发区土地管理分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土地者申请经该局调查审定准予登记颁发此证,第三人认为发证的程序以及取得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土地使用证,证明合法取得使用土地证。证据二,复函、证明第三人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来源为金**司转让取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胡**提供的证据土地使用证和复函,证明没有相关档案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郝**将债权转让给上海瑞**限公司,原告取得债权人资格,于2006年8月诉讼哈尔滨**有限公司、黑龙江**发有限公司胜诉。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哈*三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哈尔滨**有限公司、黑龙江**发有限公司,哈尔**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评估后准备进入拍卖环节时,案外人胡**于2011年9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胡**的土地证是违法转让取得,没有相关档案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胡**颁发哈**(1999)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胡**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尽调查、审核之职责,在没有对黑龙江**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变更等状况下,将黑龙江**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部分重复登记给第三人胡**名下,且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的程序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胡英杰的哈**(1999)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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